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練富進
選任辯護人 林羣期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4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E○○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玄○○」署名及指印各壹枚、如附表編號2、3、4、5、8、9、10、11、12、13、16、17、20、23「偽造之署名、印文及指印」欄所示偽造之署名、印文及指印、如附表編號4、9、10、13、14、21、24「偽造之有價證券」欄所示之支票、未扣案之偽造「玄○○」、「游貴森」、「新璉有限公司」印章各壹個、「津卡企業有限公司」印章貳個及扣案新璉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購買證壹本、統一發票專用章壹個、公司章壹個、I○○印章壹個、付款人為合作金庫銀行溪湖分行、支票號碼為BC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上偽造之「玄○○」之印文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E○○、酉○○(所涉本案詐欺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緝字第467號、102年度偵字第8 7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已成年之詐 欺集團成員共謀以空殼公司詐欺之手段,向廠商詐購機器、 設備、材料或委請將材料加工後再轉賣獲利,謀議既定後, E○○遂於民國88年2月15日,與酉○○共同基於偽造私文 書後行使之犯意,先由E○○至彰化縣溪湖鎮○○里○○路 0段000巷00○0號查看地點,再推由酉○○冒用玄○○名義 ,出面與不知情之該址屋主壬○○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作 為津卡企業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津卡股份有限公司,應 予更正,下稱津卡公司,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3樓,負責人游貴森,已於90年3月3日死亡)廠房,並交 付其上貼有酉○○相片之偽造「玄○○」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此部分所涉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因已逾追訴權時效,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後貳、四、所述 )予壬○○,復在前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之立契約人(乙方 )欄偽造玄○○之署名1枚,且在上開偽造之署名上按捺左 手拇指指印1枚,而偽造用以表示玄○○本人向壬○○承租 前揭房屋之意之上開私文書後,將前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交予 壬○○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玄○○及壬○○。嗣並推由 其中一人以假名「黃富貴」,口頭向不知情之陳結連承租彰
化縣二林鎮○○路0段000號建物,作為新璉有限公司(設於 高雄市○○區○○○路00號,負責人I○○,已於95年11月 9日死亡,下稱新璉公司)廠房。
二、E○○於所需場所大致就緒後,即與酉○○、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私文 書後行使、詐欺取財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 括犯意聯絡,未經玄○○、游貴森、津卡公司、新璉公司之 同意或授權,或由E○○、酉○○其中一人冒名為津卡公司 、新璉公司之負責人玄○○,或由E○○假冒游貴森,或由 集團內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假借津卡公司、新璉 公司名義,自88年4月間起至同年6月間止,連續向如附表所 示之廠商佯裝訂貨、委請加工或質押機器後,其中以簽發支 票方式之給付貨款、工資者,係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所偽 造之「津卡企業有限公司」、「游貴森」、「玄○○」印章 (均未扣案),冒用津卡公司或玄○○名義簽發支票,並刻 意以88年7月1日惡性倒閉日後之日期為發票日,而約定以現 金方式給付貨款、工資者,則分文未付,且又利用不知情之 刻印業者所偽造之「新璉有限公司」印章,冒用玄○○、津 卡、新璉公司名義,在相關合約書、送貨單或借條上偽造玄 ○○、游貴森署名、津卡公司、新璉公司印文以偽造私文書 並持以行使(詳細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 證券行為,各如附表所示)。後於88年6月30日晚間,E○ ○等人指示辰○○、卯○○、戊○○等人,將自廠商購得之 機械全數搬離一空,致使如附表所示之廠商求償無門。三、E○○等集團成員復於88年7月1日前不久,在不詳地點,推 由集團成員中一人持前開偽造之「玄○○」印章,在付款人 為合作金庫銀行溪湖分行、支票號碼為BC0000000號之空白 支票1張上,偽造「玄○○」之印文1枚,足以生損害於玄○ ○,其餘之金額、發票日、受款人等則均未填載,並由E○ ○將該空白支票隨身攜帶、以備使用。
四、嗣經警於翌日即88年7月1日晚上6時許起至8時許止,在寅○ ○(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88年度少連偵字第1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位於臺南縣下 營鄉(現已改制為臺南市下營區,下同)○○村○○00號住 處附近之空地,查獲寅○○侄子辰○○(所涉詐欺罪嫌,業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少連偵字第16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卯○○(所涉詐欺非行,業經本院 以88年度少護字第289號裁定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 導確定)所搬運之搓牙機10台、刨床1台、二模四衝打頭機1 台、零星器件1批,及在蔡福仁(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少連偵字第168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位於臺南縣永康市(現已改制為臺南市永康 區,下同)鹽行里竹林路28巷15弄之鐵皮屋內查獲大型車床 1台、變電器1組、空氣壓縮機1台、零星物件1批。其後,員 警於同日晚上8時40分許,在寅○○前揭住處,查獲前來與 寅○○會合之戊○○(已歿,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少連偵字第168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及E○○,並扣得險遭E○○丟進馬桶沖掉之新 璉公司統一發票購買證1本、統一發票專用章1個、公司章1 個、I○○印章1個及其內有變造邱欽華身分證、駕照各1張 (所涉變造特種文書罪嫌,因已逾追訴權時效,業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緝字第467號、102年 度偵字第87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連清堂身分證1張、 黃新賢身分證1張、付款人為合作金庫銀行溪湖分行且其上 蓋有「玄○○」印文、支票號碼為BC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1 張、付款人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且其上蓋有「E○○」印文 之空白支票1張之皮包1個。員警復於88年7月2日凌晨3時許 ,經寅○○帶同至嘉義縣中埔鄉○○○街000號鐵皮屋廠房 ,查獲打頭機1台、研磨機1台、空壓機1台、鋸鐵機1台。末 由壬○○、F○○於檢察官偵查中,分別提出前揭房屋租賃 契約書正本及E○○所簽立、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借條正本 1紙,交予檢察官扣押在案。
五、案經午○○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之行為尚未羅於追訴權時效: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日施行,其追訴權時效於刑法修正施行時進行中尚未完 成(詳後述),自應就修正前後之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參照)。次按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月1日修 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 1項第2款及第2項關於追訴權之時效期間係規定:「追訴權 ,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 期徒刑者,1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 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則規定:「追訴 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
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 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 日起算。」。又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為:「追訴權之時 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 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 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 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 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後刑法第83條之規定則為:「 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 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 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 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 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三、依第1 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 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 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修正後刑法 所規定之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 屬對行為人不利,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 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修 正前之舊法規定。又修正前後刑法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 行及其期間、計算等項,規定內容既均有異,則依「擇用整 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關於 本件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自應一體適 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而不 應割裂適用。
㈡又按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 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 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 ,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而所謂追訴權之行使, 應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程序在內,苟已開始實際偵查,且 事實上已在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 時效進行之問題,此觀乎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規定之 立法意旨,並無疑義。申言之,公訴案件一經檢察官開始偵 查,即應認為追訴權之行使,同時停止時效之進行(最高法 院98年度台非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法關於 追訴權時效之規定,於刑事追訴、審判機關在法定期間內行 使偵查、起訴或審判等職權時,應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若刑事追訴機關於偵查、起訴之程序有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情 形,或經提起公訴後,被告在逃經依法通緝,致無法行使審
判權時,則時效停止進行,如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達 於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 原因視為消滅,從該停止原因消滅時起又發生時效進行之效 力,以計算追訴權之時效期間。
㈢經查:本案被告被訴所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罪,係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之罪,依修正前 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而 依前揭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載,其與酉○○共同基於前揭詐 欺之概括犯意聯絡,行為期間係持續至88年6月25日止,應 自此時起算追訴權時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採擇用整體性 原則,依前揭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之規定 及上開說明,計算其本案詐欺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時,除前揭 條文規定之10年追訴期間外,並應再加計因本案檢察官已開 始實施偵查而無時效進行之期間。本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7月3日開始偵查(見少連偵卷第1頁該 署收文章戳之記載),嗣因被告逃匿,經該署於91年8月1日 發布通緝(自88年7月3日起至91年7月31日止之3年又28日, 此部分期間既已實施偵查,追訴權即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 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致偵查之程序不能繼續,此有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稿1份(見少連偵卷第354頁)在卷可 稽,是被告所涉上開罪嫌,其追訴權時效應自犯罪日起算計 算10年,再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加計 因通緝而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 之1)2年6月,再加計3年又28日,應於104年1月22日完成, 則於公訴人於102年12月13日就本案向本院提起公訴時(見 本院卷一第1頁收案章戳之記載),尚未罹於追訴權時效。 是被告之辯護人辯稱本件追訴權時效已完成云云(見本院卷 五第27頁),自屬誤會,不足採信。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92年2月6日增訂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規定: 「中華民國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 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 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 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故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 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新法施行後,應依修正後 之程序終結之,僅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 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基於法的安定性,其效 力不受影響而已。從而依修正後規定應踐行之訴訟程序,例 如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等事項,均應依修正後之程序 為之,並就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及施行後所合法取得,均
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資料,本於合理之心證以定其取捨,尚 非謂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取得證人之供述證 據者,即得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但書規定,剝奪被 告依修正後程序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此有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6172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7條之3但書規定,中華民國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 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 響。又92年9月1日施行前之刑事訴訟法本於職權主義之效能 ,對於證據之種類並未設有若何限制,被害人或未經具結之 證人等陳述均得採為證據資料,至其證明力如何,則由事實 審法院自由判斷,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935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證人卯○○、辰○○、寅○○、戊○ ○(已歿)、巳○○、被害人J○○、宇○○、乙○○○、 G○○、午○○、庚○○、宙○○、丑○○(已歿)、H○ ○、C○○、亥○○、申○○、癸○、己○○、天○○、丁 ○○、辛○、甲○○(改名前為王俊益,見本院卷一第136 頁戶籍謄本)、A○○、F○○、未○○、子○○、戌○○ 、B○○、D○○於92年9月1日前之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 書面陳述),均為上述刑事訴訟法修正前所進行之訴訟程序 ,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對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等依法 提示並告以要旨,而踐行證據調查之程序,故皆有證據能力 。又證人卯○○、辰○○、巳○○、宇○○、乙○○○、G ○○、午○○、宙○○、H○○、C○○、亥○○、申○○ 、癸○、己○○、天○○、丁○○、辛○、A○○、F○○ 、未○○、子○○、戌○○、B○○、D○○業經本院以證 人身分傳喚到庭,經合法具結證述,並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 對質詰問機會,故上揭證人於前開審判外之陳述,亦屬完足 調查之證據。至證人戊○○及丑○○業已死亡、證人寅○○ 於104年5月31日出境後即未曾再入境,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2紙、104年7月24日、104年9月22日、105年1月8日查 詢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及內政部移民署104年9月30日移署 資處博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 5頁、卷一第156頁、卷二第128頁至第129頁、卷三第232頁 、第266頁、卷四第243頁),而均無從傳喚到庭作證,然依 前開說明,均不影響證人戊○○、丑○○、寅○○於92年9 月1日前之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之認定,是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證人卯○○、辰○○、寅○○、戊 ○○(已歿)、巳○○、被害人J○○、宇○○、乙○○○ 、G○○、午○○、庚○○、宙○○、丑○○(已歿)、H ○○、C○○、亥○○、申○○、癸○、己○○、天○○、
丁○○、辛○、甲○○(改名前為王俊益)、A○○、F○ ○、未○○、子○○、戌○○、B○○、D○○於警詢時之 供述為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6頁至第 57頁),尚有誤會,附此說明。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其餘相關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而不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皆屬傳聞證 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54頁、第56頁至第57 頁、第150頁反面、卷二第6頁反面、卷五第9頁反面至第15 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 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再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 ,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㈣另所稱「犯罪事實」,係指決定刑罰權存否與範圍、須經嚴 格證明之事實,並不包括不存在之犯罪構成事實。刑事訴訟 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 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 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 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 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 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 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 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 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 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7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
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 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 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 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 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 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 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 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 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 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經審理結果,就下列貳、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既認為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 限,是該部分所引用之各項證據,不再逐一論述說明其是否 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除坦承冒用津卡公司游貴森名 義簽立借條,將津卡公司之機器質押予F○○,並取得新臺 幣(下同)43萬元、為警查獲時,身上持有付款人為合作金 庫銀行溪湖分行、支票號碼為BC0000000號、其上有「玄○ ○」之印文1枚之空白支票之事實外,餘均否認犯行,辯稱 :伊是因為認識酉○○,才於88年2月開始幫他賣機器賺傭 金,伊根本沒有簽過任何一張契約或支票,伊也沒有跟廠商 接洽過,只是單純幫津卡公司賣機器而已,伊上班期間僅曾 仲介過F○○那一批機器而已,玄○○支票是該自稱「玄○ ○」男子說有欠錢,如果要軋支票的話,請伊幫忙處理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0頁、第52頁、第180頁、卷五第24頁反面 )。經查:
㈠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關於酉○○曾冒用玄○○名義之事實,業經證人酉○○、被 冒名之玄○○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酉○○部分見 偵緝卷第162頁至第163頁、本院卷四第61頁反面至第65頁反 面;玄○○部分見少連偵緝卷第19頁至第20頁、本院卷四第 58頁至第61頁),又酉○○冒用玄○○名義與壬○○簽訂租 約之事實,復據證人即出租津卡公司址設廠房之壬○○於警 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緝卷第61頁、本院卷二第11 3頁正反面),且有津卡公司址設廠房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份 、查訪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偵緝卷第64頁至第70頁、第79 頁),而壬○○所提出津卡公司址設廠房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其上有「玄○○」之署名及指印,經檢察官送請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前開「玄○○」署名下所捺之指 印係酉○○之左拇指印乙節,有該局102年8月12日刑紋字第 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考(見偵緝卷第113頁),是 已足證酉○○確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犯行。而稽之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參加 津卡、新璉公司做詐騙集團,伊擔任人頭,經營過程中並冒 用玄○○名義簽立文書,被告當時有參加,是做幕後的等語 (見偵緝卷第162頁至第163頁、本院卷四第61頁反面至第65 頁反面),且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又自承:本件溪湖倉 庫係伊去看,由負責人陳先生去簽租約的,因為陳先生沒空 叫伊去看,看回來之後,伊跟陳先生說有天車可以用等語( 見偵緝卷第123頁反面、本院卷五第24頁反面),顯見津卡 公司位於溪湖之營業據點係由被告所決定,再推由酉○○前 往簽訂租約,是已堪認被告就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與酉○○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㈡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⒈關於被害人受害情形:
①被害人甲○○(改名前為王俊益)於警詢時證稱:4月 初一名自稱津卡公司股東玄○○陸續向伊訂購五金材料 價值約52,000元,伊是一個月與客戶結算一次,所以玄 ○○並沒有以現金向伊訂購,伊於6月30日至津卡公司 請款時,發現人去樓空,找不到負責人玄○○,始知被 騙等語(見少連卷第217頁)。
②被害人丁○○於警詢時證稱:伊是址設高雄縣岡山鎮春 日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日公司)之營業部副 理,春日公司被津卡公司詐購1台螺絲成型機總價230萬 元(88年4月8日簽立銷售確認書,88年5月中交機), 而津卡公司只付了22萬元定金即未再付款,並將機械搬 離公司,且人去樓空,明顯是詐騙行為等語(見少連偵 卷第207頁),並提出銷售確認書影本1紙為據(見少連 偵卷第210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少連偵卷第8 頁照片的人(即被告)好像是與其接洽、自稱為玄○○ 之人,被告於88年4月8日在員林交流道對面那邊,冒用 玄○○名義,與伊當場簽銷售確認書,有收定金支票, 且有兌現,但第2張尾款208萬元的支票(未扣案)跳票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1頁反面至第256頁),並提出銷 售合約書及請款對帳單均影本各1份為佐(見本院卷三 第272頁至第274頁)。
③被害人辛○於警詢時證稱:津卡公司負責人玄○○於88
年4月9日向伊所經營之技冠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技冠公 司)訂購平面磨床、電磁盤、沖水及鐵屑分離機,並於 同月16日交貨,津卡公司有支付定金8萬元,餘額30萬 元則由玄○○簽發發票日分別為88年7月5日、88年9月5 日、88年10月5日、面額均10萬元之支票各1張等語(見 少連偵卷第211頁至第212頁),並提出統一發票、買賣 合約書均影本1紙為據(見少連偵卷第213頁至第214頁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初被告自稱玄○○以電 話訂購平面磨床及其附件,並傳真合約書,平面磨床製 作完成後,被告曾至伊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之公司看機台 ,定金8萬元支票有提示兌現,但尾款30萬元、各10萬 元的3張支票(未扣案)均未提示兌現等語(見本院卷 三第179頁反面至第184頁反面)。
④被害人未○○於警詢時證稱:伊於88年4月中旬與津卡 公司負責人玄○○簽立買賣契約,約定出售由伊所經營 之益穩鐵工廠有限公司所製造之7台螺絲打頭機,總價 187萬元,後來伊於88年5月中旬,依約交付7台打頭機 予玄○○,並由其簽發面額共187萬元之支票3張,但支 票尚未到期,津卡公司便已人去樓空,所有人員及機械 均不知去向等語(見少連卷第51頁),並提出聯騰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騰公司)訂購合約書、統一發票 、送貨單、支票為據(見少連偵卷第309頁至第315頁)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津卡公司一名自稱玄○○之 人於88年4月9日與伊接洽,口頭向伊訂購螺絲打頭機7 台,其中型號為YH-15-76者,因有庫存品,故當天即先 出貨,嗣該自稱玄○○之人於88年4月15日至伊公司, 與伊簽訂訂購合約書,載明訂購型號為YH-10-30、YH-1 5-52之打頭機各3台,後來88年6月再傳真訂購型號為YH -10-30之打頭機8台、YH-15-52之打頭機3台、YH-15-64 之打頭機3台、YH-15-76之打頭機2台之訂購合約書,第 1張訂購合約書依約出貨,津卡公司並簽發面額各為756 ,000元、1,250,000元、600,000元、602,750元,發票 日分別為88年7月5日、25日、30日、88年8月30日之支 票各1張,然前開支票經提示均未獲兌現,且伊印象很 模糊,不敢確認支票是對方當場簽的還是用寄的,伊現 在不敢確認當初自稱為「玄○○」之人是否為被告,目 前在F○○工廠內3台打頭機上的商標是伊公司的商標 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28頁至第136頁反面),又目前尚 在F○○處之3台打頭機上有「Yih Woen」(音同益穩 )字樣一情,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04年8月
28日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照片11張及 光碟1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98頁至第104頁)。依 被害人未○○之前開證詞、訂購合約書、統一發票、送 貨單、支票、機器照片等件,以及被害人F○○、證人 黃○○之下列證詞、借條(詳後述),可知未○○所經 營之公司於88年4月29日出貨後、尚未付清價款(支票 發票日均在88年7月1日津卡公司惡性倒閉後)前,有3 台打頭機旋於同年5月4日,遭運往F○○位於臺南之工 廠設質借款,足證津卡公司人員確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 ⑤被害人天○○於警詢時證稱:津卡、新璉公司負責人玄 ○○自88年4月中旬起,陸續向伊所經營之總鎰、綜鐿 金屬工業社,訂購鑄造螺絲打頭機23台、零件25台份、 輾牙機50台份、零件及機台44台等物,價值共1,292,22 8元,其中玄○○簽發2張支票(未扣案)以支付4月份 貨款205,878元、5月份貨款398,027元,該兩張支票發 票日分別為88年8月5日及同年月30日,尚有688,323元 未支付,因伊於88年7月1日經同業告知玄○○不知去向 ,且津卡、新璉公司也人去樓空,伊於該日晚上9時許 前往津卡、新璉公司查看,發覺上情,亦未能聯繫玄○ ○,始知受騙等語(見少連偵卷第204頁至第205頁), 並提出總鎰金屬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總鎰公司)請款明 細表、總鎰(綜鐿)公司出貨單為據(見少連偵卷第 222頁至第225頁、第226頁至第232頁、第234頁至第238 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初跟伊接洽的人是在 庭被告,自稱是津卡公司老闆,當初開賓士車到伊工廠 與伊接洽,訂購螺絲打頭機23台、零件25台、輾牙機零 件50台、機台44台,共1,292,228元,期間僅收過用以 分別支付4月份貨款205,878元、5月份貨款398,027元之 支票各1紙,但發票日尚未屆至,公司就倒了,前述 1,292,228元之貨款均未領得,警方查獲後,伊有領回 螺絲製造機10台、螺絲打頭機1台、半成品11台、齒輪 箱4個,輾牙機1台、半成品14台、飛輪12個、進口料11 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8頁反面至第179頁)。 ⑥被害人宇○○於警詢時證稱:津卡公司負責人玄○○或 員工自88年4月中旬開始,向伊所經營之元承五金行訂 購五金,剛開始貨款都有繳交,直至5月起貨款均未繳 納,期間曾交付,發票日為88年7月30日之支票(未扣 案),作為支付貨款用,另有263,335元之貨款尚未請 款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34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
稱:津卡公司人員自88年4月中旬開始訂購五金,前一 、兩次與伊現金交易後,說要長期配合,改要求以簽發 支票方式給付貨款,大部分都是打電話接洽,後來津卡 公司人去樓空,未請款有263,335元,另有一張未提示 、面額67,797元之支票1張,全部都尚未支付,玄○○ 這個名字是在警局時才知道是公司老闆等語(見本院卷 三第240頁反面至第243-1頁)。
⑦被害人H○○於警詢時證稱:一名自稱玄○○之男子於 88年4月至88年6月間,向伊經營之資鐵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資鐵公司)訂購鋼鐵材料、不銹鋼板、角鐵、 H鐵、鐵板等物品,該男子以津卡公司及新璉公司行號 向伊訂購,並要求將貨送至津卡公司,該玄○○男子並 開付款人為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松山分社、支票號碼 KF0000000號、面額171,856元,發票日為88年7月5日之 支票,作為支付88年4月、5月貨款用,該支票經提示未 獲兌現,而88年6月份尚有91,942元之貨款尚未結帳, 伊至津卡公司請款時,該公司已無人等語(見少連偵卷 第174頁),並提出資鐵公司客戶對帳單1份為據(見少 連偵卷第178頁至第179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被告當時與另一人到伊公司去,被告拿一張名片給伊, 自稱是玄○○向伊訂貨送到津卡公司及新璉公司,伊公 司司機交貨後,有取回面額171,856元、用以支付88年4 月、5月貨款之支票1張(未扣案),然該支票經提示未 獲兌現,另尚有91,942元之貨款未及請款等語(見本院 卷四第46頁反面至第52頁反面)。
⑧被害人申○○於警詢時證稱:津卡公司自88年4月20日 起由一位E○○及一位連先生前來伊經營之劦億企業社 ,向伊訂購機械零件並要求加工製造圓斗,送至津卡公 司,由老闆玄○○負責接洽,約定88年7月1日至津卡公 司請領貨款及工資共317,000元,但伊於該日前往津卡 公司欲請領貨款及加工工資時,發現該公司電話已無人 接聽且人去樓空,始知受騙,警方所提供被告之照片即 為津卡公司向伊訂購、接洽機械零件之人等語(見少連 偵卷第189頁、第190頁),並提出統一發票、請款單均 影本各1紙、劦億企業社估價單影本8紙為據(見少連偵 卷第194頁至第196頁);於偵訊中具結證稱:被告至伊 經營之劦億企業社談零件價格,之後伊就在溪湖交流道 下把零件交給被告,當時是由被告簽收,伊在警局時有 指認被告相片,貨款共317,000元,是對方的小姐叫伊 過去收貨款等語(見偵緝卷第84頁);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稱:剛開始是被告去伊公司,估價完後被告說好, 當時是被告跟另外一個人去伊公司與伊接洽,伊公司陸 續交貨後,5月20日送統一發票過去請款,預計6月收支 票,然尚未收到支票,該公司就已人去樓空了,在庭被 告很像是當初與伊接洽之E○○且自稱E○○,在庭被 告聲音與當時跟伊接洽之E○○聲音相同,伊當時確定 員警提示的被告照片就是與伊接洽的那個人才會簽名等 語(見本院卷三第104頁反面至第117頁)。 ⑨告訴人午○○於警詢時證稱:88年4月底時,自稱津卡 公司董事長玄○○打電話叫伊至津卡公司,伊依約前往 商談,當時由E○○與伊商討價錢,即以機械零件加工 每台9,000元成交,伊自5月24日起至同月28日止先行交 付23台,該公司於5月底簽發244,167元、發票日為88年 9月10日之支票1紙予伊,伊又於88年6月5日至同月28日 代工21台,工資共189,000元,伊於88年7月1日欲前往 收取貨款時,發現該公司已人去樓空,伊所稱之E○○ 即為在分局現場之被告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51頁至第1 52頁、第156頁),並提出統一發票、支票均影本各1紙 、出貨單影本3紙為據(見少連偵卷第153頁至第154頁 );於偵訊中具結證稱:對方要搬走的前一天下午4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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