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31號
PTDV,105,重訴,31,2016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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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3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張慶村
複代理人  許乃豐
      曾錦海
被   告 喬登家飾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俊良

被   告 陳靖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玖拾捌萬柒仟柒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五計算之利息,及自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萬元及自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及自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喬登家飾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喬登公司)、陳俊 良、陳靖雯3 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喬登公司於民國104 年4 月15日邀同被告陳 俊良、陳靖雯,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100 萬元,約 定清償期為105 年4 月15日,其中500 萬元約定按月付息, 到期清償本金,利率按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 動利率加碼年率2.105%計算利息,目前年率為3.5%,倘不依 期還本付息,應加計催收利率1%即4.5%固定計息之遲延利息 ;另筆600 萬元約定按月付息,到期清償本金,利率按原告 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碼年率2.595%計算 利息,目前年率為3.99% ,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應加計催收 利率1%即4.99% 固定計息之遲延利息,另應給付逾期在6 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計算,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喬登公司於104 年11月20 日經台灣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依借據一般條款第 11條約定,得不須經事先通知或催告,而視為全部到期並終 止契約,應一次清償所欠餘款,被告至104 年11月15日止尚 積欠本金9,987,703 元,經原告於104 年12月16日寄發催繳 函仍置之不理,為此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⑴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3,987,703 元及自104 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4.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12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 超過6 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00,000 元及自104 年11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9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12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 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之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約定書 、放款借據各1 份、放款餘額全部查詢4 份、催收函1 份為 證。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採 信。
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即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78條、第85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世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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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喬登家飾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