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88號
原 告 葉光富
被 告 葉光錦
訴訟代理人 葉光耀
被 告 葉光耀
被 告 葉亮銘
訴訟代理人 葉文娟
訴訟代理人 林松蘭
被 告 葉其燕(歿)
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被告葉其燕之遺產管理人就任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坐落屏東縣新 埤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原 共有人之一葉其燕已於民國43年1 月10日死亡,有戶籍謄本 在卷可考;而其第一順位繼承人養子葉永興於18年7 月26日 出生,19年2 月6 日死亡;第二順位繼承人其生父葉玉蘭於 12年11月24日死亡;生母葉林氏文妹戶籍欠缺,死亡日期不 詳(如未死亡,以葉其燕為民前21年出生推斷,其母年齡已 超過140 歲,顯不可能尚生存);又其第三順位繼承人長兄 葉其勳於12年11月24日死亡,次兄葉阿連於40年8 月24日死 亡,長姊葉氏阿妹於15年11月13日死亡,均早於被告葉其燕 死亡;再其第四順位繼承人祖父葉得輝於民國前25年死亡、 祖母鍾氏足妹於民國前5 年死亡;至於其外祖父、祖母並無 資料可考,即便有無早已死亡,均不得繼承被告葉其燕財產 。是被告葉其燕之應有部分並無人繼承,依法應收歸國有; 據原告陳稱現正由原告依法向本院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為遺產管理人。再者本件共有物分割事件,當事人需由全 體共有人一起互為原被告,即當事人應合一確定始為適格。 是以,在被告葉其燕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訴訟程序終結後, 始得進行本件訴訟程序。依前揭法律規定,在被告葉其燕之 遺產管理人就任之前,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 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世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鍾小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