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農藥管理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150號
CHDM,105,易,150,20160407,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永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偵字第9442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05年度簡字第72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施永欽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永欽係址設彰化縣二林鎮○○路0段 000號勝華農藥種籽行負責人,以販賣農藥為業。其明知具 有調節巨峰葡萄開花或影響其生理作用的2-氯乙醇為未經核 准製造之偽農藥,依法不得販賣、儲藏。竟基於販賣之意圖 ,於民國103年3月間某日,購入偽農藥2-氯乙醇20瓶(每瓶 500C.C)後,儲藏在前揭農藥行倉庫內,伺機販售給不特定 人(其中每瓶2-氯乙醇新臺幣150元價格,已販售6瓶給不特 定顧客),以賺取差額牟利。嗣於104年3月23日,為法務部 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搜索時查獲, 並扣得尚未售出的2-氯乙醇14瓶。因認被告涉犯農藥管理法 第48條第1項第1款意圖販賣而儲藏偽農藥罪嫌。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既認被 告施永欽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故有關證據能力自毋庸論敘。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81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 判例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 例要旨參照)。
四、本件聲請人認被告施永欽涉犯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 意圖販賣而儲藏偽農藥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時曾自承有 購入並販賣2-氯乙醇,並有被告意圖販賣而儲藏之2-氯乙醇 14瓶扣案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之 事實並未爭執,但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工會理事 長正在申請2-氯乙醇之農藥許可,且前於100年間,曾請翁 金珠立法委員等民意代表透過彰化縣政府向農業委員會動植 物防疫檢疫局(下稱防疫局)函詢2-氯乙醇之使用規範,其 函覆結果雖稱2-氯乙醇並非農藥,但並未提及有法令限制規 範,這樣的解釋極為模糊,彰化縣政府也不知道2-氯乙醇不 能使用,所以迄今都還是有農藥行在販賣2-氯乙醇,伊認為 2-氯乙醇只是化工原料,並非農藥,所以伊並非販賣偽農藥 ,如果主管機關認為不能使用,應該要明文公告禁止,農民 與農藥行才有所依循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施永欽自103年3月間某日,以每瓶140元為代價購入2- 氯乙醇20瓶,再以每瓶150元出售,迄今已出售6瓶給不特定 之農民,作為調節巨峰葡萄開花或影響其生理作用乙節,為 被告所自承,且有2-氯乙醇14瓶扣案可證,此部分堪以採認 。
(二)按農藥管理法所稱農藥,係指成品農藥及農藥原體;其中成 品農藥指下列藥品或生物製劑:一、用於防除農林作物或其 產物之有害生物者;二、用於調節農林作物生長或影響其生 理作用者;三、用於調節有益昆蟲生長者;四、其他經主管



機關公告,列為保護植物之用者,此為農藥管理法第5條第1 、2款所明定。細繹該法關於成品農藥之定義,除第4目列為 保護植物之用者需經主管機關公告,其餘3目均是依用途而 為區分,只要有作為法所明文之用途,均稱為成品農藥,並 無須經主管機關公告之要件。從而,所謂農藥,應以用途為 判斷標準,而非謂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即非農藥,防疫局 104年12月10日防檢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5年2月16日 防檢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均同此結論(見偵卷第22頁、本 院卷第19頁)。本件扣案之2-氯乙醇,雖未經登記為農藥, 但既經販賣農民用於調節農林作物生長或影響其生理作用, 自屬農藥無誤。
(三)然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之刑責,以明知係同法第7 條第1款之偽農藥,仍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為要件 。而觀以同法第7條第1款所稱之「偽農藥」,指農藥有未經 核准擅自製造、加工、輸入或仿冒國內外產品等情,此由各 該條文之規定可知。考其立法意旨,是因未經許可擅自製造 、加工、輸入或仿冒之農藥,其來源與成分不明,也沒有經 過主管機關檢驗,製造場所、設備等是否符合標準均存在未 知之風險,若貿然任其流入市面,對農業從業人員與農作物 可能產生危害,因而將此類不合法之農藥產品均列為「偽農 藥」,對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者,以農藥管理法第47條 課以刑責;而對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者,則課以農 藥管理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明知之故意犯)、第2項(過 失犯)之刑責。是以,若所販賣之物非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 1款定義之偽農藥,則無從以同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或第2項 相繩。經查,扣案之2-氯乙醇14瓶,其平面標籤記載該產品 是由和光純藥工業株式會社(註:日本國公司)製造,且列 為劇毒化工原料,並記載有內容物成分等,有扣案物照片1 紙在卷可參。自其外觀視之,該扣案物應係合法進口之化工 產品,檢察官復未能舉證證明該扣案物有何未經核准擅自製 造、加工、輸入或仿冒之情事,是以,縱認扣案之2-氯乙醇 被農民用於調節農林作物生長或影響其生理作用,得以農藥 視之,亦難認符合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1款所稱偽農藥之要件 ,該扣案之2-氯乙醇既非偽農藥,自不得課以被告販賣或意 圖販賣而陳列、儲藏偽農藥刑責。防疫局105年2月16日防檢 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雖認為化工產品若用於調節農林作 物生長或影響其生理作用,且確有效果,屬農藥管理法第7 條第1款之偽農藥,然該函文未慮及法條之含意與立法意旨 ,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附此敘明。
(四)按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本案被告辯稱2- 氯乙醇廣為農民使用,作為葡萄催芽劑,使用期間已超過20 年之久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而經本院以法學資料檢索 系統遍查歷審法院迄今之刑事判決,並未查得有因使用2-氯 乙醇作為農藥使用而經判決有罪之案件,是被告因上開客觀 情事而合理信賴可以將2-氯乙醇作為農業使用,並非無稽。 又參以被告提出附卷之防疫局100年11月9日函覆彰化縣政府 之防檢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欄,亦記載:「2-氯乙醇 係為一般化工原料而非農藥,針對該化工原料之販賣或使用 ,目前尚未有相關法令予以限制及規範..」等語,有該函文 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頁),細繹其內容,確實會使 閱覽者認為該函文係指目前沒有對2-氯乙醇之使用有所限制 或規範。被告雖知悉2-氯乙醇並未登記為農藥,但其取得該 書函後,若因而認為得以將2-氯乙醇作為農藥使用,亦屬合 理。從而,參以上揭客觀事實與事證,難認被告有何「明知 」為偽農藥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之直接故意,揆 諸前揭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六、據上所陳,扣案之2-氯乙醇應非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1款所稱 之偽農藥,又被告施永欽辯稱其並無販賣偽農藥之直接故意 等語,亦非無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舉事證,無從使本 院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 知。至於2-氯乙醇是否應列為農藥或禁用農藥之列,應由主 管機關儘速研擬,俾農民得以遵循,以達保護農業發展與國 民健康之目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