瀆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137號
CHDM,105,易,137,20160407,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景山
上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9927
號),嗣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景山犯過失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景山前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安派出所擔任警員,為 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 公務員。楊景山於民國104 年3 月1 日下午3 時13分許,因 職務關係,配戴警用無線電至轄區彰化縣秀水鄉金興村內處 理車禍案件後續事宜,遂至洪春成所經營位於彰化縣秀水鄉 ○○村○○路00號檳榔攤內進行查訪。詎楊景山應注意使用 無線電話機應注意有無被竊聽或洩密之虞,以避免遭不法人 士掌握警勤動態;且警用無線電通信內容,係屬國防以外應 秘密之消息,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過於輕率而疏未注意, 竟讓在場之洪春成聽聞「110 轉報,在那個秀水金興村新興 街45號,金興街新興街45號說有民眾聚賭,屋主叫林木河, 並經營六合彩,麻煩前往處理」之警用無線電通信內容,而 洩漏前揭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嗣洪春成知 悉後,旋以電話告知林木竹其彰化縣秀水鄉新興街住處已遭 人檢舉聚賭之消息,林木竹隨即將麻將等賭博工具收妥而未 遭警方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楊景山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之供述。(二)證人洪春成、林木竹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記錄單(案號: Z00000000000000 號)、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安派出 所104 年3 月1 日勤務分配表各1 紙。
(四)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04 年7 月20日鹿警分偵字第0000 000000號函及所附「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勤務指揮中心 通報秀安派出所員警處理檢舉案件錄音譯文」1 分。(五)彰化縣警察局104 年12月25日彰警後字第0000000000號函 1 紙。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 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 之8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32 條第2 項、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 情形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 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 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2 條第2 項、第1項
(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