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5年度,45號
CHDM,105,交易,45,2016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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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民
      林克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
0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 之1規定,由法官獨任審判,先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威民於民國104年9月1日下午5時49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北斗 鎮斗苑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斗苑路2段15號巷前 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 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且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 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等情,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 然光線,現場道路為柏油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 一切情狀,亦無足致其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依號誌指示逕 自直行進入斗苑路2段與復興路口,適有被告林克明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依標線指示,自斗 苑路2段15號巷口逆向斜線行駛進入上開路口,與被告陳威 民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被告林克明因而受左腓骨骨折、左 踝內髁骨折、右肘擦傷、右足擦傷等傷害;被告陳威民因而 受有左側上顎、兩側下頷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陳威民林克明均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 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四、查本件被告陳威民林克明相互告訴之過失傷害案件,起訴 書認被告二人均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茲據告訴人陳 威民、林克明於本院繫屬後之105年4月8日、105年4月11日 均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憑。依上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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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