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松義
選任辯護人 盧志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10617 號;本院原案號: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81號),經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陳松義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 行「且不當侵入快 車道」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未注意右轉彎時,應靠右側路邊 右轉,且不當侵入快車道行駛」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駕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陳 松義為汽車駕駛人,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上開地點,自應注 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按,則依當時情形,被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未注意,肇致本件車禍,自有 過失。被害人林青雲騎乘屬慢車之腳踏三輪車,未注意不得 侵入快車道行駛,且未注意右轉彎時,應靠右側路邊右轉, 雖亦與有過失,但仍不能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確因 本件車禍而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不逃 避接受裁判,於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 在卷可稽(相驗卷第29頁),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就此次車禍發生之過失 程度,肇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對其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 傷,惟被害人亦與有過失,且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 調解,願意與保險公司共同賠償被害人家屬共新臺幣260 萬 元(含強制險),並已完成給付,有本院105 年度司彰調字 第124 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程序筆錄、105 年4 月18日電話
洽辦公務記錄單各1 份附卷可佐,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被 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過失造成本件車禍,肇致被 害人死亡,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已如前述,經此 刑之宣告,當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 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 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0617號
被 告 陳松義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和美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松義無業,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4 年10 月19日上午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 ,沿彰化縣彰化市彰美路1段由西往東行駛,至與該路段371 巷之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前時,應注意車前狀況,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之,不慎撞擊自彰美 路1段371巷由南往北駛出,且不當侵入快車道之由林青雲所 騎乘腳踏三輪車,致林青雲受有頭部外傷等身體上之傷害, 於送醫途中,因顱腦損傷、神經性休克死亡。陳松義肇事後 於警據報到現場處理時在場,且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 前即自首為肇事人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暨林青雲配偶鄭火盛告訴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松義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 ㈡在場見聞證人李佳容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勤務指揮 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各1件及事故現場暨肇事車輛蒐證照 片15張與肇事巷口監視器錄影電磁紀錄顯示畫面翻拍照片11 張等。
㈣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1件。
㈤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1040 879案鑑定意見書1件。
㈥被害人林青雲之彰化基督教醫院死亡相驗病歷摘要1件。 ㈦本署檢察官104年10月20日相驗筆錄1件及本署檢驗報告書、 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件等。
㈧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相驗照片16張等。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 在上開過失犯罪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在警據 報到現場處理時在場,並自承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在卷可憑,為對於未發 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 元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 麗 錦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