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5年度,293號
CHDM,105,審易,293,2016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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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盛元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
第1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盛元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蕭盛元前於民國92年間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93年度上訴字第20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95 年1月17日入監執行,甫於97年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 付保護管束,迄98年3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 執行完畢論。詎因缺少金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而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98年 8月30日上午10時許,騎乘其所有腳踏車至由僧人嚴登泉擔 任住持之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號淨土寺,先至該寺 儲藏室內,徒手竊取嚴登泉所有之電動馬達式割草機1台。 (二)於竊得上開電動馬達式割草機1台得手後,先將該割 草機置於地上,復另行起意,至該寺後方,持現場地上所拾 得之石塊1塊,敲破法號道慈僧人所居住房間大門玻璃後, 打開該房間大門門鎖侵入其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徒手竊取道慈所有化緣所得放置在房間內之硬幣1袋(共 計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得手後據為己有,將之前 所竊得之割草機與該袋硬幣背在身上,旋立即騎乘該腳踏車 ,欲離開該寺,惟遭該寺僧人陳順沛發現,將蕭盛元所騎乘 腳踏車推倒,蕭盛元因而人車倒地,旋立即丟棄所竊得該電 動馬達式割草機及該袋硬幣與該腳踏車,而徒步逃離該寺。 嗣經嚴登泉報警,員警到場處理,始查獲上情,並查扣該電 動馬達式割草機(該電動馬達式割草機業已發還嚴登泉)。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蕭盛元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同法第273條 之2規定,調查證據時,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 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盛元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本 院卷第19頁、第21頁至第22頁反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嚴登泉於警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86 號卷第9頁至第9頁反面)、偵訊(同上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 )、證人陳順沛於警詢(同上偵卷第12頁反面至第12頁反面 )、偵訊(同上偵卷第30頁至第31頁)時證述綦詳,並有被 告棄置所竊得電動馬達式割草機1台、硬幣1袋與其所有腳踏 車之現場照片4張(同上偵卷第21頁、第23頁)、案發現場 照片2張(同上偵卷第22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 物品目錄表(同上偵卷第16頁)等附卷可稽。綜上,被告之 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 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施行。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 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 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 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 新舊法後,新法法定刑除增加「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之罰金刑外,並刪除原第1款「於夜間」之要件,且就第6 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 航空機內」之要件,核均屬加重刑罰或擴大加重竊盜構成 要件之涵攝範圍,是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行為人,依照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二)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謂「夜間」,為日出前、日 沒後,是行為人於日出前、日沒後,侵入他人住宅行竊, 應論以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29年度滬上字第6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於98年8月30日上午10



時許侵入被害人住處行竊,堪認被告並非於夜間侵入住宅 竊盜,而係於日出之後始侵入住宅行竊,自不該當修正前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次按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稱「兇器」 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 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 圖為必要,最高法院固著有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 佐參。然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 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門窗竊盜部分,尚難論 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38號判決要 旨參照)。再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 」、「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 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 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 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 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至於已經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 物內部諸門,不論門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 製玻璃門,則應認係「其他安全設備」(參司法院73年7 月7日(73)廳刑一字第603號研究意見);又同條款所謂 「毀越」,依司法院26年院字第610號解釋,係指毀損或 越進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 而所謂「越進」,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如係從門走入 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最高 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意旨、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先至淨土寺儲藏室竊取嚴 登泉所有之電動馬達式割草機後,復以石塊破壞法號道慈 僧人所居住房間大門上之玻璃後,開啟該房間大門門鎖進 入住宅內行竊,是核被告就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損門扇竊盜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321條之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容有誤認 ,惟毀損門扇竊盜罪與毀越門扇竊盜罪所適用之法條同一 ,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又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起訴意旨雖認被 告就事實一(一)、(二)部分之2次犯行,應成立接續 犯云云,然查被告就此部分,係先後竊取被害人嚴登泉、 法號道慈僧人之財物,其竊取之時間、地點均明確可分, 且被害人及贓物種類亦不相同,自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 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又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 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 ,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 或行竊時被人撞見,將竊得之物擲棄,仍無妨於該罪之成 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 15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於淨土寺儲藏室 拿取電動馬達式割草機1台及於法號道慈僧人之房間內拿 取硬幣1袋時,即已將電動馬達式割草機及該袋硬幣移置 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斯時竊盜犯行即已既遂。雖然嗣後 被告將上開財物遺棄在現場而未帶走,揆諸前揭判例、判 決意旨,仍不妨害竊盜既遂罪之成立,附此敘明。(四)被告有如上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偽造貨幣、侵占、贓物、詐欺等前 科,素行非佳,其不思循正當方式獲取錢財,僅因失業缺 錢花用,竟以毀損門扇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他人 對財產權之支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考量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已離婚,育有2女1男均已成年,經濟狀況清寒之 生活狀況,兼衡被告竊得之財物均未取走等一切情狀,茲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田德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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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