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358號
CHDM,105,簡,358,2016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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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聖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1146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聖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短武士刀壹把、藍色提袋壹只,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份補充「被告於本院訊 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育聖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 爰審酌被告以持刀恐嚇之手段,向被害人張贏之索取金錢, 對被害人造成莫大之心理壓力,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 損害,有和解協議書、本院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各1 份(見 本院卷第25頁至第28頁)在卷可佐,並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 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且獲得被害人之諒解,業如上述,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 開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 2 年,以啟自新。至扣案之短武士刀1 把、藍色提袋1 只, 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其自承在卷,爰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46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1468號
被 告 林育聖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里○○路000號
居彰化縣永靖鄉○○村○○巷0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04年12月17日凌晨0時59分許,持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列管之短武士刀1把,至位於彰化縣永靖鄉○○路0段 000號之檳榔攤,向店員張贏之恐嚇揚言要錢,使張贏之心 生畏懼,任由林育聖以藍色提袋1只,搜刮取走張贏之置於 櫃臺桌上之現金,共計新台幣845元,林育聖得手後隨即逃 逸。
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林 育聖住處拘獲之,並扣得其作案用之短武士刀1把及藍色提 袋1只。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育聖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張贏之於警詢、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 影光碟及畫面擷取照片、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復有短武士刀 1把(送鑑結果刀柄及刀刃長度未達武士刀認定標準,非屬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刀械,有彰化縣警察局104年12 月30日彰警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及藍色提袋1只扣 案,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等罪嫌。 扣案之短武士刀1把、藍色提袋1只,請依法宣告沒收。至報 告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強盜罪嫌部分,查本件被告係持刀 以將來惡害通知恫嚇被害人張贏之,致被害人心生畏懼,依 被告及證人張贏之所述,被告並未對之有揮舞武士刀或抵住 其身體之行為,客觀上亦未達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被 告所為顯與刑法強盜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報告意旨容有 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曾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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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