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5年度,149號
PTDV,105,補,149,2016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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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49號
原   告 林炳昌
被   告 鐘天生
      林文生
      林武雄
      王順興
      王品宏
      利敏堅
      張錦綿
      林湋儒
      王馨翊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2,478,314
  元【450 ×64310.22×97173/0000000 =0000000 ,未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
  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25,552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裁判費繳24,552元,尚
  應補繳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提出被告鐘天生林文生
  林武雄王順興王品宏利敏堅張錦綿林湋儒、王馨
  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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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