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123號
CHDM,105,易,123,2016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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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照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10339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照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永照於民國104 年10月16日凌晨4 時許,行經 鄭文義管理、址設於彰化縣永靖鄉○○路000 ○0 號之「參 天宮」(內有房間供香客居住),見其內無人,可能會有財 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將「參天 宮」後方儲藏室作為安全設備之窗戶玻璃打破後,從窗戶翻 越踰越侵入入內(侵入建築物、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起 訴),陳永照隨即持自製之工具(尼龍繩綁電話卡,而電話 卡上有膠帶,俗稱釣魚),欲竊取(黏取)賽錢箱內之金錢 ,但未竊得任何財物,隨即離開現場。經警調閱監視器,始 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照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參天宮之管理人鄭文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彰化縣警察 局員林分局105 年3 月16日員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 所檢附之職務報告、現場圖、現場照片附卷可以佐證,足見 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本案起訴書雖然記載被告另持兇器,將賽錢箱之鎖頭破壞, 且竊取置放於其內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5,000 元得手, 但證人鄭文義於本院審理時清楚證稱:我無法確認賽錢箱內 的錢到底有沒有遭竊走,我之所以會在警詢中證稱損失約5, 000 元,是總計整個損失額度,但到底有沒有被竊走、遭竊 取多少錢,因為沒有任何紀錄、賽錢箱也不是玻璃的外殼, 所以根本不可能會知道,且監視器遭被告打歪掉之後,已經 沒有錄到任何行竊過程等語,可見本案已經無法確知是否已 經既遂,且已無其他直接證據證明被告曾持兇器破壞鎖頭, 公訴人因而更正起訴法條,認被告涉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有 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未遂罪,對此,被告為認罪之表示。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



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 之處所,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59 號判例可 資參照(本判例之案例事實,乃被告在3 坪大小的抽水室內 行竊,原審認為構成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最高法 院則認為該處是否可以住人,仍有調查之必要,該案之事實 與本案相仿,自可參考、援用)。依證人鄭文義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參天宮內尚有其他3 個房間,可以供香客住宿使用 ,而宮廟內有盥洗室、廚房,在其管理宮廟的期間,也有香 客入住等情,可知參天宮平時都有開放給香客居住,為「人 所居住之處所」,依據前揭判例意旨,自然符合前揭不法構 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 第1 款、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 未遂罪。公訴人業已更正本案起訴書之論罪法條,已如前述 ,基於檢察一體,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㈡又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1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判決 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7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嗣經 臺中高分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2 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上揭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4 年2 月確定;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10月確定,且與前述有期徒刑4 年2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 101 年11月5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8 月13 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 其刑。另被告已著手於本案竊盜之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之。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本應依靠自己的努力獲取正當財富, 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犯罪動機實屬可議,而鄭文 義表示宮廟沒有要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之意,且被告犯後已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另考量被告之前曾有多次竊盜前科,竟 又再犯本案同一罪名之罪,此一法敵對意思的高度展現,構 成本案行為不法的重要內涵,自應在量刑充分評價,被告自 述其未婚、沒有小孩,與父母同住,且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 度,本案因為遭通緝,沒有錢才會起意行竊等情之家庭生活 狀況、犯罪動機,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7 月,尚稱允當,被



告對於此一刑度並無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被告所持之行竊犯罪工具,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尚仍存在 而未滅失,且該物製作容易,並無其他特殊性,基於比例原 則之考量,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曉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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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