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進益
何添益
周金龍
周昭為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188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進益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及賭資新臺幣貳仟叁佰伍拾元均沒收。
何添益、周金龍、周昭為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及賭資新臺幣貳仟叁佰伍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更正為「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筆錄」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曾進益、何添益、周金龍、周昭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查被告曾進益係於民國00年 0 月00日生乙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7 頁),其於105 年2 月4 日本案行為時年滿83歲, 本院審酌其犯罪情節認為適當,爰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 減輕其刑。又被告4 人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賭博財 物數輪之行為,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客觀上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4 人所為各次 賭博財物行為,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進益、何添益2 人均 無前案紀錄;被告周昭為前無賭博案件前案紀錄,但有妨害 投票、公共危險等前案紀錄;被告周金龍前因賭博案件,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8434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被告周金龍未能知所警惕,仍與被告曾進益、 何添益、周昭為於公共場賭博財物,影響社會善良風氣,所 為並非可取,兼衡被告4 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其賭
博金額尚非甚鉅,暨被告曾進益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 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目前無業(見偵卷第5 頁);被告何添 益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目前無業 (見偵卷第7 頁);被告周金龍其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家 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目前無業(見偵卷第9 頁);被告周昭 為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目前無業 (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象棋1 副、賭資新臺 幣2,350 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18條第3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885號
被 告 曾進益 男 8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線西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何添益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伸港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金龍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伸港鄉○○路0號
居彰化縣和美鎮○○路0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昭為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伸港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進益、何添益、周金龍、周昭為等4人基於賭博之犯意, 於民國105年2月4日下午2時許,在彰化縣伸港鄉新港路水尾 百姓公廟活動中心之公共場所,以象棋把玩俗稱之「象棋自 摸」,而賭博財物。其等以湊對方式賭博,若放槍須給對方 新臺幣(下同)50元,若自摸則向其他3家收取50元。嗣於 同日下午3時40分許,為警在上開地點查獲,並扣得象棋1副 及賭資2,350元(周金龍部分為1,400元、何添益部分為950 元)。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進益等4人於警詢、偵訊時坦承 不諱,並有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現場圖、彰化縣警察局和 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復有象棋 1副及賭資2,350元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曾進益等4人之 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等4人罪嫌,均堪認定。二、核被告曾進益等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 通賭博罪嫌。扣案象棋1副及賭資2,350元,請依刑法第266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檢察官 陳宏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青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