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5年度,20號
PTDV,105,抗,20,2016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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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邱啓章
相 對 人 利沛蓁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 月28
日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 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 程序,為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之審查,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 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 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
二、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4 年6 月6 日簽發,金 額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到期日為104 年12月31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到期後經 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 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以相對人之聲請與票據 法第123 條規定並無不合,而准許強制執行。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係伊在酒醉神智不清之情況下所簽 發,相對人取得系爭本票並無任何法律上之原因,伊與相對 人間無票據上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准 予強制執行,於法未洽,應予廢棄等語。
四、經查:原裁定自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予以審查,認無不應 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而許可相對人對抗告人強制執行,揆 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係在 伊酒醉神智不清之情況下所簽發,相對人取得系爭本票其原 因關係不存在云云,涉及實體法律關係之存否,尚非本件非 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 決。抗告人徒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 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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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