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5年度,218號
CHDM,105,審易,218,2016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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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憲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憲宜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憲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9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又 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88年5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0月13日晚上7時 許,在其位於彰化縣伸港鄉○○村○○路000號住處,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4年10月14日,持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 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4年10月14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 警察局和美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 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 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 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 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 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 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 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 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 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 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 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 )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 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 罰(最高法院102年度臺非字第16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87年9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 5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附卷可稽,則本案被告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雖係在 第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之後,惟其於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修正前,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 既已於5年內再犯,即與單純「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 依前揭說明,自應予以訴追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 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 字第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9月24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2次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及數次科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仍不知警惕,意志不堅,復予施用,足見其未徹底戒除 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 之行為,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斟酌其自陳係國 中畢業學歷,從事建造房屋工作,家有母親、配偶、育有 2子女分別就讀國中二年級、高中三年級之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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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