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435號
CHDM,104,易,435,2016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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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源
選任辯護人 葉玲秀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1562、1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破壞剪壹支沒收;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破壞剪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之破壞剪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攜帶兇器竊盜犯意,分別 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3年11月8日下午2時許,騎乘其不知情母親黃徐紗 綢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攜帶其所有客 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前往彰化縣鹿港鎮○○路0段 000巷00號甲○○所有之工廠(無人居住),先徒手伸入工 廠鐵窗內,拉出工廠內鐵窗附近之綠色接地線至鐵窗外,再 持上開破壞剪剪斷甲○○所有之該接地線(起訴書誤認為電 纜線)約50公分,拿取在手上而得手後,適為甲○○之子乙 ○○巡視工廠所發現,並持手機予以錄影,戊○○見狀遂丟 棄已得手之接地線於草地,旋騎乘前開機車逃離現場。 ㈡又於103年11月9日凌晨1時許,騎乘前開機車,攜帶其所有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可供兇器使用之上開破壞剪,前往彰化縣福興鄉○○村○ ○路0段00號廠房後方之電線桿(好管高幹#23Y8Y17),攀 爬至該電線桿上方後,以上開破壞剪剪斷臺灣電力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共82公尺,並將之裝入 白色飼料袋內。適為上揭廠房保全丁○○駕車巡邏工廠後方 而當場發現(行車紀錄器並攝錄下當時情形),戊○○遂從 電線桿上方跳下後,未及帶走該飼料袋內之電纜線,旋騎乘 前開機車逃離現場,等待保全丁○○離開後,戊○○再回到 現場,將已裝入飼料袋內之電纜線整包帶走,嗣再至其住處 附近,販賣予不詳之資源回收業者,得款約新臺幣1千餘元 ,供己花用。
二、嗣經乙○○報警、丁○○通知警方,並分別提供手機、行車 紀錄器錄影畫面予警方調查,經警於103年11月15日前往被 告位於彰化縣福興鄉○○村○○街00號之住處,扣得上開破



壞剪1支,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甲○○、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 調查,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 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 力。被告戊○○雖稱:我在警詢及偵查時承認有剪接地線及 電纜線,是因為我在警局及地檢署時會害怕,所以都承認, 警察有叫我要好好配合調查,警察給我的感覺很兇,態度不 是很好。我心裡想如果都承認的話,比較沒有罪,所以就都 承認了云云。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製作 筆錄的警察沒有很兇,是警察局的其他警員很兇,警察沒有 說要對我怎樣,但是口氣就是不好。警察跟檢察官都沒有逼 迫我講我不想講的話。我在檢察官面前的回答都是照我自己 的想法回答,都是我自己講的(見本院卷第68頁正反面、 147頁反面至148頁正面)。足見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接受訊 問時,員警及檢察官均未對被告有何強暴、脅迫、利誘、詐 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事,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內容均係基於其自由意思而為供述, 復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之 任意性(見本院卷第148頁正反面),且經本院調查其他證 據後,認與事實相符(見以下「貳」之論述),自得作為證 據。
二、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 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卷附錄 影畫面擷取照片及蒐證照片、扣案物照片,係以錄影機器及 相機之功能作用,攝錄上開現場及物品之外觀形貌所形成之 圖像,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現實情 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 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 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上開照片亦屬非供述 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



上開物證有何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 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公訴人、被告及辯 護人就其餘以下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審判外陳述(含書面) ,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或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含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即103年11月8日之加重竊盜犯 行):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間, 持扣案之破壞剪1支,前往彰化縣鹿港鎮○○路0段000巷00 號之工廠,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辯稱: 我沒有剪甲○○工廠的綠色接地線,我到現場時,接地線就 已經在地上,我只是要去撿拾而已,當我要拿接地線離開, 就被乙○○阻止,乙○○說那是他們的,所以我就沒有拿走 了云云(見本院卷第144頁正面、150頁正面)。 ㈡經查,被告於103年11月15日警詢時已坦承:我於103年11月 8日下午2時許,騎乘G3D-211號機車,前往彰化縣鹿港鎮○ ○路0段000巷00號之工廠,我站在該工廠窗戶旁,手透過鐵 窗縫隙伸入工廠內,將電線(即本案之接地線)拉出解開後 ,再以破壞剪(誤認為油壓剪)剪斷(見104年度偵字第156 2號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正面);復於104年3月23日檢察官 偵訊中坦承:當天我看到電線(指接地線)從屋內延伸到窗 戶外面,並在窗戶上打結,我就拿破壞剪(誤認為油壓剪) 把該電線(指接地線)剪下來(見104年度偵字第1562號卷 第50頁反面)。
㈢又查,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事實,業據證人即現場目



擊證人乙○○(甲○○之子)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 當天我是騎摩托車先經過工廠,先繞過去拍攝被告的機車, 然後再繞回來工廠錄影蒐證,不知道是第一次經過的時候, 還是繞回來的時候,我有看到被告有一隻手是伸進去工廠的 鐵窗內,雖然我沒有看到被告拉出接地線的動作,但我有看 到被告將手伸入鐵窗內,就是手機錄影畫面中被告手指著的 那個鐵窗。被告後來手拿著被剪斷的綠色接地線,就是剛好 在鐵窗後面、工廠內機器的綠色接地線,這個綠色接地線原 本並不是在外面的。本來我和我姊姊還蠻生氣,要把被告擋 住,跟被告說不要走,結果被告就把破壞剪拿出來,我們就 想說也不用這樣,就算了。被告原本手拿著接地線,走了大 概7、8米到工廠前面的路旁,把接地線丟在草地上,然後走 到他停放機車的地方,騎乘機車離開(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 至99頁反面、100頁反面、102頁正反面)等語。 ㈣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證人乙○○手機錄影畫面,內容 如下:
⒈手機錄影畫面1:
①播放時間1分13秒至1分19秒:
一臺車號000-000號機車停放在道路旁邊。 ②播放時間2分8秒至2分15秒:
一男子(下稱甲男)出聲「你有看到嗎?」,另一女子(下 稱乙女)有出聲回答,但聲音太小,聽不清楚回答內容。 ③播放畫面時間2分45秒至3分01秒:
被告蹲在一間工廠裝有鐵窗的牆壁旁地上,手上抓著一捆圈 成好幾圈的綠色接地線,甲男出聲問被告「你來這裡作什麼 ?」,被告回說「沒有」,突然舉高左手指著左方工廠牆壁 上的鐵窗後,又再放下,並拿著上揭綠色接地線。甲男出聲 「你為何拿我家的東西」,被告回答「這是你家的東西?我 怎麼知道?我看…」,再度舉起左手指著左方工廠牆壁上的 鐵窗後放下,乙女出聲「你來我家,你說你怎麼知道?你現 在在裝傻喔」,畫面結束。
⒉手機錄影畫面2:
①播放時間0秒至6秒:
被告右手持破壞剪1支站在車號000-000號機車處之前方,乙 女出聲「你來我家2次」,被告回答「如果說我進入別人家 剪是我的不對」,右手並將破壞剪揮舞後轉頭離開,乙女出 聲「你在外面剪…」,被告轉頭回答「我在外面剪…」,畫 面結束。
並經本院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98頁正面),及手機錄 影畫面擷取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3至118頁)。



㈤而上揭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適足以佐證證人乙○○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本案被告係先徒手伸入工廠鐵窗內,拉出工廠內 鐵窗附近之綠色接地線至鐵窗外後,再將之剪斷而拿取在手 中;且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本案其係將手伸入工廠鐵 窗內,拉出接地線至鐵窗外,再持上開破壞剪剪斷該接地線 等情相符一致。此外,並有蒐證照片3張、彰化縣警察局鹿 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鹿港分局警員歐重佑於 104年8月15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等件 (見104年度偵字第1562號卷第17至19頁、21至22頁、本院 卷第39、126頁)附卷可稽,及扣案之破壞剪1支可資佐證, 堪認被告確實有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持上 開破壞剪剪斷甲○○所有之綠色接地線之行為。至公訴意旨 雖謂被告竊得上揭接地線後,將之變賣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 業者云云;然查,被告剪斷上揭接地線,拿取在手中而得手 後,因遭證人乙○○當場撞見,被告即持上揭接地線走至工 廠前路旁後,將之棄置在草地上,並未帶走,業據證人乙○ ○前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9頁正反面、102頁反面), 並有上揭接地線蒐證照片(見104年度偵字第1562號卷第22 頁)附卷可憑,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將該接地線帶走而變賣 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㈥另被告雖辯稱:我沒有剪甲○○工廠的綠色接地線,我到現 場時,接地線就已經在地上,我只是要去撿拾而已,當我要 拿接地線離開,就被乙○○阻止,乙○○說那是他們的,所 以我就沒有拿走了云云(見本院卷第144頁正面、150頁正面 );辯護人則以:被告遭證人乙○○質問時,被告稱是要去 撿工廠外的接地線,足見被告當時確實只是要撿拾工廠外地 上的接地線,被告並無剪斷工廠內接地線之行為云云,為被 告辯護。經查:
⒈被告雖辯稱僅是撿拾工廠外地上之接地線云云,然證人乙○ ○已清楚證述有親眼見到被告將手伸入工廠鐵窗內,且該鐵 窗內旁邊,正是遭剪斷之接地線原本所接機器之所在地,足 見本案確實是被告先徒手伸入工廠鐵窗內,拉出工廠內鐵窗 附近之綠色接地線至鐵窗外後,再持扣案之破壞剪剪斷該接 地線。
⒉辯護人雖稱被告遭證人乙○○質問時,被告稱是要去撿工廠 外的接地線,而認被告本案僅係撿拾工廠外接地線云云。惟 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我有騎車先經過被告 ,看到被告了,然後再騎車回來,並將機車停在被告旁邊, 再從車上拿手機出來蒐證,依照機車的聲音那麼大聲,其實 被告已經有蠻多的時間可以做準備(見本院卷第100頁反面



)。是被告於證人乙○○騎乘機車持手機來回蒐證之過程中 ,知悉其竊盜行為已遭發現,自會思考辯解以求脫免罪責, 當無從徒以被告對證人乙○○宣稱之辯解即認其所述為真; 況被告於證人乙○○質問當下,曾2度舉起左手,以手指著 工廠的鐵窗,已據本院當庭勘驗手機錄影畫面確認屬實(見 本院卷第98頁正面),而被告手指之鐵窗正是遭剪斷之接地 線所在之鐵窗,若非被告有將手伸入工廠鐵窗內,拉出工廠 內鐵窗附近之綠色接地線至鐵窗外,並持扣案之破壞剪剪斷 該接地線之行為,被告當不會得悉該接地線原是在鐵窗內, 而有手指該鐵窗之行為。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均 不可採。
二、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即103年11月9日之加重竊盜犯 行):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間, 持扣案之破壞剪1支至彰化縣福興鄉○○村○○路0段00號廠 房後方之電線桿(好管高幹23Y8Y18)處,竊取裝在飼料袋 內之電纜線,惟辯稱:103年11月9日凌晨1時許,我有到現 場,看到地上有1個白色袋子,電線桿上有1條電纜線垂掉下 來,然後我就從旁邊的樹爬上去,再攀爬到電線桿上方,準 備要持破壞剪把電纜線剪下來,但還沒有剪時,遇到保全叫 我,我就跳下來,後來就騎乘機車離開了。我離開沒多久, 我想到現場還有1個白色的袋子,所以我又騎車回到現場, 我打開袋子發現是電纜線,我就將白色袋子裝著的電纜線載 走云云(見本院卷第150頁正反面)。
㈡經查,被告於103年11月22日警詢時已坦承:我於103年11月 9日凌晨1時許,騎乘G3D-211號機車,爬上彰化縣福興鄉○ ○村○○路0段00號廠房後方之電線桿,使用扣案之破壞剪 把電纜線剪斷後,竊取電纜線離開(見104年度偵字第1762 號卷第3頁反面);復於104年3月16日檢察官偵訊中坦承: 當天我有爬上電線桿,再用破壞剪剪斷電纜線(見104年度 偵字第1562號卷第45頁正面)。
㈢次查,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事實,業據證人即現場目 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當天半夜我在巡 視保全客戶即彰化縣福興鄉○○○0段00號工廠,在工廠後 方看到竊賊抱在電線桿上方,他的右邊腰際有放1支類似鐵 剪刀的工具,地上有1包白色飼料袋裝著剪斷的電纜線,被 告爬著的那個電線桿,還有垂下1條電纜線,所以我出聲說 「你怎麼在剪電線?」,後來竊賊就直接從電線桿上跳下來 ,騎乘機車要離開,當他騎車經過我車子旁邊時,我有下車 去追竊賊,但沒有追到,就回到現場查看,發現地上有遭剪



斷的電纜線。我在車上有打電話通報中興保全轉知警察,後 來約10多分鐘,警察就直接過來現場。我沒追到竊賊後,有 先離開現場去找保全客戶,跟他們說明發生的原因,隔了6 分鐘後,我跟客戶就一起前往竊案現場,發現竊賊又回到現 場想拿那包飼料袋,我看到竊賊把那包裝有電纜線的飼料袋 放在機車上,騎乘機車離開(見本院卷第104頁反面至109頁 正面)等語。
㈣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證人丁○○車上之行車紀錄器錄 影畫面,內容如下:
⒈錄影畫面時間103年11月9日凌晨1時0分7秒至1時0分37秒: 一臺機車(外觀與上開車號000-000號機車相似)停放在電 線桿附近之道路旁,畫面左方下方地上有一圈黑色電纜線, 某男子(下稱丙男)出聲「你在做什麼?」、「大哥你在做 什麼?怎麼在剪電線?」、「大哥,不然等一下好嗎」,並 撥打車內手機。
⒉錄影畫面時間103年11月9日凌晨1時0分38秒至1時0分52秒: 被告從上方一躍而下,雙手戴著似麻布之厚手套,紅色短褲 右邊腰際掛著一支工具(形狀與上開手機錄影畫面2之破壞 剪相同),右手拿起該工具,交替至左手,直接向上開機車 走過去,將工具放在機車上,騎乘機車逕行離去(自上方躍 下後直至騎乘機車離開,被告均無停下腳步,快速離開現場 ,整個過程僅約14秒),丙男在車內用手機通報「轉彎雷霆 、轉彎雷霆…,有人剪電線」。
並經本院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04頁正面),及行車 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9至122頁 )。
㈤依上揭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足證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本案被告有持破壞剪1支,爬上彰化縣福興鄉○○村○ ○路0段00號廠房後方之電線桿(好管高幹#23Y8Y17)上方 後,以上開破壞剪剪斷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後因遭證人 丁○○駕車巡邏而當場撞見,被告遂從電線桿上方跳下,旋 騎乘前開機車逃離現場,等待證人丁○○離開後,被告再回 到現場,將已裝入飼料袋內之電纜線整包帶走等情,確屬真 實可採。此情亦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其有爬上電線桿 ,並持破壞剪剪斷上揭電纜線等情相吻合。此外,並有蒐證 照片2張、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及附件、彰 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鹿港分局 警員許國適於104年8月18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等件(見104 年度偵字第1562號卷第17至19頁、104年度偵字第1762號卷 第8、10至11頁、本院卷第37頁)附卷可稽,及扣案之破壞



剪1支可資佐證,堪認被告確實有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一、 ㈡所示時、地,攀爬至前開電線桿上方後,以上開破壞剪剪 斷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共82公尺。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是 「利用其自備之5支鐵條插入電桿孔之方式,爬上電桿」, 惟被告堅決否認係以此方式爬上電線桿,陳稱:我是先爬電 線桿旁邊的樹幹到上方,再從樹幹上方攀爬到電線桿上方等 語,觀諸本案電線桿旁確實有樹木,而依行車紀錄器錄影畫 面,均未見到被告有攜帶鐵條之情形,又證人丁○○亦證稱 沒有特別注意現場是否有鐵條(見本院卷第108頁反面、109 頁反面),尚難認定被告確實有攜帶5支鐵條到場,並以該 等鐵條插入電桿孔之方式爬上電線桿,附此敘明。 ㈥另被告雖辯稱:我當時爬到電線桿上方,只準備要持破壞剪 把電纜線剪下來,但還沒有剪,就遇到保全叫我,我就跳下 來,騎乘機車離開。我離開沒多久,我想到現場還有1個白 色的袋子,所以我又騎車回到現場,我打開袋子發現是電纜 線,我就將白色袋子裝著的電纜線載走云云(見本院卷第 150頁正反面);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以:被告雖坦承有攜 帶破壞剪至現場,並竊取裝在白色飼料袋內的電纜線,但該 等電纜線並非被告持破壞剪剪斷的(見本院卷第159頁正面 )云云。惟查,本案係證人丁○○於深夜凌晨1時許,當場 目擊被告帶著破壞剪爬在電線桿上方,且有1條垂掉下之電 纜線之一端連結著該電線桿,而地上有1個白色飼料袋裝著 已剪斷之電纜線,遂出聲質問被告並通報警方到場處理。依 此現場情狀觀之,實難想像於此深夜時分,會有其他人事先 爬上電線桿,剪斷電纜線裝入飼料袋內,將之留置在現場後 ,即行離去,任由他人到現場拿取其費力所剪下之電纜線, 被告辯稱伊並無剪斷電纜線之行為,伊到達現場時,本已有 垂掉下之1條電纜線及遭剪斷、裝入飼料袋之電纜線云云, 顯與常情有悖,實難令本院信其辯解可採。況當時被告攜帶 破壞剪爬在電線桿上方,該電線桿所連接之1條電纜線正垂 掉下來,足見被告當時是正要持破壞剪剪斷該條電纜線;且 被告經證人丁○○出聲質問被告為何剪電纜線時,並無當場 否認,反而是不發一語跳下電線桿並騎乘機車離去,被告顯 然是因竊盜犯行遭人撞見,心虛而立即逃離現場。是以,現 場所垂掉下之該條電纜線,及放置在地上已裝入飼料袋之電 纜線等,當係被告爬上前開電線桿,親自以其所攜帶之破壞 剪所剪斷,被告及辯護人前揭辯解,自無足採。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語,委無可 採。從而,本案事證至臻明確,被告上揭2次攜帶兇器竊盜 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查被告為上揭犯罪 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破壞剪,係金 屬材質所製,質地堅硬,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確認無 誤(見本院卷第149頁正面),是該破壞剪客觀上顯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確屬兇器無 疑。是核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至辯護人雖稱: 縱認被告有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之加重竊盜犯行,然因被 告最後並無將接地線帶走,應僅為未遂云云(見本院卷第 151頁反面)。惟查,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 係將手伸入工廠鐵窗內,拉出接地線至鐵窗外,再持破壞剪 剪斷該接地線,並拿取在手上,後因遭乙○○當場撞見,被 告持該接地線走至工廠外路旁後,始棄置之在草地上,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剪斷接地線後握取在手時,該接地線 已在被告實力支配中,被告該加重竊盜犯行已然既遂,辯護 人上揭辯護,自有誤會,並不可採。被告上揭2次加重竊盜 犯行,時、地有隔,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二、又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取之電纜線,屬臺電公 司所有,係供傳輸電力之用,業據證人丙○○於警詢證述在 卷(見104年度偵字第1762號卷第7頁正反面),並有上述電 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及附件(見104年度偵字 第1762號卷第10至11頁)在卷可佐,是該電纜線應為電業法 第105條所定之電線無訛,被告所犯前揭之罪應依電業法第 105條之規定從重處斷。復按電業法之上揭規定因該法條本 身並無「刑」之規定,並非完備之刑罰法規,僅係說明有上 開犯罪行為者,均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從而該規定應定 性為量刑規範,並不能認為電業法第105條係普通刑法規定 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57號、96年度台上 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此與具刑法分則加重性質,係 就法定刑之有期徒刑或罰金之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不同。 是電業法第105條並非創設一獨立之罪名,故於犯罪主文僅 列攜帶兇器竊盜即可,無須再載明其係「犯電業法第105條 之竊盜罪」之旨,是以,檢察官起訴書固漏論電業法第105 條之條文,本院仍應予以審理,且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均附此敘明。
三、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 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 外(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宜以核准 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 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 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 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 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 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 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而 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 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 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 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 各別獨立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 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 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 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 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1月7日103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查被告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 字第1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加重竊盜、違反空氣 污染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94號判決各處 有期徒刑7月、2月確定;又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各罪,嗣經 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15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4月確定(下稱甲案)。又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 度易字第213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乙 案),於101年3月19日入監接續執行甲、乙2案(甲案於102 年7月15日執行期滿),後被告於103年9月4日假釋出監並付 保護管束(被告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犯行),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則被告接續執行中先予 執行之甲案,已於假釋前之102年7月15日執行期滿,揆諸前 開說明,被告最近一次徒刑執行完畢日期即為102年7月15日 ,則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構 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並就上 揭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遞加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不佳,竟不思循合 法途徑獲得財物,為一己私利,再度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 應嚴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後未坦承犯行、未見其具體悔意



展現,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犯罪後態度上 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再考之被告各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竊得財物價值、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兼衡其國中肄 業之教育程度,自述需扶養中度智能障礙之母親、中度慢性 精神障礙之配偶,及1名未成年兒子之家庭狀況,其以資源 回收為業,為彰化縣政府列冊之低收入戶,經濟狀況不佳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扣案之破壞剪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上揭2次加重 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 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業法第105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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