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169號
CHDM,105,易,169,2016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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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宴文
      林宴聖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許漢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10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宴文犯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宴聖犯如附表編號1、2、3、4、5、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3、4、5、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林宴聖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75號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1年4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改,竟與林宴文周紀綱廖光榮及姓名、年籍均 不詳綽號「阿和」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或共同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 間、地點,先由林宴聖提供福斯行車電腦1個、自小客車儀 表板1個、福斯電門鎖1組予廖光榮,再由林宴聖以行動電話 通知廖光榮伊需要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車型之車輛後, 即由廖光榮及其集團成員依車型選定行竊目標,推由廖光榮廖光榮周紀綱共同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6之方式下手竊取 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車輛得手,嗣廖光榮即將竊得之車輛 交付予林宴聖1人或林宴聖林宴文及綽號「阿和」等3人( 廖光榮所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至5號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業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南投地院》以102年度原易 字第13號判決有罪確定、周紀剛所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2、 4、5號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業經南投地院以102年度原易 字第13號判決有罪確定、廖光榮周紀剛所共同犯如附表編 號6號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業經南投地院以102年度原易字 第12號判決有罪確定)。案經警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於於102年6月26日上午7時40分及同日下午3時40分 ,前往廖光榮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00號6樓之14及屏 東縣鹽埔鄉○○路00巷00號等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行竊 工具一批及前揭林宴聖所有提供予廖光榮行竊之用之福斯行 車電腦1個、自小客車儀表板1個、福斯電門鎖1組(該扣案



物業經南投地院以103年度原易字第12號判決沒收),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 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 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 此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宴聖就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至6號所示加重竊盜之 犯罪事實,及被告林宴文就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2、3號所 示加重竊盜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共同正犯廖光榮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伊願意自白整個 犯案經過,及說明集團成員共有幾人、犯案手法等所有犯行 ,集團成員有伊、周紀綱賴忻妮陳富源及綽號阿弟(年 籍不詳)男子等5人,成員都是由伊找來的,計畫行竊也都是 由伊籌劃、選定目標及行竊車型;每次要行竊之車型都是由 綽號『阿南』男子或林宴聖林宴文等3人打電話告訴伊後



,再由伊找成員下手行竊綽號「阿南」男子或林宴聖、林宴 文需要同款車型之車輛,得手後再交易給他們3人獲利」等 語(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 》第62頁反面)、「所竊得之自小客(貨)車都交易給綽號 『阿南』男子每部得款為2萬元;交給林宴聖林宴文每部 得款為3萬元」等語(見警卷第63頁)、「伊共交付林宴聖 馬自達牌、黑色、2000c.c.自小客車1部,本田牌、白色、 1799c.c.自小客車各2部,交付給林宴文有馬自達牌、黑色 、2000c.c.自小客車1部,本田牌、黑色、1799c.c.自小客 車1部。與他們倆人交付車輛地點都是在彰化縣芬園鄉彰南 路附近7-11便利商店前」等語(見警卷第63頁正反面)、「 如附表一編號6(同本案附表編號6)之車係伊與周紀綱去竊 取,由伊一人開車去交給林宴聖,再坐車回到住處;如附表 一編號2(同本案附表編號2)之車也是林宴聖叫伊去偷,當 天是林宴聖林宴文、阿和過來取車,並由周紀綱去交車; 如附表一編號3(同本案附表編號3)之車竊取後,當天亦是 林宴聖林宴文、阿和過來取車」等語(見南投地院103年 度原易字第12號卷宗第195頁至第199頁反面)、「扣案之福 斯行車電腦、電門鎖亦係林宴聖於102年5月底至6月3日間交 付予伊。地點係往林宴聖家經過之中國石油加油站,前面有 一個公園,公園旁邊有一個大賣場,即林宴聖講的五金賣場 ,那時候旁邊有一間類似路邊小吃部,我們在那邊吃飯過, 林宴聖在那邊交付給伊的,當時在場的還有林宴聖之太太。 」等語(見南投地院103年度原易字第12號卷宗第208頁正反 面),以及證人即共同被告周紀綱於於南投地院審理時證稱 「當時竊得如附表一編號6(同本案附表編號6)之自用小客 車時,並不清楚廖光榮要將車開往何處,但事後才聽廖光榮 說該車要交給林宴聖;且伊有在車上聽到廖光榮林宴聖以 行動電話聯絡上開車輛後續事宜」、「如附表一編號1(同 本案附表編號1)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黑色馬自達自小客 車,係由林宴聖指定,再與林宴聖林宴文相約到場交付」 、「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2(同本案附表編號1、2)之車時 ,廖光榮有提到該車係『那對兄弟』要的車。且竊取如附表 一編號2(同本案附表編號2)後,當天有看到林宴聖、林宴 文、阿和都來取車」、「如附表一編號4(同本案附表編號4 )之車竊取後,當天是林宴聖過來取車」等語(見南投地院 103年度原易字第12號卷宗第210頁至第214頁)相符,足堪 認被告林宴聖林宴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皆 可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林宴聖林宴文犯行洵 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 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林宴 聖(附表編號1至6)提供如事實欄所述之福斯行車電腦1個 、自小客車儀表板1個、福斯電門鎖1組等工具予廖光榮,推 由廖光榮攜帶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鐵製工具撬開如附表編 號1至6所示之汽車門鎖後,再由周紀綱負責把風與駕駛竊得 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贓車離開現場,並將該贓車交付被告 林宴聖1人或被告林宴聖林宴文等2人(林宴文部分如附表 編號1、2、3;另廖光榮周紀剛所犯加重竊盜部分,業經 南投地院以前揭事實欄所示之判決判決有罪確定),顯均係 於同一場域分工實施竊盜行為,自均該當結夥三人以上之要 件。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 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 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 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 )。查如附表編號1至6所載,供廖光榮實施加重竊盜使用之 之自製撬門器1支,均係質地堅硬且尖銳或鈍重之金屬器具 ,倘持以刺擊或揮擊,在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其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之兇器,殆無疑問。是核被告林宴聖就附表編號1至6 所為及被告林宴文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分別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三、被告林宴聖林宴文就附表編號1、2、3所示犯行間,與廖 光榮(附表編號1、2、3)及周紀剛(附表編號1、3),互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及被告林宴聖就附表編號4、5、6 所示犯行間,與廖光榮周紀剛,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是被告林宴聖就如附表編號1、2、3、5、6所示犯行及林 宴文就如附表編號1、2、3所示犯行,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林宴聖所犯如附表編號1、2、3、5、6所示犯行及林 宴文就如附表編號1、2、3所示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林宴聖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訴字第67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4月3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如附 表編號1、2、3、5、6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林宴聖林宴文均屬壯年,被告林宴聖曾有誣告



、偽造文書、傷害及贓物等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被告林 宴文曾有傷害等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卻仍不思以正途獲 取財物,反以提供行車電腦等工具予廖光榮等人用以竊取他 人汽車之用,並以每部贓車新台幣3萬元代價收受廖光榮等 人代渠等竊得之贓車,並圖將竊得之贓車之零件予以解體或 銷售,顯見法治觀念薄弱,所為非是,惟考量被告林宴聖林宴文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態度尚稱良好,兼衡 渠等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得、所生危害、被害人之損失 暨其等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及諭知被告林宴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定被告林宴聖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被告林宴文之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本件之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例如福斯行車電腦1個、自 小客車儀表板1個、福斯電門鎖1組)均已於南投地院以102 年度原易字第12、13號判決中諭知沒收,為避免重複執行沒 收之煩,本院不再諭知沒收。另本案扣案之證件、行動電話 、修車工具、自小客車車牌、汽車零件、手提包、信封袋、 估價複寫紙等,尚無證據認與本件犯罪有關,亦不諭知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坷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行為人│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犯罪方法 │被害人 │ 宣告刑 │
│號│ │ │ │ │ │ │
│ │ │ │ │ │ │ │
├─┼───┼─────┼────┼───────────┼────┼───────────────┤
│1 │林宴聖│民國102年3│苗栗縣竹林宴聖提供福斯行車電腦│余柔柔 │㈠ │
│ │林宴文│月18日上午│南鎮環市│1個、自小客車儀表板1個│ │林宴聖共同犯攜帶兇器結夥三人竊│
│ │廖光榮│8時許 │路2段93 │、福斯電門鎖1組等工具 │ │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賴忻妮│ │號第2停 │予廖光榮後,廖光榮即持│ │㈡ │
│ │周紀綱│ │車格內 │客觀上足以對人造成威脅│ │林宴文共同犯攜帶兇器結夥三人竊│
│ │陳富源│ │ │之自製撬門器撬開被害人│ │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 │ │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號黑色馬自達自小客車車│ │ │
│ │ │ │ │門後,竊取該車得手,並│ │ │
│ │ │ │ │改懸掛號車牌;賴忻妮、│ │ │
│ │ │ │ │周紀綱陳富源等人則負│ │ │
│ │ │ │ │責把風與將上揭贓車駛離│ │ │
│ │ │ │ │現場之工作。嗣於102年3│ │ │
│ │ │ │ │月18日中午12時許將竊得│ │ │
│ │ │ │ │之贓車交予林宴聖、林宴│ │ │
│ │ │ │ │文及一姓名、年籍均不詳│ │ │
│ │ │ │ │綽號「阿和」之成年人(│ │ │
│ │ │ │ │廖光榮賴忻妮周紀綱│ │ │
│ │ │ │ │、陳富源所犯竊盜犯行,│ │ │
│ │ │ │ │業經南投地院以102年度 │ │ │
│ │ │ │ │原易字第13號判決有罪確│ │ │
│ │ │ │ │定)。 │ │ │
├─┼───┼─────┼────┼───────────┼────┼───────────────┤
│2 │林宴聖│民國102年3│臺中市西│林宴聖提供福斯行車電腦│蔡凱偉 │㈠ │
│ │林宴文│月19日下午│區建國北│1個、自小客車儀表板1個│ │林宴聖共同犯攜帶兇器結夥三人竊│
│ │廖光榮│6時56分許 │路3段8號│、福斯電門鎖1組等工具 │ │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賴忻妮│ │對面 │予廖光榮後,廖光榮即持│ │㈡ │
│ │周紀綱│ │ │客觀上足以對人造成威脅│ │林宴文共同犯攜帶兇器結夥三人竊│
│ │陳富源│ │ │之自製撬門器撬開被害人│ │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 │ │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號白色中華三菱自小客車│ │ │
│ │ │ │ │車門後,竊取該車得手;│ │ │
│ │ │ │ │賴忻妮周紀綱陳富源│ │ │
│ │ │ │ │等人則負責把風與將上揭│ │ │
│ │ │ │ │贓車駛離現場之工作。嗣│ │ │
│ │ │ │ │於102年3月19日下午7時 │ │ │
│ │ │ │ │許將竊得之贓車交予林宴│ │ │
│ │ │ │ │聖、林宴文及一姓名、年│ │ │
│ │ │ │ │籍均不詳綽號「阿和」之│ │ │
│ │ │ │ │成年人(廖光榮賴忻妮│ │ │
│ │ │ │ │、周紀綱陳富源所犯竊│ │ │
│ │ │ │ │盜犯行,業經南投地院以│ │ │
│ │ │ │ │102年度原易字第13號判 │ │ │
│ │ │ │ │決有罪確定)。 │ │ │
├─┼───┼─────┼────┼───────────┼────┼───────────────┤
│3 │林宴聖│民國102年4│屏東縣九│林宴聖提供福斯行車電腦│王騰諒 │㈠ │
│ │林宴文│月2日上午6│如鄉九如│1個、自小客車儀表板1個│ │林宴聖共同犯攜帶兇器結夥三人竊│
│ │廖光榮│時30分許 │路2段161│、福斯電門鎖1組等工具 │ │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賴忻妮│ │號前 │予廖光榮後,廖光榮即持│ │㈡ │
│ │ │ │ │客觀上足以對人造成威脅│ │林宴文共同犯攜帶兇器結夥三人竊│
│ │ │ │ │之自製撬門器撬開被害人│ │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 │ │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號黑色馬自達自小客車車│ │ │
│ │ │ │ │門後,竊取該車得手;賴│ │ │
│ │ │ │ │忻妮則負責把風與將上揭│ │ │
│ │ │ │ │贓車駛離現場之工作。嗣│ │ │
│ │ │ │ │於102年4月2日上午9時許│ │ │
│ │ │ │ │將竊得之贓車交予林宴聖│ │ │
│ │ │ │ │、林宴文及一姓名、年籍│ │ │
│ │ │ │ │均不詳綽號「阿和」之成│ │ │
│ │ │ │ │年人(廖光榮賴忻妮、│ │ │
│ │ │ │ │所犯竊盜犯行,業經南投│ │ │
│ │ │ │ │地院以102年度原易字第1│ │ │
│ │ │ │ │3號判決有罪確定)。 │ │ │
├─┼───┼─────┼────┼───────────┼────┼───────────────┤
│4 │林宴聖│民國102年6│高雄市岡│林宴聖提供福斯行車電腦│楊明勳林宴聖共同犯攜帶兇器結夥三人竊│




│ │張永信│月4日上午6│山區河華│1個、自小客車儀表板1個│ │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廖光榮│時許 │路7號前 │、福斯電門鎖1組等工具 │ │ │
│ │周紀綱│ │ │予廖光榮後,廖光榮即持│ │ │
│ │ │ │ │客觀上足以對人造成威脅│ │ │
│ │ │ │ │之自製撬門器撬開被害人│ │ │
│ │ │ │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 │
│ │ │ │ │號白色本田自小客車車門│ │ │
│ │ │ │ │後,竊取該車得手;周紀│ │ │
│ │ │ │ │綱與張永信(綽號阿弟仔│ │ │
│ │ │ │ │,另行偵辦)等人則負責│ │ │
│ │ │ │ │把風與將上揭贓車駛離現│ │ │
│ │ │ │ │場之工作。嗣於102年6月│ │ │
│ │ │ │ │4日上午10時許將竊得之 │ │ │
│ │ │ │ │贓車交予林宴聖廖光榮│ │ │
│ │ │ │ │、周紀綱所犯竊盜犯行,│ │ │
│ │ │ │ │業經南投地院以102年度 │ │ │
│ │ │ │ │原易字第13號判決有罪確│ │ │
│ │ │ │ │定;張永信所犯竊盜犯行│ │ │
│ │ │ │ │,業經南投地院以103年 │ │ │
│ │ │ │ │度易字第252號判決有罪 │ │ │
│ │ │ │ │確定)。 │ │ │
├─┼───┼─────┼────┼───────────┼────┼───────────────┤
│5 │林宴聖│民國102年6│高雄市阿│林宴聖提供福斯行車電腦│歐彩勤 │林宴聖共同犯攜帶兇器結夥三人竊│
│ │張永信│月4日上午8│蓮區中正│1個、自小客車儀表板1個│ │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廖光榮│時許 │路38 1巷│、福斯電門鎖1組等工具 │ │ │
│ │周紀綱│ │旁空地 │予廖光榮後,廖光榮即持│ │ │
│ │ │ │ │客觀上足以對人造成威脅│ │ │
│ │ │ │ │之自製撬門器撬開被害人│ │ │
│ │ │ │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 │
│ │ │ │ │號白色本田自小客車車門│ │ │
│ │ │ │ │後,竊取該車得手;周紀│ │ │
│ │ │ │ │綱與張永信等人則負責把│ │ │
│ │ │ │ │風與將上揭贓車駛離現場│ │ │
│ │ │ │ │之工作。嗣於102年6月4 │ │ │
│ │ │ │ │日上午10時許將竊得之贓│ │ │
│ │ │ │ │車交予林宴聖廖光榮、│ │ │
│ │ │ │ │周紀綱所犯竊盜犯行,業│ │ │
│ │ │ │ │經南投地院以102年度原 │ │ │
│ │ │ │ │易字第13號判決有罪確定│ │ │
│ │ │ │ │;張永信所犯竊盜犯行,│ │ │




│ │ │ │ │業經南投地院以103年度 │ │ │
│ │ │ │ │易字第252號判決有罪確 │ │ │
│ │ │ │ │定)。 │ │ │
├─┼───┼─────┼────┼───────────┼────┼───────────────┤
│6 │林宴聖│民國102年3│臺南市永│林宴聖提供福斯行車電腦│李和順林宴聖共同犯攜帶兇器結夥三人竊│
│ │廖光榮│月21日上午│康區永大│1個、自小客車儀表板1個│ │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周紀綱│4時許 │路2段11 │、福斯電門鎖1組等工具 │ │ │
│ │ │ │號前 │予廖光榮後,廖光榮即持│ │ │
│ │ │ │ │客觀上足以對人造成威脅│ │ │
│ │ │ │ │之自製撬門器撬開被害人│ │ │
│ │ │ │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 │
│ │ │ │ │號銀色馬自達自小客車車│ │ │
│ │ │ │ │門後,竊取該車得手;周│ │ │
│ │ │ │ │紀綱則負責把風與將上揭│ │ │
│ │ │ │ │贓車駛離現場之工作。嗣│ │ │
│ │ │ │ │於102年3月21日上午10時│ │ │
│ │ │ │ │許將竊得之贓車交予林宴│ │ │
│ │ │ │ │聖(廖光榮周紀綱所犯│ │ │
│ │ │ │ │竊盜犯行,業經南投地院│ │ │
│ │ │ │ │以103年度原易字第12號 │ │ │
│ │ │ │ │判決有罪確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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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