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騰
指定辯護人 王銘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72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騰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宥騰經由陳慧祥(本院另行審結)之告知,因而知悉呂汯 龍曾在外講述其壞話,陳宥騰乃對呂汯龍心生不滿,其竟基 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1月29日下午2 時2 分許,在 其名稱為「馮克雷」之臉書上張貼:「法治浤龍:別把過去 你癟三的故事. 轉成你對外的英雄故事. 當我什麼都不知道 ~不想理你你當我空氣. 你當作告人上法院就可以隻手遮天 . 當我傻子我會讓你看到瘋子. 我不信你這一套. 叫小賀出 來面對. 彰化聽到了你的名字會怕. 你專告檢座. . . 等~ ~真是笑死人~咖小」等文字,並在該文字下方張貼人偶持 槍圖片,且該圖片下方載有:「當我傻子沒關係我會讓你看 到瘋子」等文字,而欲警告呂汯龍。嗣於翌日(30日)上午 11時許,陳慧祥在「馮克雷」臉書上見到上開文字及圖片後 ,即向陳宥騰表示呂汯龍有瀏覽其臉書習慣,故若將上開文 字及圖片轉貼在其臉書上,呂汯龍必然會看見(此時呂汯龍 尚未看到陳宥騰前述臉書上張貼之內容),經陳宥騰同意後 ,渠等即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陳宥騰係接續前述恐嚇犯意 ),推由陳慧祥於同日下午3 時32分許,在臺北市某處,將 上開圖片及文字轉貼至其名稱為「Tiffany Chan」之臉書上 ,並加註「呂汯龍,欠債還錢本是理所當然,報告書記官什 麼?人家都找到法院了。懶得聽你廢話,還當怕你嗎?早看 破你手腳,碎碎唸到我頭痛,星期五忘了跟你講,小白要找 你。常常去地院轉去埔心應該很快,他說要人來請你也可以 」等文字,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呂汯龍。嗣於 同日晚間8 時許,呂汯龍之友人蔡名傑在陳慧祥的臉書看到 上揭公開訊息後,乃透過吳軒沅轉告呂汯龍,呂汯龍在彰化 縣福興鄉秀厝村某處,瀏覽陳慧祥之上開臉書資訊,並發現 上開圖片及文字後,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 安全。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宥騰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在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慧祥、證人即告訴人呂汯龍、 證人蔡名傑、吳軒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相符, 且有臉書列印資料、被告與陳慧祥之LINE對話訊息列印資料 在卷(見偵查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80頁)可以佐證,足見 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 基於恐嚇之犯意,先在其臉書張貼恫嚇告訴人之訊息,在告 訴人瀏覽因而心生畏懼之犯罪結果發生前(既遂前),另與 陳慧祥謀議,以轉貼在陳慧祥臉書,告訴人將會上網瀏覽因 而發現之方式,遂行渠等恐嚇犯行,之後,告訴人果真在陳 慧祥的臉書上,發覺恐嚇之訊息,此部分已經變更被告原本 的一部份犯罪計畫,陳慧祥在恐嚇犯行既遂前加入,仍與被 告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共同正犯(學理稱此為「相續共同 正犯」)。
㈡又被告前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 15日確定,而於100 年1 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為成年人,不思 以正當途徑好好處理,竟以恐嚇之方式,恫嚇告訴人,造成 告訴人因而陷於恐懼之中,犯罪情節非輕,且就本案犯罪參 與而言,被告為主要之犯罪參與者,本應量處重於同案被告 陳慧祥之刑,但本院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 ,且已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27頁之調解程序筆 錄),可認被告於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此應在量刑予以 充分考量,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是遭他人利用 ,希望能夠從輕量刑,如果符合緩刑之要件,法官判處被告 緩刑,我也沒有意見等語之意見,可認告訴人已經原諒被告 ,而另斟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在外講述其壞話之犯罪動機、 被告並無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 28條、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曉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