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534號
CHDM,104,易,534,2016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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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慧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7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慧祥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慧祥向其友人陳宥騰(本院另行審結)表示呂汯龍曾在外 陳述陳宥騰之壞話,陳宥騰因而對呂汯龍心生不滿。陳宥騰 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1月29日下午2 時2 分許 ,在其名稱為「馮克雷」之臉書上張貼:「法治浤龍:別把 過去你癟三的故事. 轉成你對外的英雄故事. 當我什麼都不 知道~不想理你你當我空氣. 你當作告人上法院就可以隻手 遮天. 當我傻子我會讓你看到瘋子. 我不信你這一套. 叫小 賀出來面對. 彰化聽到了你的名字會怕. 你專告檢座. . . 等~~真是笑死人~咖小」等文字,並在該文字下方張貼人 偶持槍圖片,且該圖片下方載有:「當我傻子沒關係我會讓 你看到瘋子」等文字,而欲警告呂汯龍。嗣於翌日(30日) 上午11時許,陳慧祥在「馮克雷」臉書上見到上開文字及圖 片後,即向陳宥騰表示呂汯龍有瀏覽其臉書習慣,故若將上 開文字及圖片轉貼在其臉書上,呂汯龍必然會看見(此時呂 汯龍尚未看到陳宥騰前述臉書上張貼之內容),經陳宥騰同 意後,渠等即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陳宥騰係接續前述恐嚇 犯意),推由陳慧祥於同日下午3 時32分許,在臺北市某處 ,將上開圖片及文字轉貼至其名稱為「Tiffany Chan」之臉 書上,並加註「呂汯龍,欠債還錢本是理所當然,報告書記 官什麼?人家都找到法院了。懶得聽你廢話,還當怕你嗎? 早看破你手腳,碎碎唸到我頭痛,星期五忘了跟你講,小白 要找你。常常去地院轉去埔心應該很快,他說要人來請你也 可以」等文字,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呂汯龍。 嗣於同日晚間8 時許,呂汯龍之友人蔡名傑陳慧祥的臉書 看到上揭公開訊息後,乃透過吳軒沅轉告呂汯龍呂汯龍在 彰化縣福興鄉秀厝村某處,瀏覽陳慧祥之上開臉書資訊,並 發現上開圖片及文字後,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 身體安全。
二、案經呂汯龍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被告陳慧祥對於本院以下所引用之供述、 非供述證據,均不爭執,同意有證據能力。對於本案所引用 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說明如下:
㈠證人即告訴人呂汯龍、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宥騰之警詢陳述筆 錄部分,均有證據能力,理由:此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惟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經本院審酌該陳述 做成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或其他欠缺外部可信性之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同意性」之傳聞法則例 外,該陳述筆錄自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供述證據,均非違法取得之證據,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查無任何顯不可信之 情事,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陳宥 騰臉書上文字、圖片,轉貼在自己的臉書上,且加註所示之 文字,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我只是轉貼陳宥 騰的臉書內容,我沒有恐嚇告訴人呂汯龍之犯意,且這些文 字、圖片沒有恐嚇之意涵,告訴人也沒有因此而心生畏懼等 語。
三、經查:
㈠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陳宥騰因不滿告訴人在外陳述其壞話, 因而在其臉書張貼所示之文字、圖案,被告於瀏覽該臉書資 訊後,即以LINE手機通訊軟體與陳宥騰聯繫,經陳宥騰同意 後,被告將此些資訊轉貼於自己的臉書,且另又加註犯罪事 實欄所示之文字;嗣蔡名傑在被告的臉書公開訊息中發現此 些圖案、文字後,乃通知吳軒沅,經吳軒沅告知告訴人後, 告訴人始發現該資訊等情,業經被告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在卷,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宥騰、證人即告訴人呂汯 龍、證人蔡名傑吳軒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誤,復 有臉書列印資料、被告與陳宥騰之LINE對話訊息列印資料在 卷(見偵查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80頁)可以佐證,至為明 確,而堪認定,可見被告確實在自己的臉書上,轉貼陳宥騰 臉書上之訊息,並且張貼上揭文字資訊。
㈡被告雖然辯稱其無恐嚇之犯意,且告訴人也未因此而心生畏 懼。然查:
⒈被告所轉貼之陳宥騰臉書資訊中,除了有女孩持槍的照片外 ,該張照片下方亦有「當我傻子沒關係我會讓你看到瘋子」 之文字,此些資訊已經明白暗喻將進行攻擊之意,被告為成 年人,當無不知之理,而被告除了轉貼前述資訊外,尚在其 臉書張貼:「…星期五忘了跟你講,小白要找你。常常去地 院轉去埔心應該很快,他說要人來請你也可以」等文字,此



一資訊,亦明白表示「將有人(小白)會去找被告」,已隱 含恐嚇之意。
⒉對此,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我跟陳宥騰並不熟 ,只知道他那時候有來介入我的官司,我也覺得很奇怪,而 「小白」可能是被告的男朋友或朋友,「轉去埔心」應該指 從員林帶到埔心去,因為被告之前就有叫別人來的行為,這 樣已經造成我的擔憂,而我當時看到這些資訊後,已經感到 害怕,但因為那時候還有一些案子尚在進行,所以我沒有立 刻去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4頁),本院認為,告 訴人與陳宥騰當時並不熟悉,對告訴人而言,陳宥騰是一個 陌生的成年男性,當其看到此一資訊時,確實有可能會擔心 遭到攻擊,憑此,可認告訴人所言非虛,且被告亦在其臉書 上加註「小白要找你」等文字,此亦明白暗示有其他人也在 找告訴人,此舉亦會加深告訴人之擔憂,更能佐證告訴人確 實在觀看被告臉書上的資訊後,已經心生畏懼。 ⒊被告與陳宥騰之LINE對話如下:
「被 告:怎麼昨天又貼那個在你臉書
陳宥騰:不爽阿以前的事到處講
被 告:喔貼你臉書呂看的到
陳宥騰:老婆妳貼妳那呂在偷看會馬上看到嗎
被 告:會ㄚ
要我幫你貼喔?
陳宥騰:好
被 告:嗯嗯」
從以上對話內容可知,被告與陳宥騰為了能夠讓告訴人得知 此些訊息,因而商議將此轉貼在被告的臉書上,如果被告真 無恐嚇之意,何需如此大費周章,對此,陳宥騰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的臉書帳號是「馮克雷」,因為告訴人在 外面講我的壞話,我為了要警告他,所以才會在網路上抓圖 片及繕打這些文字,PO在我的臉書上,我的目的是希望告訴 人不要再繼續講我的壞話,而這些內容是我自己決定要PO的 ,但因為告訴人不知道我臉書的帳號,而且告訴人會偷偷瀏 覽被告的臉書,所以後來被告就跟我說這樣告訴人可能會看 不到,於是被告就將這些資訊轉分享在她的臉書上等語(見 偵查卷第77頁、本院卷第44頁反面至第47頁),於此,均可 佐證被告轉PO及撰寫此些文字訊息的目的,是為了要恐嚇告 訴人,並非單純抒發自己不滿的情緒。
⒋被告雖然只有轉載陳宥騰原PO的圖案及文字,但其另加註足 令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的文字,且陳宥騰業已著手其恐嚇犯 行,惟因告訴人當時尚未瀏覽陳宥騰的臉書,故犯行尚未達



到既遂的狀態,被告為了使陳宥騰的恐嚇行為能夠實現,因 而在既遂之前,分擔重要之構成要件行為,就此而言,已屬 共同正犯之行為分擔,被告對於本案犯行,具有非常重要的 支配地位,與陳宥騰應為共同正犯,被告認其僅有轉PO貼文 ,並不成立犯罪,容有誤會。
⒌告訴人雖然證稱其曾向蔡名傑吳軒沅表示觀看到上揭臉書 圖案、文字後,會感到害怕,但證人蔡名傑吳軒沅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僅能回憶當時如何發現臉書資訊,及轉告告 訴人瀏覽知悉之情節,對於告訴人如何向渠等表示乙節均表 示已經遺忘(見偵查卷第90頁至第91頁、本院卷第91頁至第 99頁),本院無法從此判斷告訴人於瀏覽臉書資訊後的第一 時間感受,然吳軒沅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告訴人在事後列印 前揭臉書資料時,其表情稍微變調,吳軒沅從此表情的變化 ,可以判斷出告訴人有害怕之感受(見本院卷第98頁),此 部分亦能佐證該臉書資訊,已使告訴人感受到畏懼。 ⒍告訴人雖然提出相關起訴書、新聞資料、判決書、LINE訊息 、臉書訊息,欲證明陳宥騰有說謊之動機、告訴人並未心生 畏懼、前述貼圖為網路上流行之圖片(見本院卷第105 頁至 第157 頁),但本案之爭點在於前述圖案、文字是否已經令 告訴人心生畏懼,就此,本院已經一一認定如前,告訴人所 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充其量僅能證明其與告訴人之間歷來 的紛爭,核與本案之爭點並無直接關連性,無法作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
⒎綜上,被告之辯解不可採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陳宥 騰基於恐嚇之犯意,在其臉書張貼恫嚇告訴人之訊息,在告 訴人瀏覽因而心生畏懼之犯罪結果發生前(既遂前),另與 被告謀議,以轉貼在被告臉書,告訴人將會上網瀏覽因而發 現之方式,遂行渠等恐嚇犯行,之後,告訴人果真在被告的 臉書上,發覺恐嚇之訊息,此部分已經變更陳宥騰原本的一 部份犯罪計畫,被告在恐嚇犯行既遂前加入,仍與陳宥騰成 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共同正犯(學理稱此為「相續共同正犯 」)。
㈡爰審酌被告因為告訴人尚未清償債務,竟轉貼陳宥騰之臉書 資訊,且加上部分恐嚇文字,造成告訴人的心理受到威脅, 尤其被告之前也曾因在網路PO手槍、刀械及手榴彈構造圖之 圖片,藉此恐嚇告訴人(此部分之犯行,經本院以103 年度 易字第631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竟又再犯本案同一



罪名之罪,此一法敵對意思的高度展現,構成本案行為主觀 不法的重要內涵,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但被告在本案 只是轉貼陳宥騰之臉書資訊,雖然自行加入其他文字,但就 參與的犯罪情節而言,本案恐嚇犯行的主要發起者為陳宥騰 ,被告只是看到這則訊息之後,始加入其中,此一犯罪參與 程度較前述案件為低,自無應該加重處罰之必要,而本院另 斟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客觀參與之犯行,只是對於法律構 成要件的該當性有所爭執,此一犯後態度,亦應充分評價,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是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 ,目前與母親同住,尚要扶養母親,因為之前我跟別人有妨 害名譽的官司,有朋友知道告訴人專門幫別人打官司,所以 才會找告訴人幫忙,之後告訴人陸續跟我借錢,但他找了很 多藉口不還,我認為告訴人欠錢就應該要還等語之家庭生活 狀況、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曉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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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