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吳光輝
相 對 人 施貴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施貴香(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施信光(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施貴香之監護人。指定吳光輝(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表妹即相對人施貴香(年籍資料詳 主文第1 項所示)自幼重度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提起本件聲 請,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等語,並提出親屬系統表、 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影本、身心障礙手冊、親屬會議紀錄等 件為證。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修正後之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定有明文。三、經查,本院前往屏安醫院,於鑑定人黃文翔醫師前勘驗所見 ,相對人四肢健全,有行動能力,但需依指令行動,客觀上 無完全自主行動能力;衣著適當,身體無異味,清潔度尚可 ,據聲請人稱相對人可以自己進食,但無法自己提出需求、 不會自己清理便溺,也無法自行沐浴,故僅有部分生活自理 能力;又點呼姓名,其無回應。據聲請人稱相對人僅能聽原 住民語,且衹會講吃飯、睡覺等詞彙,欠缺語言溝通能力。 本院另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經鑑定人鑑 定結果:相對人為癲癇合併重度以上智能不足,自幼被發現 發展遲緩,目前由家人在家自行照顧。相對人四肢行動能力 正常,但行動遲緩,眼神呆滯,目光茫然,無法與人做口語 溝通,講話咬字不清,語意模糊難以辨識,經常比手劃腳、
自言自語、答非所問、坐立難安。會談中因理解及語言表達 能力明顯受損,無法正確表達自己意思表示,對他人之意思 表達也無法正確回應而無法回答任何問題,也無法使用肢體 語言;不會認字、寫字,長短期記憶能力喪失殆盡,注意力 不集中。其心理衡鑑結果魏氏成人智力測驗無法施測,簡短 心智狀態檢核表(MMSI)皆無法施測,推估其智力分數低於 40以下,至少為重度以上失智障礙。由臨床經驗以及個案平 日所表現之生活功能來判斷,已經達到重度以上智能不足之 程度。精神狀態方面,個案無法言語,僅能發出咿咿啊啊的 單音,無法講出完整的句子,無法對事情做陳述,因此與人 溝通時有極明顯障礙。衣著有明顯污漬,身體清潔度不佳。 認知功能嚴重受損,無法辨識自家親人。行為退化,對於時 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完全喪失,長短期記憶明顯喪失 。日常生活狀況方面,可以自己進食(由他人將食物端到面 前,個案用湯匙進食),但是沐浴、更衣、大小便需由他人 協助。其無法自行購物、不會計算該找回家零錢、無法做簡 單之兩位數加減計算、無法辨識錢幣、紙鈔幣值、不會到金 融機構辦理存提款、不知如何保管與儲存自己之財物,完全 無處理財產之能力,亦無職業、社交或自我安排休閒活動之 功能。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 長期依賴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目前已經處於重度以上智能 不足狀態而導致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幾乎完全喪失,無法獨立處 理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自己個人權利,應已達 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有本院105 年3 月24日訊問筆錄、屏 安醫院105 年3 月24日屏安醫字第(105 )0123號函檢送之 精神鑑定報告書、屏安醫院臨床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各1 份在卷可憑。本院綜合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 對人確因重度以上智能不足,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次查,受監護宣告人父母俱歿,其未婚,無子女。現存世至 親者,僅其弟施信光一人。施信光平日為受監護宣告人之主 要照顧者,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且認有監護能力,其最近 親屬亦推舉施信光擔任監護職務(詳見卷第4 頁),是認由 施信光擔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施貴香之最佳利益, 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 項之規定,選定施信光為受監護宣告 人施貴香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聲請人吳光輝為受監護宣告 人之表兄,為受監護宣告人之近親,爰尊重施貴香之最近親 屬之決議,指定吳光輝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
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第1 項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施信光對於受監護宣告人施貴香之財產,應會同吳光輝於 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姚佳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