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芳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531 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竟仍貪圖小利 ,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敗壞社會風氣,惟於犯後坦 承犯行,堪認有悔悟之意,態度尚稱良好,暨審其犯罪動機 、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31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531號
被 告 甲○○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阮細霞因經濟情況不佳,有意願從事性交易賺錢 ,竟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與 阮細霞約定如店內有男客欲從事性交易時,將媒介客人給阮 細霞,性交易價格每次新臺幣(下同)2500元,甲○○可分 得500元。適於105年3月6日21時許,員警謝智宇因接獲檢舉 而喬裝住房旅客前往甲○○擔任服務生之彰化縣彰化市○○ 路00號4樓之「福連賓館」查訪,甲○○竟向謝智宇表示可 媒介女子前來提供性服務,謝智宇佯裝答應,甲○○隨即以 電話通知阮細霞前來,並將阮細霞帶進謝智宇所投宿之515 號房間內,甲○○當場言明全套性交易價格為2500元、服務 時間40分鐘等詞後即離去,俟謝智宇見時機成熟隨即表明身 分並通知在外支援警力前來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阮細霞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警員謝智宇出具職務報告1 紙、現場蒐證錄影翻拍照片10張、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臨 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 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朱 健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