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交字第17號
原 告 曾明進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冬程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5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並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或名稱、其住所或所在地 ,有代表人者,其代表人之姓名、住所;又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 105 條第1 項、第57條第1 、2 款、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 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及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依同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準用第 236 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就當事人稱謂之記載有 誤,復未記載被告代表人之住所及正確訴之聲明。為此,本 院於民國105 年3 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 正,而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6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 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2 紙附卷可稽, 是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107 條第 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紀龍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