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水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162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水木竊盜(共十一罪),各處拘役肆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施水木所為11次竊取C型鋼,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1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別併罰。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之前科,素行不佳,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竊取他人財物,顯 無尊重他人財產之意識,所為甚屬可議,惟念其犯後承認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動機、犯罪所獲財物 、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以及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該 等贓物11支(220公斤)並經被害人領回,被害人亦表示不 再追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623號
被 告 施水木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芳苑鄉○○村○○路○○段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水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自民國105 年1月21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年2月5日之某時止(竊取之日 期分別為同年1月21日、同年2月2日、2月3日、2月5日,其 餘六次竊取時間不詳),分次前往林朝龍所有位在彰化縣芳 苑鄉○○道路○○段000○0地號之土地,徒手竊取林朝龍所 有之C型鋼各1支(施水木每次均僅竊取林朝龍所有之C型鋼1 支,每支市價約為新臺幣360元),施水木得手後旋即持之 前往彰化縣芳苑鄉○○村○○路000號對面之由不知情之林 家慶所經營之「峰聖環保王功辦事處」變賣(林家慶涉犯贓 物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於同年2月6日下午4時 30分許,施水木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再行前往上開199之1地號土地,徒手竊取林朝龍所有之C 型鋼1支得手欲離開之際,適為林朝龍當場發現阻止,並報 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水木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朝龍、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家慶於警詢 、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蒐證照片6張、證 人即同案被告林家慶所提出之舊貨、資源回收業者收受物品 登記簿1份在卷可稽,應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均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其所 為上開11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檢察官 陳 詠 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張 文 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