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674號
CHDM,105,簡,674,2016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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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佳儒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3
69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5年度易字第249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佳儒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已斷裂水果刀壹支沒收。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已斷裂水果刀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債務糾紛,竟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竟 先持棍棒毆打告訴人成傷,再持刀子以言語恐嚇告訴人,顯 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惟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已斷裂水果刀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恐嚇犯行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茂愷、證 人洪碧霞郭明漢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爰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為傷害犯行之棍棒並 未扣案,且已為其丟棄而滅失,此據其供明在卷(見偵卷第 7頁背面),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 第2 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1369號
被 告 許佳儒 男 26歲
住彰化縣二林鎮興華里○○路0段000
號之1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彰
化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佳儒(所涉傷害及殺人未遂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 訴字第131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入監執行後 ,嗣於民國103年4月18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4年2月 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許佳儒因與郭茂愷 (綽號「黑狗」)有債務糾紛,竟萌生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 104年7月25日15時許,在彰化縣二林鎮明德街與文華街交岔 路口附近,持棍棒毆打郭茂愷,致郭茂愷受有左肘外傷合併 肌腱斷裂之傷害。嗣許佳儒復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年9月8 日20時40分許,持刀前往郭茂愷位於彰化縣二林鎮○○巷00 號住處,許佳儒一抵達該處,即向郭茂愷大聲恫稱:「黑狗 ,我要乎你死」等語,並與郭茂愷發生扭打。嗣郭茂愷與其



洪碧霞發現當時許佳儒手上持有水果刀,乃呼喊郭茂愷之 胞兄郭明漢過來協助奪取該把水果刀。雙方在奪刀過程中, 許佳儒仍持續對郭茂愷嚇稱「要讓你死」及「要回去拿槍對 你開」等語,使郭茂愷(未成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安全 。
二、案經郭茂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佳儒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郭茂愷、證人洪碧霞郭明漢結證之情節相符,並有宋志 懿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 教醫院診斷書2紙(證人洪碧霞郭明漢在奪刀過程中均有受 傷)及照片7張附卷與被告所有之水果刀1把(已斷裂)扣案可 佐,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與同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扣案水果刀1把(已斷裂)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 ,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曾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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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