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松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27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松易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李松易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於87年9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揭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復為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 戒治部分,於88年10月21日因停止處分出所,並於89年5月 23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起訴部分則為本院88年度訴字 第412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90、94年間,因 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論罪科刑。詎其未能戒除毒癮,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1月11日21、22時許 ,在彰化縣彰化市○○街000巷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粉末置 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 11月12日上午10時20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採尿送 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成分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松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 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調查證據時,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行,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6頁背面、39、39頁背面,本院卷第19、24、25 頁),其於104年11月12日在警局採尿送驗後,結果確呈可 待因、嗎啡成分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去氧核醣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 同意書、警製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在卷 可參(見偵卷第8至1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 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 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修正後 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並 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 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 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 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 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100年台非字第28號判決闡釋甚明。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案件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全國 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其再犯本件 施用毒品案件,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 「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法逕予以追訴,自無不合 。從而,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於97年間,因數起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為本院97年 度訴字第2702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第1 案);本院97年度訴字第2892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 確定(第2案);本院97年度訴字第862號刑事判決處有期 徒刑10月、5月確定(第3案);第1、2案罪刑,為本院97 年度聲字第50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 定,與第3案罪刑接續執行,全案於100年1月27日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於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 本件檢警係因偵辦另案被告林宏昌販毒案件,經實施通訊 監察,察覺被告有施用毒品犯嫌,因而通知其到案接受偵 辦,有警製報告書、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
、4至6頁),與自首要件不符,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 制戒治後,仍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 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施以戒毒處遇之苦心;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而施用毒品本質上僅係戕害自身健 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其為 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資源回收業,未婚,無子女, 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5頁);暨衡酌其 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志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建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