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05年度,17號
PTDV,105,除,17,2016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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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除字第17號
聲 請 人 林珮吟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載之支票, 前經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催字第225 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 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 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本院98年度司催字第225 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 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 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6 個月內,而依聲請人提出之 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聯合報,其登載公示催告之公告日期為 民國99年1 月6 日,是至99年7 月6 日屆滿6 個月之申報權 利期間,本應於99年10月6 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但聲請人 遲至105 年3 月31日方聲請為除權判決,已逾3 個月之法定 期間,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惟此仍不妨票據權利人 得另就如附表所示之該紙票據重新聲請進行公示催告程序後 ,再聲請除權判決,附予指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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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受 款 人│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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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屏東縣餐飲業職│玉山商業銀行 │98年12月12日│39,040 元 │AA1123280 │捷安特股份有│
│ │業工會 方玉童│屏東分行 │ │ │ │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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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