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倖民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
1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倖民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魏倖民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4年6月8日下午5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員林市○ ○路000號之蕭外科診所前,見蔡鳳娟所有而由不明人士 於104年6月6日上午6時30分許,在彰化縣埔鹽鄉○○路0 段000號前竊取後,棄置在蕭外科診所前而脫離蔡鳳娟 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以 自備鑰匙發動機車油門後,騎乘該機車離開之方式,將該 機車侵占入己。
(二)於104年6月8日晚上7時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行經彰 化縣員林市○○○路0號前,見陳秀香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重型機車在該處停等紅燈,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先騎車接近陳秀香,假意問路,再趁陳秀香不及防 備之際,徒手拉取陳秀香配戴於脖子上之金項鍊1條〔價 值約新臺幣(下同)15,000元〕得手,旋騎乘機車逃離現 場。
(三)於104年6月8日晚上7時20分許,步行行經彰化縣員林市○ ○街000號前,見陳聰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 車(價值約20,000元)停放該處無人看管,竟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前揭自備鑰匙發動機車油門 後,騎乘該機車離開得手。隨即騎乘該竊得之機車,前往 彰化縣花壇鄉○○街000巷00號之益金銀樓,將前揭搶奪 之金項鍊1條,以8,384元之代價,變賣予不知情之銀樓業 者。
二、案經陳秀香、陳聰敏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魏倖民所涉犯者,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倖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鳳娟、證人即 告訴人陳秀香、陳聰敏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7月29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含勘察採證照片 18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彰化縣警察局 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彰化縣警察局車輛 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蒐證 照片11張在卷可稽,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 ,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 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就犯罪事實一之(二)所為,係犯 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就犯罪事實一之(三)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3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別論處。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8 月確定,嗣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3 年12月11日縮刑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月2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犯罪事實一之(二)、(三 )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強盜、公共危險、毒品等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仍不知 悔改,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 益,侵占、搶奪、竊取他人之財物,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考量所侵 占、搶奪、竊取財物之價值,且其中車號0000-000號重型 機車已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暨其自陳 係國中肄業學歷,沒有工作,家有1個哥哥之智識、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侵 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及竊盜罪部分,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325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