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14號
PTDV,105,訴,114,2016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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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劉富明
複 代 理人 劉宜昱
被   告 英銘機械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嘉琳
被   告 王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
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柒萬陸仟捌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佰伍拾陸萬陸仟玖佰零柒元,自民國一0五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八三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英銘機械有限公司(下稱英銘公司)於民國 103 年7 月21日邀同被告吳嘉琳王夢為連帶保證人,向伊 銀行辦理中小企業貸款新臺幣(下同)650 萬元,雙方訂立 放款借據乙紙,約定借款期間自103 年7 月21日起至108 年 7 月21日止,期限為5 年,利息約定依伊銀行2 年期定期儲 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1.575 %,按月攤還本息;如未 依約還本付息者,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轉列催收款項 時起,按當時適用之利率加1 %固定計息,且應就其逾期在 6 個月以內部分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 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英銘公司僅繳息至 104 年10月21日止,尚欠本金487 萬4,990 元未清償,依約 視為全部到期。伊銀行於104 年12月23日在30萬8,083 元範 圍內行使抵銷權後,被告英銘公司積欠之本金減為456 萬6, 907 元。其後,伊銀行自105 年1 月19日起將被告英銘公司 之欠款,轉列為催收款項,而截至該日前1 日止,被告英銘 公司共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合計457 萬6,845 元,依約 應自105 年1 月19日轉列催收款項時起,依當時2 年期定期 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1.255 %加年利率1.575 %再加



年利率1 %(即按年率3.83%)固定計息,並據以計算違約 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英銘公司向其申辦中小企業貸款650 萬 元,由被告吳嘉琳王夢擔任連帶保證人,訂立借據約定分 5 年按月攤還本息,利息依2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 動利率加1.575 %計算,如未依約還本付息者,則自轉列催 收款項時起,改按上開利率加1 %固定計息,且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者 ,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英銘公司自104 年10 月22日起即未再繳款付息,經原告以30萬8,083 元為抵銷後 ,被告英銘公司仍有本金456 萬6,907 元未償還,原告並自 105 年1 月19日起將被告英銘公司之欠款轉列催收款項,改 依年利率3.83%計算利息及違約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放款 借據、一般放款暨保證業務明細登錄卡、新臺幣存(放)款 牌告利率、催收款項帳(A)各1 件為證,而被告英銘公司 、吳嘉琳王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從而,原告 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嘉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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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英銘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