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5年度,101號
CHDM,105,交易,101,2016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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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世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708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世宏於民國104 月1 日29時下午7 時 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大村鄉大橋村 慶安路408 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7 時44分許, 行經該路段與慶安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 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 道,且同為直行車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竟疏未 注意及此,即貿然通過上揭路口直行。適邱俊維騎乘車號00 0-0000號重型機車,沿慶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進,行至上開 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以時速70公里之速度行經上揭路 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邱俊維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股 骨幹閉鎖性骨折、臉部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賴世宏涉犯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賴世宏經公訴人以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 論之罪,茲據告訴人邱俊維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 於被告之告訴,有刑事告訴撤回狀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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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