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救字第80號
聲 請 人 潘秀如
訴訟代理人 郭寶蓮律師
相 對 人 王忠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 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起訴請求離婚,併請求酌定未成 年子女監護人及給付扶養費等事件(105 年度家補字第159 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審查 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影本為釋明,聲請 人之主張應屬可信,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秀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