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海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82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外包裝袋貳個,合計驗前淨重壹點玖捌公克,驗餘淨重壹點玖伍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外包裝袋貳個,合計驗前淨重拾壹點柒貳玖肆公克,驗餘淨重拾壹點柒零玖肆公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續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於民國89年10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91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上訴 後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臺上字第6883號駁回上訴而確定。詎 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2月24日下午1時許,在彰化縣 埔心鄉○○路000號附近路旁,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混合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同上 處所,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實施附帶搜索,當場在甲○○ 隨身攜帶之背包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外包裝 袋2個,合計驗前淨重1.98公克,驗餘淨重1.95公克)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外包裝袋2個,合計驗前淨重 11.7294公克,驗餘淨重11.7094公克),並於同日下午3時 35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 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 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 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2頁,毒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32、 36頁),且其於104年12月24日採集尿液送鑑驗結果,確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 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 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於105年1月19 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9頁,毒偵卷 第31頁);又扣案粉末檢品1包(含包裝袋1個,驗前淨重0. 63公克,空包裝重0.37公克,驗餘淨重0.62公克)、塊狀檢 品1包(含包裝袋1個,驗前淨重1.35公克,空包裝重1.03公 克,驗餘淨重1.33公克),經檢驗後均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又扣案透明結晶2包(含外包裝袋2個,合計驗前淨重11 .7294公克,驗餘淨重11.7094公克),經檢驗後確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 書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各1份存卷足考(毒偵卷第29頁,本院卷第26頁),足認被 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
三、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 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 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 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 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 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 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 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 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 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
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 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施用毒品判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既於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即與「5年後 再犯」之情形有別,並無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公訴人逕予起訴,於法尚無不合,併此指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 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一同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 施用上開毒品,乃以一行為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 品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五、復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 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 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 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 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 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 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 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 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 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 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 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 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 查,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0 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 稱甲刑期,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3年6月19日);②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98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下稱乙刑期),而被告自102年6月20日起入監依序接續執 行甲、乙刑期,於103年12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 刑期付保護管束(計至104年2月17日縮刑期滿)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
旨,前開接續執行之甲、乙刑期雖同為假釋刑期計算之基礎 ,然甲、乙刑期既係分別獨立執行,則被告於103年12月10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之際,前開甲刑期早於103年6月19日執 行完畢,則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 徒刑執行後,仍未能戒斷,而屢為吸毒犯行,顯見其戒除毒 癮之意志不堅,復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機構以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實屬不該,惟 念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 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再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兼 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育有1未成年子女、前從事割草 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犯罪 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七、沒收部分: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外包裝袋2個,合計驗前淨重 1.98公克,驗餘淨重1.95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2包(含外包裝袋2個,合計驗前淨重11.7294公克,驗餘 淨重11.7094公克),均為本案查獲之毒品,暨與內裝毒品 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共4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佳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