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家救字,105年度,89號
PTDV,105,家救,89,2016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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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救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賴漢妹 
      蕭鈺霖 
共同代理人 蔡豐徽律師
相 對 人 蕭亦倫 
      蕭昌媛 
      蕭昌梅 
      蕭昌駿 
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再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 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 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 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 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 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等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105 年度家補字 第177 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其提出法律扶助基金 會屏東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及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各2 份、屏東縣政府稅務局103 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及屏東縣林邊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各1 份為證,且核其 性質非顯無勝訴之望,是本件聲請人等聲請訴訟救助,揆諸 上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美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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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