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715號
CHDM,105,交簡,715,2016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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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7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睿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睿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睿森於民國104年12月12日凌晨0時許,在彰化縣大村鄉某 商店飲用啤酒及高粱酒各1瓶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凌晨1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彰化縣大村鄉中山路由南往 北路段時,因注意力及駕駛能力受酒精影響而有所降低,不 慎在該路段與中興街口撞擊路旁之交通錐及電動旗手等物後 倒地,並因此受有右側肩胛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經送往彰 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下稱員林基督教醫 院)急救後,員警亦到場對蔡睿森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 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始悉上情。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蔡睿森於偵訊中之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 1紙、酒精測試單、員林基督教醫院104年12月12日出具之 診斷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照 片8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審酌被告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緩刑3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且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再次酒後駕 車上路肇事,漠視自己及用路人之安全,所為甚屬可議,惟 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此次酒駕肇事,自己亦 受傷害,已有教訓等一切情狀,乃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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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