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9 號
104年度訴字第211號
104年度訴字第231號
104年度訴字第256號
104年度訴字第258號
104年度訴字第338號
104年度訴字第500號
105年度訴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周志峰律師
被 告 謝永吉
選任辯護人 蔡奉典律師
被 告 楊宗勇
選任辯護人 林萬生律師
被 告 王吳貴粟
選任辯護人 陳青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 年度偵字第11127 號、104 年度偵字第1267號),及追加起
訴(104 年度偵字第2692號、第3416號、第3769號、第4802號、
第4798號、第3419號、第4286號、第4801號、第2801號)、審判
期日言詞追加起訴,與移請併案審理(104 年度偵字第4798號)
,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至6 、附表三編號1 至2 、附表四、附表五、附表六、附表七編號1 至5 、7 至16、18至22、附表八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拾月。
謝永吉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7 至10、附表六編號1 、附表七編號20至2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楊宗勇犯如附表三編號1 、3 至6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王吳貴粟犯如附表四、附表六編號5 至6 、附表七編號18至1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甲○○其餘被訴如附表七編號6 、17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甲○○、陳元鴻(此部分之犯行,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年2 月、4 年4 月、8 年2 月)均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分別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仍 為以下之行為:
㈠甲○○、陳元鴻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而於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示之方式 ,共同出售所示之毒品給所示之人。
㈡甲○○、陳元鴻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聯絡,而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示之 方式,共同出售所示之毒品給所示之人。
㈢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 號4 至7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示之方式,出售所示毒品 給所示之人。
二、甲○○、謝永吉均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且均明知甲基安非他 命為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仍為以下之行為: ㈠甲○○、謝永吉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聯絡,而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 示之方式,共同出售所示之毒品給所示之人。
㈡甲○○、謝永吉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而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示之方式,共 同出售所示之毒品給所示之人
㈢甲○○、謝永吉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禁藥甲基 安非他命,給所示之人。
㈣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二編 號5 至6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示之方式,出售所示毒品 給所示之人。
㈤謝永吉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二編 號7 至10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示之方式,出售所示毒品 給所示之人。
三、甲○○、楊宗勇均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楊宗勇亦明知甲基安 非他命為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仍為以下之行為: ㈠甲○○、楊宗勇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而於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示之方式,共 同出售所示毒品給所示之人。
㈡甲○○、陳加俊(此部分之犯行,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年8 月確定)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而於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示之方式,共同 出售所示毒品給所示之人。
㈢楊宗勇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三編 號3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示之方式,出售所示毒品給所 示之人。
㈣楊宗勇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三編 號4 至5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示之方式,出售所示毒品 給所示之人。
㈤楊宗勇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給所示 之人。
四、甲○○及其妻王吳貴粟,均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 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仍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示之方式,同時出售所示毒品給 所示之人。
五、甲○○、陳元鴻(此部分之犯行,未據起訴)均知悉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 、販賣,竟仍為以下之行為:
㈠甲○○、陳元鴻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而於附表五編號1 至2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示之方式 ,共同出售所示之毒品給所示之人。
㈡甲○○、陳元鴻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五編號3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示之方式,出售 所示毒品給所示之人。
六、甲○○、謝永吉、王吳貴粟、陳元鴻(本院另行審結)均知 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 不得持有、販賣,甲○○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依法 不得轉讓,竟仍為以下之行為:
㈠甲○○、謝永吉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而於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示之方式,共 同出售所示毒品給所示之人。
㈡甲○○、陳元鴻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而於附表六編號2 至4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示之方式 ,共同出售所示毒品給所示之人。
㈢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欲出售甲基 安非他命給陳加俊,惟甲○○當時不在住處,乃商請王吳貴 粟代為開門,而王吳貴粟知悉購毒者陳加俊前來其住處之目 的,就是要向甲○○購買第二級毒品,竟仍基於幫助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六編號5 至6 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所示之方式,幫助甲○○出售所示毒品給購毒者陳加俊, 甲○○即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
㈣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六編 號7 至9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示之方式,出售所示毒品 給所示之人。
㈤甲○○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六編號10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給所示 之人。
七、甲○○、謝永吉、王吳貴粟均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 別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甲○○則 知悉海洛因不得轉讓,且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依法 不得轉讓,竟仍為以下之行為:
㈠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而於附表七 編號1 、3 至4 、7 、8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示之方式 ,出售所示毒品給所示之人。
㈡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而於附表七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示之方式,同 時出售所示毒品給所示之人。
㈢甲○○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而於附表七編號5 所示 之時間、地點,以所示之方式,轉讓所示之毒品給所示之人 。
㈣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於附表七 編號9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示之方式,出售所示毒品給 所示之人。
㈤甲○○、綽號「阿吉」之成年男子,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而於附表七編號10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所示之方式,共同出售所示毒品給所示之人。 ㈥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於附表七 編號1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示之方式,與所示之購毒者 達成交易毒品之合意,而著手於販賣毒品行為,但因故未將 毒品交付給購毒者,尚未完成交易而未遂。
㈦甲○○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七編號12、14至16所示 之時間、地點,以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給所示之人。
㈧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而於附表七 編號1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示之方式,與所示之購毒者 達成交易毒品之合意,而著手於販賣毒品行為,但因故未能 將毒品交付給購毒者,尚未完成交易而未遂。
㈨甲○○、王吳貴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 絡,而於附表七編號1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示之方式, 共同出售所示毒品給所示之人。
㈩甲○○、王吳貴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
絡,而於附表七編號19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示之方式, 共同出售所示毒品給所示之人
甲○○、謝永吉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而於附表七編號20至2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示之方式 ,共同出售所示毒品給所示之人。
八、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2月23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以新臺幣( 下同)37萬元之價格,向綽號「阿猴」之成年男子,一次販 入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袋合計毛重1009.64 公克),惟尚 未販出,為警於103 年12月24日晚間9 時40分許,在位於彰 化縣員林市○○路000 巷00號之地下1 樓停車場,當場查扣 (詳如附表八所示)。
九、嗣因員警懷疑甲○○等人持用前述行動電話進行販賣毒品, 乃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向本院聲請實施 通訊監察,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十、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追加起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移送併辦,暨於審判期 日,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以下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當事人 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關於本案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 力部分,說明如下:
㈠證人即相關購毒者、受讓毒品者、受讓禁藥者之警詢陳述筆 錄部分,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經當事人同 意有證據能力,經本院審酌該陳述做成之情況,並無任何違 法或其他欠缺外部可信性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第1 項「同意性」之傳聞法則例外,該等筆錄均具證據能 力。
㈡卷內之通訊監察譯文,均有證據能力。理由:卷內譯文均為 偵查機關依法聲請通訊監察所製作,無證據可資證明有何違 法監聽之情事,且通訊監察譯文所載之真實性,為被告等人 及渠等辯護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 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㈢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 證據能力,亦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均有 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謝永吉、楊宗勇、王吳貴
粟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就渠等共同犯罪部分 ,渠等之自白互核一致,而相關購毒情節,亦經附表一至七 所示之證人即共犯陳元鴻、陳加俊,及所示之相關證人即購 毒者、受讓毒品、禁藥者賴淑華、張美麗、顏慧華、王文祥 、邱錫儀、洪昌宏、廖宗振、黃明俊、黃劍鴻、黃勝富、陳 加俊於警詢、偵查證述綦詳,且有卷內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 在卷可以佐證,足見被告甲○○、謝永吉、楊宗勇、王吳貴 粟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為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物稀價昂,其持有販賣者,政 府查緝甚嚴,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 而予販賣,被告甲○○、謝永吉、楊宗勇亦坦承其每次販賣 毒品,均從中賺取供自己施用毒品的數量,足見渠等主觀上 已有營利之意圖。
㈡被告王吳貴粟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王吳貴粟一再反對甲○ ○販毒,但為了顧及家庭和諧,迫於無奈,才會幫忙,僅構 成幫助犯,並非共同正犯等語。經查:
⒈如附表四所示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給洪昌宏部分,被 告王吳貴粟親手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洪昌宏,雖然 該次交易,被告王吳貴粟並未從中獲得任何利益,且亦無居 中聯繫之行為,但其明知甲○○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之習慣,前來其住處之人,為甲○○之友人,且當場轉交物 品,並收取2 萬元之價金,此一金額非少,其當知所交付之 物品內,應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對此,被告王吳貴粟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案,可見其已經參與交付毒品 之構成要件行為,自屬共同正犯無誤。
⒉如附表六編號5 、6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給陳加俊部分,被 告王吳貴粟明知陳加俊前來其住處,欲向甲○○購買毒品, 竟仍開門讓陳加俊入內,且任由陳加俊自行取走甲基安非他 命,此舉,已實質促成本次交易,提高毒品擴散之風險,惟 其並未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其中,亦無分擔交付毒品之構 成要件行為,自應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幫助犯,公訴人認 為應成立共同正犯,容有誤會,然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乃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關於犯罪參與之類型變更,亦有變 更起訴法條之適用,可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574號判例) 。
⒊如附表七編號18、19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給黃劍鴻、販賣第 二級毒品給謝永吉部分,被告王吳貴粟親自將毒品交付給黃 劍鴻與謝永吉,且收取價金,雖然其並未在其中獲得任何利 益,但已經參與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交付毒品),應 為共同正犯無訛,辯護人前述辯護意旨,容有誤會。
㈢公訴人雖然認為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被告甲○○、謝 永吉意圖營利,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給邱錫儀,而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但本次交易,被告甲○○、謝永吉並未向邱錫 儀收取任何金錢,且依邱錫儀於偵查中所述,被告甲○○將 甲基安非他命交給邱錫儀的動機,在於邱錫儀幫被告甲○○ 飼養鴿子,另依據卷內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上開毒品交付, 係邱錫儀欲施用毒品,始與被告甲○○、謝永吉聯繫,譯文 內並無任何邱錫儀要求被告甲○○給付養鴿報酬之請求,且 雙方聯繫之時間不一,亦非於固定時間要求給付報酬,而被 告甲○○、謝永吉亦曾有出售甲基安非他命給邱錫儀,而收 取價金之情形(如附表七編號20、21所示),卷內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甲○○與邱錫儀曾經協議被告甲○○提供甲基安 非他命,為邱錫儀飼養鴿子之報酬,難認被告甲○○、謝永 吉主觀上有藉此營利之意圖(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為飼養鴿子 之代價),此部分所為,應為轉讓禁藥罪,惟兩者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乃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甲○○、謝永吉、楊宗勇於本案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禁藥罪,業已於104 年 12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4 日生效,該不法構成要件 於修正前之罰金刑為:「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提高為:「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後,自以行為時即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行為當時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甲○○部分
⒈核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4 至7 、附表二編號2 、附表三 編號1 至2 、附表五編號1 至2 、附表七編號1 、3 至4 、 7 至8 、18所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七編號13所示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 遂罪。如附表一編號1 、3 、附表二編號5 、6 、附表五編 號3 、附表六編號1 至9 、附表七編號9 至10所示所為,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如附表七編號11、附表八所示所為,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如附表一 編號2 、附表二編號1 、附表四、附表七編號2 所示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甲○○同時出售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為行為單數,其以一行為觸犯前述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論斷;如附表二編號3 至4 、附表六編號10、附表七編號12、14至16所示所為,均係犯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變 更起訴法條部分,已如前述);如附表七編號5 所示所為, 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
⒉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附表二編號1 至4 、附表 三編號1 至2 、附表四、附表五、附表六編號1 至4 、附表 七編號10、18至22所示之犯行,與所示之人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⒊又被告甲○○基於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轉讓海洛因 之目的,於販賣、轉讓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 嗣後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 犯之轉讓禁藥罪,因藥事法並無持有禁藥罪之不法構成要件 ,但甲基安非他命亦屬第二級毒品,其轉讓前之持有行為, 亦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故此部分之低度行為,亦為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此部分,亦可參考與本案重要法律爭點事實相仿 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又被告甲○ ○所為前揭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⒋另被告甲○○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販賣毒品案件,經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9 年確定,嗣經裁定減刑且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6 月確定,於102 年1 月31日因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期為103 年12月19日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而被告甲○○於假釋期間,再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等 罪,依法將有被撤銷假釋之可能,尚難認定該案已經執行完 畢,故本案均無法論以累犯。
⒌另被告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就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 品、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白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⒍又被告甲○○已著手於附表七編號11、附表七編號13、附表 八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均就該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⒎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制定之目的,係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 國民身心健康,而有關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責部分,則處以死 刑或無期徒刑之重刑,若未區分行為人販賣毒品之數量、目 的及所造成之危害,一律處以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刑,自非 罰其所當罰之刑事政策之目的,亦非為阻絕毒害唯一方法,
本案被告所販賣海洛因之數量,數量非多,其目的亦在於供 購毒者自己施用,並非將之再行轉售,自與對於社會危害程 度重大之中、大盤毒販之犯罪型態甚有差異,尤其被告甲○ ○於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且積極指證上游毒品來源(此 部分,詳下述),可見其已有悔悟之心,是本院認被告甲○ ○所犯如各該附表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經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刑法第25條第2 項( 附表七編號13部分)減輕、遞減輕其刑後,宣告減刑後之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乃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併依法遞減之。
⒏爰審酌被告甲○○明知毒品成癮後戒斷不易,對我國社會之 安寧秩序及國人之身心健康之危害甚大,政府三令五申禁絕 毒品交易,竟仍意圖營利販賣,尤其被告甲○○之前已有意 圖營利販入毒品未及賣出遭查獲之前案紀錄,該案經判處有 期徒刑9 年確定,被告甲○○於假釋期間,再度販賣毒品, 此一法敵對意思的高度展現,構成本案行為主觀不法的重要 內涵,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但本院考量被告甲○○於 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且積極指證上游毒販,態度良好, 此舉有助於偵查機關瓦解上游之販毒集團,被告甲○○曾因 心絞痛、高血壓接受門診治療(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69號 第59頁之病例摘要表),可見其身體狀況非佳,其於前案入 監服刑期間,表現良好(見本院上開卷宗第92頁至第99頁之 教誨紀錄),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是國中肄業 ,領有水電工配電執照,之前與我太太王吳貴粟、兒子、孫 子一起住,房子是自己的,原本是從事烘培原料經銷商,收 入一年大約70~80萬元,尚可支付家庭開銷,當時還有房貸 約200 萬元左右,但大約在10年前,因為朋友的關係,我就 染上毒品,前案假釋出監後,因為吸毒的朋友來找我,又請 我施用,我又開始碰毒品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犯罪動機,另考量每次犯行出售之毒品數量、被告甲○○出 售、轉讓毒品之對象,為熟識之友人,且被告甲○○為了販 毒,而一次購買大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情節較為嚴重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至6 、附表三 編號1 至2 、附表四、附表五、附表六、附表七編號1 至5 、7 至16、18至22、附表八主文欄所示之刑。 ⒐又刑法第50條、第51條並未明文規定在個案中應該如何量定 應執行之刑,對此,本院認為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 的在於「罪責原則」及「特別預防」之考量,刑罰之一般預 防功能,將使行為人淪為「警惕世人」的工具(手段),侵 害人性尊嚴(刑罰的一般預防功能在於立法者所設定的法定
刑的本身),不應該在量刑或定應執行刑予以考慮,而經過 此一特別之量刑程序,方能充分反應各行為整體之不法內涵 ,進而進行充分且不過度的罪責評價,尤其是各宣告刑對於 行為人的刑罰意義,也應該充分考量行為人本身的人格特性 及刑罰經濟原則,過重的刑罰反而無法達到教化之目的,更 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此外,本院亦認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 各款量刑事由,就同一事由在定應執行之刑時予以再次評價 ,並不違反「雙重評價禁止」,主要的理由在於兩者的制度 目的不同,在決定宣告刑時,法院應該考量宣告刑之處遇是 否合乎罪責原則與特別預防功能,在罪責框架基礎內決定具 體刑度,但在決定應執行刑時,則是出於整體刑罰執行的考 量,行為人的人格罪責,已經在各罪宣告刑累加的上限下, 作為得減輕應執行之刑之事由,尤其是行為人所犯數罪的犯 罪特質,總和的累加觀察,更可以充分反應行為人的主觀法 敵對意思,以及法益侵害的總體威脅程度。因而斟酌本案被 告甲○○所犯均為販賣毒品、轉讓毒品(禁藥)罪,罪質同 一,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積極指證上游毒販,犯後態度 良好,被告甲○○雖然涉及本案多件販賣毒品案件,但案發 時間相近,而購毒者人數為9 人,被告甲○○已年近60歲, 前案之假釋亦有可能遭到撤銷,若科處較長之自由刑,將使 無期徒刑與有期徒刑之界線趨於模糊,讓人毫無希望的長期 監禁,無異構成酷刑,且失去刑罰教化、使犯罪行為人重返 社會之意義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以資懲儆。
⒑被告甲○○雖然一再指稱其已經供出毒品來源「阿猴」、「 小朱」、「KK」,且因而查獲,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105 年3 月28日新北警刑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清楚 載明,該隊查獲「小朱」(真實姓名為林佳良),與被告甲 ○○無關(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69號卷第248 頁),復依 彰化縣警察局105 年3 月24日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 檢附之職務報告書所示(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69號卷第27 4 頁至第295 頁),員警於執行監聽過程中,已於查緝前之 103 年12月9 日開始,陸續發現被告甲○○上游毒販為:「 阿猴」、「小朱」、「KK」,而「阿猴」於103 年12月17日 至彰化員林火車站,欲與被告甲○○進行毒品交易,亦經員 警調閱監視器掌握其真實身份,「KK」部分,員警已知其為 毒品上游,但不知真實身分,經依法執行通訊監察後,始知 其身分資料,員警再度提訊被告甲○○,被告甲○○始坦承 「KK」亦為毒品上游等節,而卷內通訊監察譯文,亦註記「 上游毒販」,可知被告甲○○所述之毒品上游,早在員警掌
握之中,雖然被告甲○○於犯罪後積極出面指證,但此非因 其供述而查獲,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 ,在此予以指明。
㈡被告謝永吉部分:
⒈核被告謝永吉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二編號7 至 10、附表六編號1 、附表七編號20至22所示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 二編號1 所示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第2 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謝永吉同時出 售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行為單數,其以一行為觸犯前述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論斷; 如附表二編號3 至4 所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變更起訴法條部分,已 如前述)。
⒉被告謝永吉就附表二編號1 至4 、附表六編號1 、附表七編 號20至22所示之犯行,與被告甲○○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為共同正犯。
⒊又被告謝永吉基於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禁藥甲 基安非他命之目的,於販賣、轉讓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分別為其嗣後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轉讓禁藥吸 收部分,同前揭㈠⒊被告甲○○部分之說明),均不另論罪 。另被告謝永吉所為前揭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 論併罰之。
⒋另被告謝永吉前於99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4 月確定,而於100 年5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惟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 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 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 項及第65條第1 項之規定 ,均不得加重)。
⒌再被告謝永吉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就本案關於販賣第一、二 級毒品之犯行自白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且依法先加(如前所述),後減之。 ⒍被告謝永吉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犯行,依證人即 購毒者王文祥之偵查中筆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王文祥僅 知當時前來交易之人,為被告謝永吉,尚不知被告謝永吉之 毒品來源,而卷內之通訊監察譯文,僅有被告謝永吉與王文 祥之通話(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11 號卷第35頁至第36頁
),被告謝永吉在接受詢問時,始供出該次交易之毒品來源 為被告甲○○(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 2692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檢察官因而提訊被告甲○○進 行確認(見同上偵查卷第140 頁),且經被告甲○○自白在 案,可見偵查機關於偵辦之初,尚無確切證據查知被告謝永 吉前揭販賣毒品案件之毒品來源,在被告謝永吉供明後,始 行查獲。是以,被告謝永吉上開販賣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制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本案並未因 被告謝永吉之供述,查獲上游大型之販毒集團,或遏止毒品 繼續擴散,自無免除其刑之必要),且依法先加,後就較少 之數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毒品減輕其刑 ,再就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遞減之(關於轉讓禁藥 ,並無法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供出毒品來源,及偵 審自白減免其刑之條款,可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1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
⒎爰審酌被告謝永吉明知毒品成癮後戒斷不易,對我國社會之 安寧秩序及國人之身心健康之危害甚大,政府三令五申禁絕 毒品交易,竟仍意圖營利販賣,犯罪情節甚為重大,本院考 量被告謝永吉除附表二編號7 至10所示之犯行,為自己圖利 販售外,其餘販賣毒品、轉讓禁藥,均是受被告甲○○之指 示而為交易,依被告謝永吉所述,其為了賺取被告甲○○所 提供之毒品,始答應被告甲○○一同販毒,此些犯罪參與之 程度,較被告甲○○輕,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 坦承全部犯行,可認其已有悔悟之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 評價,被告謝永吉之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並沒有因為施 用毒品,進而衍生其他財產犯罪,或有其他販賣毒品前科, 其所犯本案犯行,也是因為無資力購毒而為之,另考量被告 謝永吉前案執行中,在獄中表現良好,並無任何重大違規之 情事(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11 號卷之量刑資料卷),其 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是高中畢業的教育程度,以前曾經從 事水泥工,後來因為肺癌身體不好,才沒有辦法繼續工作, 本來要去做居家照護的工作,但因心臟不好,也沒有辦法做 ,我現在完全沒有辦法工作,與女朋友同居,每個月領有殘 障補助,還要負擔房租,我的女朋友有在工作,每月收入大 約1 萬多元,我們只能靠這些錢在生活,而我離婚很久了, 小孩是跟阿嬤住,小孩沒有拿錢給我,跟我感情很疏離。我 因為一身都是病,才會去沾染毒品等語之家庭生活狀況、身 體健康情形與犯罪動機,及每次販賣毒品、轉讓禁藥之犯罪 情節差異等一切狀況,分別量處如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7 至10、附表六編號1 、附表七編號20至22主文欄所示之刑。
⒏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本院審酌本案被告謝永吉所犯為販賣 毒品、轉讓禁藥罪,罪質同一,且犯罪時間相近,向被告謝 永吉取得毒品之人為5 人,此一毒品擴散之整體實害,亦應 在定應執行刑中考量,而被告謝永吉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 態度良好,又有前述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第2 項所示,以資懲儆。
㈢被告楊宗勇部分
⒈核被告楊宗勇如附表三編號1 、3 所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三編 4 、5 所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所為,係犯(修正 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 ⒉被告楊宗勇就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犯行,與被告甲○○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⒊又被告楊宗勇基於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禁藥甲 基安非他命之目的,於販賣、轉讓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分別為其嗣後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轉讓禁藥部 分,同前所述),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楊宗勇所為前揭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
⒋再被告楊宗勇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就本案關於販賣第一、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