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6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 實
一、甲○○知悉國內社會常見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 帳戶轉帳,以掩飾渠等犯罪之不法所得,逃避執法人員之查 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 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 利用,以遂渠等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 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4年5月10日 前某不詳日期,在基隆市某不詳地點,透過新竹貨運快遞服 務,將其前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員林郵局帳戶( 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寄送而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 ,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人及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 10 4年5月10日下午2時許,由部分成員以00-00000000號電 話號碼與乙○○聯絡,向乙○○謊稱:日前網路購物時因工 作人員疏忽,誤將付款方式設定為分期付款,須配合至銀行 ATM辦理取消設定,否則將連續扣款12個月云云,致乙○○ 因此詐術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永豐銀行ATM操作,而匯款 新臺幣(下同)29,986元至本案帳戶。嗣因乙○○察覺受騙 ,始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 各項傳聞證據,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所列之傳聞例外規定,本得作為證據外,其餘亦經檢察官、 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或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29頁反面、第47頁),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逐 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 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於上揭時、地寄送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與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等情不 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是跟朋友「 張偉翔」要一起辦理貸款而遭詐騙,當時隨機在網站上找一 個貸款廣告後由張偉翔與對方聯絡,對方要求寄送存摺、提 款卡及提供密碼,並稱有密碼才可以進去登入郵局網站修改 渠等之年收入資料,這樣比較容易核貸,渠等就一起把存摺 等資料寄送出去,後來與對方聯繫均無法撥通,才知道被騙 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寄送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予某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後,告訴人乙○○接獲詐 欺集團成員來電佯裝網路購物時工作人員作業疏失,須至AT M辦理異動作業云云,因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完畢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 頁及反面),另有告訴人提供之永豐銀行櫃員機交易明細、 被告之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考 (見警卷第17頁、偵卷第10-12頁),足見被告上述帳戶確 為詐欺集團使用,受匯告訴人之金錢無誤。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
1、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 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 ,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
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 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 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再金融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含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使用該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 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 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 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究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 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 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 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客觀上當可預見其目 的係供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 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此亦 為一般人本於通常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況詐騙集團利用 電話或報紙,刊登廣告以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 該等犯罪常先利用價購、借用、應徵工作、借款等各種名目 ,使人交付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再以該人頭帳戶作為 取得詐騙款項之工具,為其基本犯罪手法,均經媒體廣為披 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被告係 成年人,且當時已自己在外租屋居住,也有工作經驗,此為 被告所自承,顯然被告應具一定程度之社會歷練,衡情於交 付本案帳戶資料時,應對於該帳戶之是否合法使用一節,有 合理之懷疑。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均自承對方 告以提供密碼是要透過網路竄改本案帳戶資料等語(見警卷 第3頁、偵卷第6頁反面、本院卷第62頁反面),益證被告對 金融機構提款卡、密碼可能用於不法用途有所理解與預期。 2、被告雖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附卷,其中不乏 有「終於找到很好的貸款人員」、「黑貓的包裹查詢號寄好 寄得給我喔」等相約寄送資料以貸款之訊息,然查,被告自 承該翻拍照片是友人張偉翔提供,該份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並 非被告與詐騙集團之聯繫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 ,則其內容是否為真、是否與被告有關均容有疑義。縱退而 認該內容為真,查告訴人係在104年5月10日下午5時許匯款 至本案帳戶,當日旋遭提領,有前揭永豐銀行櫃員機交易明 細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紙附卷可佐,而依上開通訊軟體 對話,貸款者是在5月12日才通知已寄出,且於5月15日與對 方聯繫時,對方仍答以沒有收到,有相關之翻拍照片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21-24頁),是貸款人寄送存摺、證件等相 關資料之時間均晚於告訴人匯款之104年5月10日;又該貸款
人寄送資料後以Line通訊軟體向對方告以「裡面有報紙,我 跟我老婆的身份證影印正反面,還有黃先生的身份證和駕照 」、「跟華南郵局的本子跟卡」等語(本院卷第23頁參照) ,亦未提及有寄送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是被告 提供之上開資料,尚難證明被告係遭他人欺騙而於104年5月 10日前寄送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詐騙集團成員。況被 告若果遭他人詐騙,理應於發覺遭騙後迅速辦理存摺、提款 卡之掛失,並報警處理,然被告均未為之,所為亦與常情有 所不符,故被告前揭抗辯均非可採。
3、由上述事證推斷,不論是從一般人日常生活之標準或被告個 人智識生活經驗,其知悉提款卡加上密碼,已足令他人得自 由支配其帳戶,對於其帳戶可能遭對方不法使用已有預見。 被告並非不解世事之毫無社會生活經驗者,更非不解提款卡 此等金融工具之未成年或老年者,因而以一般智識之人,均 足預見此時帳戶極有可能用以詐騙他人存提金額使用,被告 既非上述特殊情狀之人,亦非初次接觸使用提款卡者,所交 付之對象更是未曾謀面之人,對於此等社會生活經驗,當亦 有認識,固然「自私」乃人性之常態,事涉關己即予以高度 注意及用心,事涉他人則常漠視以對,惟刑法的功能就在藉 此教育及督促人民的知(常)識及用心,自應以一般正常智 識者之用心程度為衡量標準。被告既具此等知識,卻又不用 心防止他人可能遭詐騙之結果發生(亦即查無事證可證明被 告之主觀狀態僅僅是有認識過失),而漠視他人可能因其交 付帳戶、密碼之行為,致生財產上受害之可能性。依上說明 ,被告既有此預見,復未採取任何有效防止犯罪結果發生之 舉,而仍將存摺、提款卡,尤其是密碼一併交付他人使用, 雖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有共同詐欺之犯意 聯絡,但其確實有預見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要旨、75年度台上 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可資參照)。如未 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 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前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上 述之方式,使告訴人乙○○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本人之財物
,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被告甲○○雖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施以詐騙者使用,已 如前述,惟既未見其有何參與詐騙被害人行為之積極證據, 固無從認屬上開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然而,被告將其 所有之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指定帳戶,乃係 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而被告提供上揭帳戶予他人 之行為,復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自屬以 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酌審被告預見提供提款卡與密碼 予他人,常被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猶仍為之,致危 害交易安全及破壞人際信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 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困難,實無可取;又被 告雖否認犯行,但仍積極與告訴人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失, 有調解程序筆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告訴人 亦願意原諒被告,希望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47頁),足徵 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意為不確定故意故主觀惡性 較意圖鮮明之直接故意輕微、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為49,986 元(另有2萬元是以現金購買網路遊戲點數提供予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無法證明與被告有關)、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未婚、在小吃店擔任服務人員之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無 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事後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不追究其刑事責任, 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上開所宣告之刑,本院認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 調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 表所示條件(即調解程序筆錄第一點之內容)履行約定,被 告如有違反上開約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紀佳良
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彭蜀方
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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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甲○○應支付告訴人乙○○49,986元,其中40,000元自105年2月6日起 │
│至105年6月6日止按月於每月6日前給付告訴人8,000元,餘額9,986於105年 │
│7月6日前給付。上開金額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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