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5年度,7號
CHDM,105,審簡,7,2016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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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國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偵字第1031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柯國盛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肆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柯國盛於民國104 年8 月26日前一週之某日,將其所使用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出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 鴻」之人,嗣柯國盛於同日在彰化縣伸港鄉定興村與溪底村 交界之某產業道路尋獲上開機車時,發現機車置物箱內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0238公克);詎明知海洛因係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 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上揭 尋獲時起持有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而放置於住處。嗣 於104 年8 月26日下午3 時25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伸港鄉 ○○村○○路0 ○0 號住處,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 之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0238公克、驗餘淨重0.0143公克)。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國盛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彰 化縣警察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 表等件在卷可佐,而扣案之白色粉末確認係海洛因(驗餘淨 重0.0143公克),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 00000000號鑑驗書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不思遠離毒品, 竟仍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行為實不可取,惟其持 有毒品尚未供己施用,亦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罪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至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143公克),係 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1)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
(2)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 元以下罰金。
(3)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4)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5)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6)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7)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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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