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49號
原 告 林炳昌
被 告 鐘天生
林文生
林武雄
王順興
王品宏
利敏堅
張錦綿
林湋儒
王馨翊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2,478,314
元【450 ×64310.22×97173/0000000 =0000000 ,未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
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25,552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裁判費繳24,552元,尚
應補繳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提出被告鐘天生、林文生、
林武雄、王順興、王品宏、利敏堅、張錦綿、林湋儒、王馨
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