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啟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緝字第1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啟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三、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淡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永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153號
被 告 馮啟原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里○○路0段0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啟原於民國104年8月7日,在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路0號 之裕欣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裕欣公司),向裕欣公司 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簽訂租賃契約書約定租 期自104年8月7日起至104年8月10日止共3天,其依約支付租 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而取得該車,嗣於承租期限屆至,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拒不返還該車,變易持有為不法 之所有,而將該車據為己有,並避不見面。事後經裕欣公司 員工多次以電話及催告信函聯繫馮啟原未果,遂委由尋車公 司代為尋訪,嗣於同年9月22日下午4時許,始在高雄市新興 區林森路與中正路口尋獲該車並取回。
二、案經裕欣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啟原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裕欣公司負責人呂榮城、證人黃淑華指訴明確, 並有小客車租賃同業公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被告 之身分證及駕照之正反面及存證信函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 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檢察官 許景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楹粢
參考法條:刑法第335條第1項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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