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簡字第8號
原 告 蘇秀山
一、上列原告因拆遷獎勵金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事項
應行補正,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準用同法第107 條第1
項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逾期不補
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
㈠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 元,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2,000 元,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應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
應徵收裁判費2,000 元,未據原告繳納,茲限原告於上開期
限內補繳之。
㈡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且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
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另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或名稱、
其住所或所在地,有代表人者,其代表人之姓名、住所,及
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第57條第1
、2 、6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規定
,依同法第236 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亦適用之。
經查:
①原告以屏東縣政府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惟未記載被告之所
在地及其代表人之住所,而有程式上之欠缺,應予補正(應
記載被告屏東縣政府,設屏東市○○路000 號,代表人潘孟
安,住同上)。
②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法應附具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即「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惟原告僅附具訴願決定書
,並未檢附被告之原處分,是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依訴願
決定書之記載,原處分似為屏東縣政府104 年5 月6 日屏府
水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
㈢綜上所述,原告應於上開補正期限內繳納裁判費2,000 元,
,並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即:①記載被告之所在地及被
告代表人之住所。②檢附原處分書影本。),並附繕本1 份
,如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紀龍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