妨害風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676號
CHDM,105,簡,676,2016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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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計時器伍個、小姐號碼牌參個、計次單拾陸張、現金新臺幣肆仟玖佰元及小姐班表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讓渡書1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 、媒介性交、猥褻罪,因被告所為數個行為,僅侵害同一社 會法益,故僅論以一圖利媒介性交罪(參見盧映潔教授著「 刑法分則新論」2009年8月2版1刷第380頁)。爰審酌被告曾 有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不佳。其不思以正道取財,為圖私 利,竟容留、媒介女子從事性交易,敗壞社會風氣及善良風 俗,所為實不足取;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 好,及其犯罪情節、所獲利益以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 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計時器5個、小姐號碼 牌3個、計次單16張、及小姐班表1張,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另現金新臺幣4千9百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 乃各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 扣案之保險套、潤滑液等物,皆非屬被告所有,已據證人戴 翊容、徐若珊於警詢證述明確,又非屬違禁物,檢察官請求 一併沒收,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827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05年3月10日起,在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 000號經營「艾儷美容精品會館」,雇用成年女子為客人進 行按摩服務。實際則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行 為以營利之犯意,暗中容留、媒介戴翊容徐若珊夏惠琴 等成年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行為。嗣男客有意願與成年女 子進行性交易時,即由甲○○向男客解說收費金額及性交易 之內容,並帶領男客至上址4樓與成年女子進行俗稱「半套 」(即女子撫摸男客陰莖至射精)、「全套」(即女子與男 客性交)等猥褻及性交易行為,每次收費金額「半套」為新 臺幣(下同)1,900元;「全套」則為2,500元,甲○○均可 從中朋分獲得900元之金額獲利。嗣於105年4月6日22時20分 許,員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聲搜字第401號搜索票前 往上址搜索,當場查獲男客蔡永泰戴翊容正於上址4樓V7 號房間內進行「全套」之性交易行為;男客黃秦淯正與徐若 珊於上址4樓V11號房間內進行「半套」之猥褻行為,而查知 上情,並扣得甲○○所有之計時器5個、小姐號碼牌3個、桌 面計次單2張、抽屜計次單14張、小姐班表1張、性交易所得 現金4,900元,及戴翊容徐若珊使用過及未使用過之保險 套、潤滑液等物品。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戴翊容徐若珊夏惠琴蔡永泰黃秦淯等人於 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聲搜字第 401號搜索票影本、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照片10張等在卷可稽,復有計時器5 個、小姐號碼牌3個、桌面計次單2張、抽屜計次單14張、小 姐班表1張等物及性交易所得現金4,900元扣案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及猥褻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罪嫌。扣案之物品請 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檢察官 陳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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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