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緝字,105年度,1號
CHDM,105,交簡緝,1,2016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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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燕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5293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05年度
交易緝字第2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行簡易判決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燕青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蔡燕青於民國102年3月27日下午5時39分許 前之不詳時間,在彰化縣伸港鄉○○路000號之友人住處, 飲用米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隨後於102年3月27日下午5時39 分許,騎經彰化縣伸港鄉中華路「伸東國小」前,不慎擦撞 高珠寶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蔡燕 青人車倒地,造成頭部損傷併顱內出血、右顏面骨閉鎖性骨 折、臉部之開放性傷口、手及足挫傷等傷害。嗣蔡燕青經送 醫急診,於同日下午6時36分許抽取其血液送驗,測得其血 液酒精濃度達263MG/DL(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1.315M G/L)。
二、本案證據除補充「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 3 第1 項業於民國102 年6 月1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13日施行,修正前條文第1 項為:「服用毒品、麻醉藥 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 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第1 項之內容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 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 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 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 、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次按本 條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 成立犯罪之必要,其中飲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而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過去實務上為實現有效遏止酒後 駕車案件發生之立法目的,認為就此一抽象構成要件必須具 體化,是實務上多參據國內、外研究或法務部88年5 月18日 法檢字第001669號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 月5 日北總內字第26868 號等意見 ,認為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駕駛人之 生理狀況已受酒精相當程度之影響,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降低 ,其駕駛能力已不足以應付駕駛交通工具之各種狀況而可能 提高肇事機率具有危險性,惟行為人酒後是否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應依具體個案審酌個別情形判 斷之,究難逕以前開數據為唯一判斷標準。本次修正後第1 項第1 款即就此一部分,明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為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05 以 上為判斷標準,行為人經酒精濃度測試如達此標準 即構成本罪,並增訂第1 項第2 款,對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 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 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亦構成本罪,是 本次修正後,顯已擴大不能安全駕駛罪之適用範圍。又法定 刑部分,修正後之條文第1 項刪除選科拘役刑及罰金刑之規 定,僅得科處有期徒刑之刑種。是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 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 規定予以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政府各相關機 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 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竟在酒後呼氣之酒精測 定濃度已逾標準值之情況下,騎乘重型機車上路,無視於自 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用路安全,所生危害非輕,且於本案發生 之前,其即曾因犯相同之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2年度速偵字第475號),詎竟在該案 緩起訴處分期間再犯本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心態可議,及考量被告犯 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經本院合法通知仍拒不到案,致 遭本院通緝,有本院相關通緝資料可佐,並審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酒精濃度測定 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政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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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