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3年度,415號
CHDM,103,交易,415,2016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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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永森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
字第4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起訴書)。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之配偶柳蕭宇告訴被告詹永森過失重 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罪, 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 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 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曉君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4865號起 訴書1 份。
【 附件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4865號
被 告 詹永森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永森職業為工,於民國102年12月16日上午5時47分許,騎 乘登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社頭 鄉中山路3段60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3段60巷 與松雅路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 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晨間暮光,視距良好, 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於行經上開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 貿然以時速50公里之速度向前行駛,適有柳乾義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松雅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通 過該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於行經上開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 向前行駛,詹永森見狀,避煞不及,致詹永森該機車車頭撞 擊柳乾義機車左側車身,造成柳乾義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 部外傷、腦出血、右側肢體無力、語言和認知功能受損、日 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顧、身體為中度障礙等重傷害。詹 永森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行前,親 自打電話報警,並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 ,在員警吳鴻熙前往車禍現場處理時,主動向員警吳鴻熙坦 承肇事,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柳乾義之配偶柳蕭宇獨立訴請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 告偵辦及柳乾義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永森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不諱 ,被告並於偵訊中供承: 本件車禍是伊與柳乾義在交岔路口 均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所致等語,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柳蕭宇於警詢時、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告訴人柳乾義童綜合醫院診 斷證明書、被告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告 訴人柳乾義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各1紙及現場、車損 照片16張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 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 明文,是被告騎乘上開車輛自應盡前述道路交通安全之注意 義務。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件 肇事時、地之天候晴、晨間暮光、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且無障礙物,則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而肇事,致告訴人柳乾義受有上開傷害,足認其確有過 失。再告訴人柳乾義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述重傷害,業 如上述,是被告過失駕車肇事之行為,與告訴人柳乾義所受 之重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雖本件被告、告訴 人柳乾義均疏於注意,致生本件車禍,均與有過失,然此仍 不能減免被告參與交通活動應有之注意義務,且刑事責任係 對於非價行為所加之制裁,非若民事責任以填補損害為目的 ,不能免除刑責,至多僅為減輕被告民事賠償金額之問題。 綜上,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查告訴人柳乾義因前揭車禍事故,經住院開刀治療後,仍有 右側肢體無力、語言和認知功能受損、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 專人照顧等重傷害,現身體為中度障礙,有上開告訴人柳乾 義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證明影本 1紙在卷可稽,是告訴人柳乾義因本件車禍事故確實已嚴重 減損其語能、一肢以上之機能、及受有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 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3、4、6款 之重傷害。核被告詹永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 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又被告詹永森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行前,親自打電話報警,並報明肇事 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在員警吳鴻熙前往車禍現 場處理時,主動向員警吳鴻熙坦承肇事,自首接受裁判,有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足憑,核與自 首之要件相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請審 酌被告前未有犯罪紀錄,有本署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 稽,素行尚佳,並考量本件被告犯後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目前因雙方尚未能達成民事和解, 暨其過失程度、被害人與有過失、告訴人柳乾義所受傷害程 度嚴重與被告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 一切情狀,請量處適當之刑,以資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民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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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