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668號
CHDM,105,簡,668,2016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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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 年度簡字第668 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啟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239 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壹參柒玖公克)及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補充「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105 年4 月1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紙」 」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 引用如附件。
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外包裝袋1 個,驗餘淨重0.13 79公克)及殘渣袋1 個,分別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 法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 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 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春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39號
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里0 鄰○○街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彰簡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更(一)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2137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8 月23日縮 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1 年8 月26日保護管束期 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480 號為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2 年,於103 年6 月3 日緩起 訴處分期滿。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12月6 日凌晨1 時許,在位於彰化 縣彰化市○○里0 鄰○○街000 巷00號住處前停車場,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12月8 日凌晨0 時許,在新 竹縣新豐鄉新豐旅社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2 包(毛重約0.48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支 ,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 且其到案後為警所採尿液經送檢驗,亦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竹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 作業管制紀錄簿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另參以查獲時當場扣得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約0.48公克)及甲基安非他 命吸食器1 組,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



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 之措施。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 十三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 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 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 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 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 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 『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 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本法第二十條 第一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 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之規定 ,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 用之(第一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 法追訴(第二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 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第二項既規定,前項(第一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 ,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 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二百五十三條之三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 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 第一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 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 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 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照)。茲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 101 年度毒偵字第480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確定,於103 年6 月3 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完成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既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 遇,則被告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期滿後5 年內,再為本件犯行 ,無異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施用毒品,依法 自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矯正簡 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2 包(毛重約0.48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支,請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檢察官 陳 詠 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 文 賓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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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