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安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64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安倫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時30分許」更正為「1時40分 許」;第6行「21時」更正為「22時8分」。 ㈡證據部分:「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補充更正為「監視器影 像擷取暨現場照片共14幀」;另補充證據:被告陳安倫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42頁背面)及員警職務報告 1紙(偵卷第32頁)。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 所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正值青壯,卻不思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已有多次竊盜前 科紀錄,仍不知悔改,屢次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 念,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非無悔意,且竊得物品價值亦非甚鉅,兼衡其為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及患有輕度思 覺失調症之身心狀況(本院卷第23至26頁),與被害人表示 無欲追訴(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佳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0642號
被 告 陳安倫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二林鎮○○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安倫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 4月、2月、4月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 國104年6月13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㈠於104年8月23日1時30分許,在彰化縣二林 鎮○○巷0號大榕公廟,趁廟內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廟 內之泡麵15包,得手後隨即離去。㈡又於104年9月6日21時 許,在上開大榕公廟內,趁廟內無人看管之際,以徒手硬扳 香油錢鐵櫃之方式,竊取該鐵櫃內之新臺幣(下同)100元 紙鈔7、8張及錢幣數枚(共約1,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經員警調閱現場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安倫經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朝章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監視器光碟在卷可憑,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為上 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其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檢察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青屏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