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573號
CHDM,105,簡,573,2016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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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崇淇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5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之。又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共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使 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贅載 「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5 年2 月19日起至 105 年3 月1 日止,受雇於該人經營之「夏豔茶莊」應召站 ,擔任俗稱「馬伕」之司機,負責載送應召站之成年應召女 子陳嬌范妙芳前往彰化縣境內之汽車旅館與男客從事性交 易,每次收費新臺幣(下同)2,000 元至2,800 元,全日性 交易所得先由甲○○保管,甲○○每日從性交易所得中收取 報酬2,500 元後,將其餘款項全部交付予應召站,以此方式 共同媒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行為。嗣彰化縣警察局 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該應召站 於網路上刊登「彰化外送茶,彰化外約,彰化全套」、「彰 化外送茶是全台百位佳麗頂級外約援交妹夏豔茶莊讓哥哥 挑選」等性交易訊息,乃於105 年3 月1 日喬裝男客以通訊 軟體LINE與該應召站聯繫,約定在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 000 巷00號之凱登汽車旅館116 房為性交易。甲○○於同日 接獲應召站指示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前往彰化縣花壇鄉中山路旁搭載范妙芳陳嬌前往凱登汽車 旅館,喬裝員警見陳嬌范妙芳依約前來,乃藉故拒絕性交 易,於同日下午4 時10分許,甲○○駕車載陳嬌范妙芳欲 離去時,為警上前攔查,並扣得其當日媒介陳嬌范妙芳進 行性交易所得之現金2,200 元、2,800 元而查獲。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嬌范妙芳於警詢時之證言。
㈢警員邱立穎於105 年3 月1 日出具之職務報告。 ㈣性交易訊息之網路截圖3 張、LINE通訊對話截圖2 張、性交



易現場蒐證翻拍照片8 張及對話譯文1 份。
㈤扣案之現金5,000 元。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被告與經營「夏豔茶莊」應召站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 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 行之犯罪而言。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 褻罪,其犯罪構成要件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 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從上述文字觀之,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 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引誘、容 留或媒介行為在內。且94年2 月2 日修正前(95年7 月1 日 起施行)刑法第231 條第2 項規定:「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 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既然有此常業犯之 規定,則第1 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本質上即難認 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否則第2 項常 業犯之規定即無適用餘地,當非立法本旨。故刑法第231 條 第1 項之意圖營利容留性交罪,自無解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21號、第4395號、第62 15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772 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媒介 陳嬌范妙芳二名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因媒介對象 各有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而各論以 二次圖利媒介性交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 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容有誤會。而按刑法第231 條第 1 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其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 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媒介之 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 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媒介行為,即構成 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之行為,則非所問,亦 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查被告供稱: 105 年3 月1 日共載陳嬌范妙芳去與客人從事三次性交易 ,第一次鹿港鎮麗景汽車旅館從事性交易之女子是陳嬌,第 二次彰化市桂冠汽車旅館從事性交易之女子是范妙芳,第三 次是到凱登汽車旅館被警方查獲,…被查獲時所載的二名應 召小姐,其中一個之前有載過,另一過今天是第一次見到等 語(偵卷第7 頁反面、第39頁反面)。本件查獲當時,被告 與應召站已著手並完成媒介喬裝男客之警員與陳嬌范妙芳 為性交易之行為,縱警員因辦案之需,並無與應召女子性交 易之真意,亦無礙於該次媒介性交易既遂之成立,故可認定 被告媒介陳嬌范妙芳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均有數次。被告



數次媒介「同一」名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其犯罪 時間密接,且均在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較為合理,均屬接續 犯,各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從事正當職業,竟利用 女性出賣靈肉之違法行業營利,對社會良善風俗造成一定之 危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犯罪所得、被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及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 知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現金5,000 元,其中 2,200 元為被告105 年3 月1 日媒介女子陳嬌從事性交行為 所得,其餘2,800 元為同日媒介女子范妙芳從事性交行為所 得,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偵卷第7 頁反面、第39頁反面), 為被告及共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款項,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3 款之規定,在被告二次圖利媒介性交罪名項下分別宣告 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 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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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