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遷獎勵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5年度,8號
PTDA,105,簡,8,2016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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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簡字第8號
原   告 蘇秀山 
一、上列原告因拆遷獎勵金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事項
  應行補正,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準用同法第107 條第1
  項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逾期不補
  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
 ㈠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 元,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2,000 元,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應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
  應徵收裁判費2,000 元,未據原告繳納,茲限原告於上開期
  限內補繳之。
 ㈡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且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
  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另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或名稱、
  其住所或所在地,有代表人者,其代表人之姓名、住所,及
  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第57條第1
  、2 、6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規定
  ,依同法第236 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亦適用之。
  經查:
 ①原告以屏東縣政府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惟未記載被告之所
  在地及其代表人之住所,而有程式上之欠缺,應予補正(應
  記載被告屏東縣政府,設屏東市○○路000 號,代表人潘孟
  安,住同上)。
 ②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法應附具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即「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惟原告僅附具訴願決定書
  ,並未檢附被告之原處分,是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依訴願
  決定書之記載,原處分似為屏東縣政府104 年5 月6 日屏府
  水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
 ㈢綜上所述,原告應於上開補正期限內繳納裁判費2,000 元,
  ,並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即:①記載被告之所在地及被
  告代表人之住所。②檢附原處分書影本。),並附繕本1 份
  ,如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紀龍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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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