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38號
聲 請 人 鄧西蘭
相 對 人 鄧張英月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鄧張英月(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鄧西蘭(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鄧張英月之監護人。指定張宏貴(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鄧張英月(年籍資料詳 主文第1 項所示)於民國(下同)103 年2 月15日因呼吸衰 竭合併中度以上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提起本件聲請,請求對相 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 民眾醫院診斷證明書、親屬會議紀錄等件為證。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修正後之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定有明文。三、經查,本院前往屏東市民眾醫院,於鑑定人黃文翔醫師前勘 驗所見,相對人臥床,雙下肢孿縮變形,客觀上無行動能力 ;插置鼻胃管餵食、置呼吸器輔助呼吸,使用尿袋、尿布清 理便溺,無生活自理能力;又點呼姓名,其點頭示意,問其 是否能講話,相對人搖頭,指著自己喉部氣切處(意指無法 開口說話),欠缺言語溝通能力。本院另就相對人之精神及 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相對人為呼吸衰 竭後中度以上失智狀態。其於5 年前發現明顯營養不良及貧 血症狀,漸漸不良於行。三年前呼吸衰竭,需仰賴呼吸器維 生,此後不斷住院、出院,目前住院中。身體狀態檢查方面 ,全身肌肉嚴重萎縮、關節僵硬孿縮變形,有扭曲現象,下 肢無力;喉部施行氣切手術,並連接人工呼吸器。眼神呆滯
,目光茫然,無法與人作口語溝通。會談中因有施行氣切, 無法言語,無法回應任何問題。不會認字也不會寫字,長短 期記憶明能力不佳,由臨床經驗及個案平日所表現之生活功 能判斷已達中度以上失智程度。精神狀態方面,意識清醒, 但認知功能嚴重受損,喪失語言能力。對於某些話可以點頭 示意,但無法正確用肢體語言回答問題,例如,個案無法以 伸出手指方式表達數目字、無法以握拳、點頭或眨眼次數, 表達數目(例如:年齡、手足共幾人);對於時間、地方、 人物之定向能力亦完全喪失。日常生活狀況方面,進食、沐 浴、更衣、翻身、移動身體等均完全無法自理;以鼻胃管餵 食;尿布處理便溺。無法自行購物、不會計算該找回之零錢 、無法做簡單之兩位數加減計算、不會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提 款,不知如何保管與儲存自己之財物,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 力,亦無職業、社交或自我安排休閒活動之功能。個案各項 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醫療或 養護機構照顧,目前已經處於中度以上失智狀態,導致個人 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嚴重受損。無法獨立處理個人法律事務及 個人財物管理,應已達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有本院105 年 3 月17日訊問筆錄、屏安醫院105 年3 月17日屏安醫字第( 105 )0117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憑。本 院綜合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失智,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 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受監護宣告人與配偶育有1 女即聲請人,配偶於105 年1 月間亡故。發病前與配偶及女兒即聲請人同住,發病後 送往護理之家接受照顧。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獨生女, 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且認有監護能力適任之,其最近親屬 亦推認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鄧張英月之監護人(見本院卷 第3 頁),是由聲請人鄧西蘭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 項之規定 ,選定鄧西蘭為受監護宣告人鄧張英月之監護人。另本院參 酌張宏貴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兄,與相對人關係密切,受監護 宣告人之近親亦議決推選,宜乎受選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爰依上揭規定,指定張宏貴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第1 項之規定,於監護開始 時,監護人鄧西蘭對於受監護宣告人鄧張英月之財產,應會 同張宏貴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姚佳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