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景智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974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景智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景智於民國104 年7 月初某日,在新竹市某處,明知車牌 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車色: 黑色、廠牌: 三陽、引擎號 碼:VA-AN05588 、車主: 盧麗雯、該部小客車係盧麗雯之男 友許益源所使用,於104 年6 月27日上午11時許,在苗栗縣 竹南鎮光復路停車場遭竊) 係來路不明之贓車,竟仍基於故 買贓物之犯意,以新臺幣3 、4 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購買該部小客車,並當場將 其先前所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客車之車牌2 面,懸 掛在上開向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購得之小客車上使用。 嗣警方於104 年7 月18日上午8 時5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 ○○路000 號漁市場對面郵局,發現上開懸掛2201-P8 號車 牌之小客車車門未關,經查詢後得知該部小客車懸掛之2201 -P8 號車牌與引擎號碼VA-AN05588不符,再調閱監視器影像 畫面後,查知該部懸掛2201-P8 號車牌之小客車係莊景智所 使用,而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莊景智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許益 源於警詢時指訴在卷,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車牌號碼 0000-00 號小客車之汽車權利讓渡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 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 -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華路派出所警員陳冠利製作之 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勘察 照片在卷可稽。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核被告莊景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故買贓物罪 。查被告莊景智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 年度簡字第118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9 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並於民國99年11月15日徒刑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故意買受他人所竊得之贓物,嚴重
損及被害人財產權益,並助長竊盜犯罪之猖獗,致使贓物流 向追查更加困難,所為誠屬不當,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 害程度,並審酌其智識程度,自述已離婚,養育一子等一切 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4 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