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3號
104年度易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霖
許育誠
黃建和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
0603號、第10751號),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6
0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簡字第786號),改依通常程序(104年度易字第262號)
,並合併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参年貳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子○○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辰○○犯結夥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子○○、辰○○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10、12所 示時間、地點,以自備鑰匙或利用如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機 車或自小貨車鑰匙插在車上未取走之機會,竊取如附表一上 開編號所示之癸○○、丑○○、寅○○、庚○○、戊○○、 巳○○、己○○、丁○○、未○○、甲○○、辛○○等人財 物。
二、午○○、子○○及辰○○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1、13所示時間、地點,以徒手之方式, 竊取附表一編號11、13所示乙○○、卯○○所管領之財物。三、午○○於民國103年10月11日凌晨某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 ○○巷0弄0號前騎樓,見壬○○○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放置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萌生 不法所有意圖,以自備鑰匙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四、午○○竊取上開犯罪事實欄三所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後,聽從子○○建議以變造車牌方式避免警方查緝 ,遂與子○○共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
於103年10月12日上午某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員水路某處 ,將上開車牌以黏貼黑色紙片及修正液塗改之方式,變造為 「NO6-626」號,隨即交由午○○騎乘於道路而行使之。足 以生損害於真正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牌使用者及 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五、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11月9日下午8時許 ,行經彰化縣員林鎮○○街000號附近,見丙○○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放置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 可乘,竟萌生不法所有意圖,以自備鑰匙開啟機車電門發動 引擎而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將上開機車充當代步 工具使用後數日,再將之棄置於不詳地點。
六、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午○○、子○○及辰○○ 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 ,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㈡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及被告等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 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訊據被告午○○對於上開犯罪事實,被告子○○對於犯罪事 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11、13)、四,被告辰○○對於犯罪 事實欄二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癸○ ○、丁○○、丑○○、寅○○、庚○○、戊○○、辛○○、 、未○○、乙○○、巳○○、己○○、壬○○○、證人即告 訴人卯○○、甲○○、丙○○、證人黃清河、張秀甄於警詢 所述合致;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擷圖( 地點:彰化縣大村鄉大村村大智路「協盛行資源回收場」) 、監視器翻拍照片、彰化縣永靖鄉○○○○○○○地號:永 靖鄉東寧段418地號)、現場照片、棄置車輛現場勘查照片 、蒐證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黃清河 )、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車輛 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機車竊盜案監視器畫面 影像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車牌遭變造及破壞照 片、車牌變造後車輛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04年3月 20日員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職務報告、104年11 月5日員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職務報告、犯罪嫌 疑人午○○等人涉嫌竊盜一覽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 在卷可佐(參A卷第43頁至第69頁、第72頁至第74頁、第75 頁至第78頁、第86頁至第106頁、B卷第18頁至第22頁、第 26頁至第27頁、第30頁至第33頁、本院104年度易字第43號 〔下稱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151頁至第152頁、第21 3頁至第235頁。卷宗代號詳卷宗對照表),堪認被告等人前 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關於附表一編號6、11所示行為時間部分,被告3人係以附表 一編號6所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載運附表一編號11 所示鷹架等情,業據被告辰○○於警詢供陳明確(參A卷第 38頁正、反面),該自小貨車係103年10月16日上午8時許, 經被害人巳○○發現遭竊,上開鷹架係於103年10月17日上 午8時許,經被害人乙○○發現失竊等情,並據被害人巳○ ○、乙○○於警詢中陳述綦詳(參A卷第60頁、第62頁)。 是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依據被告等人供述之行為時間記 載為103年10月16日凌晨2時30分許乙節,即屬有誤。上開附 表一編號6之行為時間應為103年10月16日上午8時,被害人 巳○○發現遭竊前某時;另附表一編號11所示行為時間,應 為附表一編號6所示行為後迄103年10月17日上午8時許間某 時。至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行為時間,因被告3人竊取附表 一編號13所示H鋼等財物,係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貨車載運,有監視器擷取畫面在卷可稽(參 A卷第72頁至第73頁),且被告午○○先行竊取自小貨車,
始再前往工地竊取H鋼,是在竊取H鋼等物品前一個小時, 即凌晨0時許竊取自小客車一情,亦據被告午○○於偵查中 證述綦詳(參A卷第123頁反面)。被告午○○此部分證述 ,核與監視器擷取畫面吻合,其所述堪信為真。是以附表一 編號12所示行為時間應為103年10月15日凌晨0時許。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結夥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 實施犯罪之人為限(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7210號判例意旨 可參)。本案被告午○○、子○○及辰○○等人在犯罪事實 欄二(即附表一編號11、13)所示地點,竊取各該被害人財 物,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在場共同實施犯罪,咸應計入 結夥人數,則被告等人所為之竊盜罪,自合於結夥三人以上 竊取他人財物之加重條件。又查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 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 登記,經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訂有 明文,是核其性質,係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 。
㈡被告所犯法條之說明
⒈核被告午○○:⑴如犯罪事實一、三、五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⑵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⑶ 犯罪事實欄四部分,被告午○○、子○○以黑色紙片及修 正液塗改之方式,將車牌號碼變造如犯罪事實欄四所指後 ,再駕駛該機車於一般公共道路上而行使之,此部分核被 告午○○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 種文書罪。
⒉核被告子○○:⑴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⑵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⒊核被告辰○○: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
㈢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法條之說明
公訴意旨認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即被告午○○、子○○及辰 ○○三人如附表一編號11、13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並未斟酌被告三人於附表一編號11、13所 示時間,係共同前往各該地點竊取財物,其等三人均已在場 共同實施犯罪,亦合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條件 。惟按法院審判之對象係檢察官起訴之公訴事實,至檢察官
以何一罪名提起公訴,對法院而言均無拘束力,此所以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規定,科刑或免刑之判決,法院得就起訴之 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原因。亦即法院在 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不受起訴法條之拘束,得自 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以期訴訟經濟之要求,但為兼顧被 告之防禦權,並符合不告不理之旨意,自須於公訴事實之同 一性範圍內,始得為之。又由於犯罪乃侵害法益之行為,犯 罪事實自屬侵害性之社會事實,亦即刑法加以定型化之構成 要件事實,故此所謂「同一性」,應以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 否雷同,犯罪構成要件是否具有共通性為準,若二罪名之構 成要件具有相當程度之吻合,即可謂具有同一性。查普通竊 盜罪與加重竊盜罪,均係破壞他人對於財物之監督管領,而 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構成要件,皆以他人財物為客 體,僅係加重竊盜罪,復有各款之加重條件。是以,二罪名 之構成要件具有相當程度之吻合,應認為具有同一性。本院 認被告三人前揭犯行,檢察官所引起訴應適用之法條,尚未 允洽,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論 以結夥竊盜罪,且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告知義務,及予之 辯論之機會,不致對當事人造成突襲,既無礙於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復可避免就一個社會事實,不斷進行刑事程序之弊 ,而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本院自得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午○○、子○○及辰○○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被 告午○○、子○○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示部分,其等間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午○○、子○ ○變造前開車牌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另被告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各罪間、被告子○ ○如犯罪事實欄二、四所示各罪間、被告辰○○就犯罪事實 欄二所示各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核無實質上一罪 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均應予分論併罰 。
㈤另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 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查如犯罪事實欄二 即附表一編號13所示部分,因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鳳梨」 之男子,僅係帶同被告等人前往附表一編號13所示地點即行 離去,沒有一起行竊,賣H鋼時,亦未一起前往乙節,分別 據被告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並據被告午○ ○、辰○○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參本院卷第85頁反面、A卷 第125頁、第120頁、第135頁反面),綽號「鳳梨」者,並 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惟依卷存資料所示,亦無證據
證明「鳳梨」已參與事先同謀,並依計畫由被告三人在現場 實施竊盜犯行,且亦無證據證明「鳳梨」係以正犯而非以幫 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依前揭意旨,尚難認為「鳳 梨」與被告三人就此部分犯行,為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累犯部分:
⑴被告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 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9月6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
⑵被告子○○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4 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779號、最高法院以98年 度台上字第90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1案);又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20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 上易字第55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2案);又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73號、第36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 87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3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第4案),上開1至3案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1913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並與第4案所宣示之有期徒 刑接續執行,於101年3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 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1年5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 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
⑶被告2人有上開前案科刑執行紀錄,其等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⒋自首部分
⑴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 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 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 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 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 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1634號判例要旨闡
述至明。
⑵查本案被告午○○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各次竊 盜犯行,其中附表一編號9、12、13部分,分別係司法 警察於103年10月14日下午3時40分許,已發現被告午○ ○涉嫌竊取電動自行車,且製作證人黃清河筆錄後;另 於103年10月15日發現被告等人以附表一編號11所示遭 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載運附表一編號13所 示H鋼等財物至資源回收場擬變賣換現;或係經由現場 監視畫面查悉被告午○○涉犯竊盜罪嫌等情而查獲外, 其餘部分則係被告午○○於製作警詢筆錄時,主動供承 自己另有其餘各次竊盜之犯罪事實,有被告午○○警詢 筆錄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04年3月20日員警分偵字 第0000000000號函及104年11月5日員警分偵字第000000 0000號函分別檢送之職務報告在卷可佐(參A卷第49頁 至第50頁、第151頁至第152頁)。是除附表一編號9、1 2、13所示其餘各該次,係在員警當時並非有何確切根 據而對被告午○○竊取他人財物竊盜犯行有合理可疑, 更遑論業已確知被告午○○上開犯罪事實,至多只為單 純主觀上懷疑或推測,而與刑法第62條所稱之發覺尚屬 有別。是以被告午○○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 覺其上開部分竊盜犯行前,即坦承前揭竊取他人自小客 車等犯罪情節,復於其後本案偵查及審理程序到庭接受 裁判,業已合於法定自首之要件,就被告午○○此部分 所犯竊盜罪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此部分,其刑有加重及減輕者,並均依刑法第71條第 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㈦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午○○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 2名子女,分別為7歲、5歲,現由被告午○○母親照顧,其 母親年約60餘,另有弟妹均已結婚,其前曾從事大理石研磨 工作,月收入約2萬3千餘元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子○ ○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父母健在,年約62歲、 63歲,其兄姐均已成家,另有胞弟1名,前曾從事土木工作 ,月收入約2萬4千餘元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辰○○自 陳:商工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父親過世,母親年約60餘 ,另有4名姐姐,現從事工程工作,月收入約3萬餘元至4萬 餘元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等僅因缺錢花用而為竊盜犯行 ,不循正當方式憑恃己力以供生活之需,而恣意竊取他人財 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另被告午○○、子○○僅為避免自 身遭警查獲,即變造車牌,損害於真正車牌號碼000-000號
重型機車車牌使用者及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兼衡 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 等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核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分別就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 之刑,且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辰○○宣告緩刑部分:
另以被告辰○○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是本院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復經科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 法規範秩序,導正觀念及行為之偏差,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 其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 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時時警惕,並督促自己避免再度犯 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 ,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 觀後效。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 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一併敘明。至扣案鑰 匙,雖為被告午○○所有,惟並無證據證明係其供犯本案各 次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辰○○與被告午○○於103年10月13日 14時41分許,彰化縣埔心鄉○○村○○路0段000號前,利用 庚○○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鑰匙插在 車上未取走之機會,以該鑰匙發動該自小貨車而竊取之(即 起訴書附表編號4)。被告子○○與被告午○○於103年10月 16日8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三橋街與僑愛一街路口利用巳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鑰匙插在車 上未取走之機會,以該鑰匙發動該自小貨車而竊取之(起訴 書附表編號6)。被告辰○○與被告午○○於103年10月14日 上午8時50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三潭巷「西區運動公園」 農田旁,以自備鑰匙徒手竊取未○○戊○○所有泰勝牌電動 自行車1輛(起訴書附表編號9)。因認被告子○○、辰○○ 分別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 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 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 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 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子○○、辰○○分別涉犯上揭竊盜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被告 午○○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被害人庚○○、巳○○、未 ○○等人於警詢之供述、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件為其論罪之主要依 據。而訊據被告子○○、辰○○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竊盜之犯 行,均辯稱其等並未參與各該次竊盜犯行等語。四、經查:
㈠103年10月13日14時41分許,被害人庚○○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於彰化縣埔心鄉○○村○○路0段 000號前遭竊;103年10月16日8時許,被害人巳○○所有停 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在彰化縣員林鎮 三橋街與僑愛一街路口遭竊;103年10月14日上午8時50分許 ,被害人戊○○所有之泰勝牌電動自行車停放在彰化縣員林 鎮三潭巷「西區運動公園」農田旁遭竊等情,分別據被害人 庚○○、巳○○、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參A卷第51頁 至第52頁、第58頁至第59頁、第62頁至第63頁),並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佐(參A卷第52
頁、第59頁、第63頁,本院卷第219頁、第230頁);輔以被 告午○○之供述,被害人庚○○、巳○○、戊○○所有之自 小貨車、電動自行車分別係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午○○竊取 之事實,堪以認定,且為本院認定如前,一如前述。四、經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明定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 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 相符,蓋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 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 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 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 己之陳述,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共同被告)或有無轉換 為證人訊問,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 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 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 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6592號、102年度臺上字第3996號判決要旨參 照)。
㈡被告子○○被訴起訴書附表編號6部分,觀諸證人即共同被 告歷次證述:
⒈證人午○○於警詢中稱:編號6係由子○○提議,由我下 手行竊的。竊取1至11號因為我需要有交通工具,代步用 云云(參A卷第32頁反面,及本院勘驗筆錄〔參本院卷第 184頁〕)。而該次警詢中,經警詢以有共犯部分均是由 何人主導,何人計畫乙節,被告午○○僅單獨回答:子○ ○等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184頁 )。
⒉證人午○○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寄住在子○○朋友「阿 仁」家,子○○來「阿仁」家,並跟我說他有看到一台貨 車,上面有鑰匙,要我去幫忙開回來。子○○知道那台車 是別人的,我開回來後,就把車交給他,他沒有給我錢, 因為我以為我被通緝,我寄住在子○○朋友家,我不好意 思拒絕云云(參A卷第124頁反面)。
⒊證人午○○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檢察官問:在103年10 月16日上午8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三橋街一起竊取一部 自小貨車?)應該有吧。我與子○○算有財務糾紛,我10 月份被通緝,我有賣2本簿子給詐騙集團,子○○拿去, 那時候說好價錢2萬,1萬我要拿給我太太,後來1萬元他 們兄弟沒有拿給我,財務糾紛是後來才發生,所以跟這件
無關。103年10月16日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自小貨車,我 沒有印象如何竊取的。那時候要竊取鷹架,要有貨車,所 以我才去偷貨車等語(參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28頁)。 ⒋被告午○○警詢筆錄雖經本院於105年1月15日勘驗,該詢 問過程中,司法警察雖有提示資料,令被告午○○辨識, 以輔助詢問,然因詢問過程,係採一問一答方式,無從認 定被告午○○係遭強暴、脅迫而有不正訊問之情形,此有 勘驗筆錄可稽(參本院卷第181頁反面至第185頁)。惟該 次警詢中,證人午○○僅有泛稱係由被告子○○提議,並 未就細節部分詳述。況且,經本院函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 分局提供該次製作警詢筆錄時,用以輔助詢問所使用之失 竊車輛彙整表格資料,經該局以105年3月23日員警分偵字 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車輛詳細報表、閱覽失竊車輛表格 在卷。而該失竊車輛表格編號6所示失竊物品為鷹架鐵、 被害人為乙○○,發生時間為103年10月16日,失竊地點 為永靖鄉圳張巷東寧街口一情,亦有該涉嫌竊盜一覽表在 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35頁),互核與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 示為被害人巳○○所有之自小貨車遭竊之部分(起訴書附 表編號11始為乙○○管領之鷹架遭竊之事實),兩者內容 並未相同,而被告子○○於本院審理中並未否認起訴書附 表編號11之犯罪事實,是以究竟被告午○○於警詢中所證 與被告子○○共同竊盜部分究何所指,已值存疑。況且, 證人午○○於審理中對於其等如何竊取該自小貨車之細節 已無法詳述,惟證稱係為載運竊取之鷹架而竊車,其所證 述之竊車目的,與偵查中所證因何而竊車之情形,亦有歧 異。至卷附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並非起訴書附表編號 6所示之自小貨車,另現場或車輛照片(參A卷第75頁至 第78頁)則係員警查獲被告等人涉犯竊盜犯行後,方至現 場拍照、蒐證,均未能佐證證人午○○證述在行竊前或當 時,被告子○○有否參與之事實。佐以,被告辰○○於警 詢稱:其等係以1592-GC作為載運工具,共同行竊鷹架10 餘支等語。而附表一編號13所示H鋼等財物係以車牌號碼 000-0000號藍色貨車載運,該藍色貨車係由被告午○○一 人提供的等語(參A卷第38頁正、反面),參酌其等共同 行竊附表一編號11、13所示的行為模式,實亦不能排除, 所載運之交通工具確係由被告午○○單獨提供。從而,依 卷內檢察官所舉事證,均無法佐證或供作本院判斷同案被 告午○○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所為已有不一之證述內容 ,何者方為真實可採。易言之,被告子○○被訴此部分犯 行,除同案被告午○○指認被告子○○共同竊盜外,並無
任何證據可資補強佐證,難以僅憑存有瑕疵可指之同案被 告午○○所為單一證詞,遽為不利被告子○○之認定。 ㈡被告辰○○被訴起訴書附表編號4、9部分: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午○○歷次供述:
⑴證人午○○於103年10月17日警詢中稱:附表編號4、9 是我與辰○○共同下手行竊犯案。編號6是我與子○○ 共同下手行竊犯案。編號4事由辰○○提議由我下手行 竊。編號9是我提議由我兩人共同下手行竊云云(參A 卷第32頁反面)
⑵證人午○○於偵查中證述:附表編號3、4竊取時間僅隔 40分鐘,因第1台是我代步使用,第2台是辰○○說要載 東西,需要1台貨車,但他沒有跟我說要載什麼東西, 我才偷編號4的貨車。辰○○知道是我偷的,當時他開 車載我去東西向快速道路下面,一個做飼料貨櫃車的工 廠,地點是辰○○指定的,也是他載我過去的,到現場 後,辰○○說附表編號4那台貨車開的走嗎?我說不確 定,我下車後,因為有看到貨車電門上插有鑰匙,所以 我就開走了。我去的時候,是搭辰○○的車去的,由辰 ○○駕駛。我下車去偷後,他幫忙把風,該車上有鑰匙 ,我就開走,辰○○自己開他的車跟在我後面,我一起 到埔心菜寮那邊講一些事再分開,晚上再到五龍宮那集 合,集合時,我就把當天偷來的貨車給他,他再載我回 去。編號9部分是我和辰○○去偷的,是辰○○提議, 我們先去我岳父家看我的小孩,剛好順路經過編號9的 地點,辰○○有看到電動自行車,辰○○跟我說賣了會 有好價錢,我們就一起去竊取。當時我們是開那台貨車 去岳父家,行經運動公園並用鑰匙開啟電動自行車後, 再開到貨車上。電動自行車是辰○○說沒有地方放,我 就說我朋友大村鄉那可以放,才會被查獲云云(參A卷 第123頁至第124頁反面)。
⑶證人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103年10月13日14 時41分,在彰化縣埔心鄉○○村○○路0段000號前,竊 取庚○○所有自小貨車)這部車只是我去,辰○○沒有 參與。(103年10月14日上午8時50分許,在彰化縣員林 市三潭巷「西區運動公園」農田旁,竊取被害人戊○○ 所有泰勝牌電動自行車部分)這是我自己一個人偷的, 偷來之後車子放在朋友黃清河家等語(參本院卷第84頁 正、反面)。
⑷證人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編號4部分)我那時 候是竊取一部在大村鄉失竊的小貨車,開到一半沒有油
,我打電話拜託辰○○去載我,我就到一間做拖車的公 司外面,我跟辰○○說我要去那邊找朋友,就叫辰○○ 先離開,後來就去竊取一部自小貨車,他不知道情形就 走了。偵查中證稱辰○○共同行竊是警察提出照片說要 那樣講,所以在檢察官面前照原本的筆錄那樣說。那天 ,辰○○原本要載我去岳父家員林市大埔里,他經過埔 心製造貨車後面飼料桶工廠,有看到一部貨車,我就騙 辰○○說要去找朋友,我就去下手行竊,辰○○就先行 離開。(編號9部分)電動自行車是我自己去偷的,辰 ○○只有和我去我丈人那邊,我去看小孩,他就去買早 餐,從岳父家出來就分開。我開竊取的小貨車經過運動 公園那邊,看到電動自行車後,那時好像沒有人,我就 竊取,我開那台小貨車後面有升降的,我用鑰匙把電動 自行車車頭弄開云云(參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6頁) ⑸互參證人午○○上開證述,究竟被告辰○○有無參與起 訴書附表編號4、9所示犯行,已是前後不一。復以,證 人午○○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就編號9究為何人提議 亦有矛盾。再者,經本院函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提 供該次製作警詢筆錄時,用以輔助詢問所使用之失竊車 輛彙整表格資料,經該局以105年3月23日員警分偵字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