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7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俊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75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俊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俊勇於民國105 年1 月5 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彰化縣彰 化市景觀公園內,飲用高粱酒後,竟仍於同日下午6 時2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 6 時25分許,途經彰化縣彰化市○○路0 段000 號前時,不 慎與林郁傑(未受傷)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 發生碰撞。嗣為警獲報到場處理,測得謝俊勇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謝俊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證人林郁傑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1各1 紙。
(四)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1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0年間因犯酒 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0年 度投刑簡字第439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再經同院以90年度 簡上字第58號駁回上訴確定,竟再度酒後駕車,缺乏尊重其 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犯後坦 承犯行,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