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89年度,46號
TNDV,89,重訴,46,2000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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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十六號
  原   告 庚○○
  訴訟代理人 張天良律師
        許世烜律師
  被   告 巳○○    
        午○○    
        寅○○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卯○○    
  被   告 辰○○    
        壬○○    
        癸○○    
        丑○○    
        子○○    
  右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辛○○    
  被   告 未○○○○○○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複 代理人 蘇文奕律師
  被   告 甲○○    
        丁○○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己○○○     住台北縣三重市○○路十號七樓
  訴訟代理人 戊○○      住台北縣三重市○○街一0八巷五號一樓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癸○○丑○○子○○應就其被繼承人楊獻章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九四地號(地目水、面積壹貳參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十五分之一與吳妲癸○○公同共有)及同段一三九地號(地目田、面積肆壹柒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十五分之一與吳妲、陳楊公同共有)公同共有部分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被告蔡楊玉鶴甲○○丁○○丙○○己○○○乙○○應就其被繼承人楊連長所遺坐落台南市○○區○○段七二八地號(地目雜、面積肆玖零點柒陸平方公尺)、七三一地號(地目雜、面積肆肆肆點零玖平方公尺)、九四地號(地目水、面積壹貳參平方公尺)及一三九地號(地目田、面積肆壹柒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原告與被告蔡楊玉鶴甲○○丁○○丙○○己○○○乙○○巳○○午○○辰○○寅○○壬○○癸○○共有坐落台南市○○區○○段七二八地號、地



目雜、面積肆玖零點柒陸平方公尺土地,按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即編號A部分面積壹陸參點伍玖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蔡楊玉鶴甲○○丁○○丙○○己○○○乙○○維持公同共有;編號B1部分面積參貳點柒貳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癸○○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壹參零點捌陸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巳○○午○○寅○○辰○○壬○○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壹陸參點伍玖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原告與被告蔡楊玉鶴甲○○丁○○丙○○己○○○乙○○巳○○午○○辰○○寅○○壬○○癸○○共有坐落台南市○○區○○段七三一地號、地目雜、面積肆肆肆點零玖平方公尺土地,按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即編號A部分面積壹肆捌點零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蔡楊玉鶴甲○○丁○○丙○○己○○○乙○○維持公同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壹肆捌點零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壹壹捌點肆貳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巳○○午○○寅○○辰○○壬○○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C1部分面積貳玖點陸壹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癸○○取得。
兩造共有坐落台南市○○區○○段一三九地號、地目田、面積肆壹柒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九四地號、地目水、面積壹貳參平方公尺土地,按附圖(三)所示方法分割:即編號甲部分面積壹壹參平方公尺及編號A部分面積陸柒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壹伍參平方公尺及編號B部分面積貳柒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蔡楊玉鶴甲○○丁○○丙○○己○○○乙○○維持公同共有;編號丙部分面積壹貳壹平方公尺及編號C部分面積貳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巳○○午○○寅○○辰○○壬○○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丙1部分面積參拾平方公尺及編號C1部分面積陸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癸○○丑○○、楊文宣維持公同共有。被告癸○○丑○○子○○應連帶向第三人陳秋麗給付坐落台南市○○區○○段九四地號及同段一三九地號土地,由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以安南土字第二二八五九號收件,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登記,所設定權利範圍所有權應有部分十五分之一,權利價值新台幣伍拾萬元,存續期限自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止之抵押權之抵押債權額新台幣伍拾萬元及其利息及違約金;並應連帶向第三人葉陳阿桃給付坐落台南市○○區○○段九四地號及同段一三九地號土地,由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以安南土字第二二八六0號收件,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登記,所設定權利範圍所有權應有部分十五分之一,權利價值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存續期限自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止之抵押權之抵押債權額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及其利息及違約金。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癸○○丑○○子○○應就坐落台南市○○區○○路九四、一三九 地號二筆土地楊獻章所遺留與吳妲癸○○公同共同之應有部分十五分之 一,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蔡楊玉鶴甲○○丁○○丙○○、李己○○○乙○○等應就楊



連長所遺留坐落台南市○○區○○段七二八、七三一、九四、一三九地號 四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坐落台南市○○區○○段七二八地號土地,按附圖(一)所示方 法分割:即編號A部分土地分歸被告蔡楊玉鶴甲○○丁○○丙○○己○○○乙○○所有;編號B1部分土地分歸被告癸○○取得;編號 B部分土地分歸被告巳○○午○○寅○○辰○○壬○○所有;編 號C部分土地分歸原告取得。兩造共有坐落台南市○○區○○段七三一地 號土地,按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即編號A部分土地分歸被告蔡楊玉 鶴、甲○○丁○○丙○○己○○○乙○○所有;編號B部分土地 分歸原告取得;編號C部分土地分歸被告巳○○午○○寅○○楊棋 相、壬○○所有;編號C1部分土地分歸被告癸○○取得。 (四)兩造共有坐落台南市○○區○○段一三九地號及同段九四地號土地,按附 圖(三)所示方法分割:即編號甲部分及編號A部分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編號乙部分及編號B部分土地分歸被告蔡楊玉鶴甲○○丁○○、尤景 璋、己○○○乙○○所有;編號丙部分及編號C部分土地分歸被告楊銀 德、午○○寅○○辰○○壬○○所有;編號丙1部分及編號C1部 分土地分歸被告癸○○丑○○、楊文宣所有。 (五)被告癸○○丑○○子○○應連帶向陳秋麗清償抵押借款新台幣(下同 )五十萬元及其利息暨違約金,並連帶向葉陳阿桃清償抵押借款一百二十 萬元及其利息暨違約金。
(六)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添
二、陳述:
(一)原告欲分割共有物,茲先請求土地共有人清償抵押權擔保之債務: 1、查系爭台南市○○區○○段九四、一三九地號二筆土地上有權利人陳 秋麗權利價值五十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及權利人葉陳阿桃權利價值 一百二十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債務人均為訴外人楊旺根。查楊旺 根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已歿,其土地持分本應由其繼承人女陳楊 棉、子楊獻章、妻吳妲繼承,而訴外人楊獻章又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四 日死亡,其妻辛○○、子丑○○、女子○○已向本院拋棄繼承,是楊 獻章之遺產應由其母親即訴外人吳妲繼承,然訴外人吳妲又於八十八 年七月十八日死亡,是吳妲之女即被告癸○○及被告丑○○子○○丑○○子○○係代位楊獻章繼承)應為該遺產之繼承人,然迄今 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茲請求判決被告癸○○丑○○子○○應先就 上開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2、再癸○○丑○○子○○三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所繼承吳妲所 遺留坐落台南市○○區○○段九四、一三九地號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 ,則楊旺根生前遺留之債務亦應由癸○○丑○○子○○三人負連 帶清償之責任。查系爭之九四、一三九地號土地上有楊旺根為抵押債 務人,陳秋麗葉陳阿桃為抵押權人之抵押權設定,被告癸○○、楊 文輔、子○○三人均為系爭之九四一三九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上開



楊旺根之抵押債務又為癸○○丑○○子○○三人所繼承,即該三 人對訴外人陳秋麗連帶負有五十萬元之抵押債務,對訴外人葉陳阿桃 連帶負有一百二十萬元之抵押債務。
3、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九十四條規定,上開抵押權於將來土地分割後,均 應轉載於各宗土地上,即將來分割後各宗土地上均有抵押權之負擔存 在。按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與 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而所謂擔保責任,有權利瑕疵擔保與物之瑕疵 擔保,故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 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第三百四十九條:「 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 。」則各共有人對他共有人分得之物,應擔保無第三人對之主張任何 權利,否則應負擔保責任,而權利瑕疵擔保之效力,在出賣人未為權 利移轉行為時,買受人即得向出賣人為無負擔的所有權之移轉之請求 ,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均有權請求被告癸○○丑○○子○○交付 無權利瑕疵之物並除去該物上之負擔,為要除去物上負擔,惟有由陳 楊棉、丑○○子○○三人向抵押債權人陳秋麗葉陳阿桃清償債務 ,使抵押債務消滅一途,茲請求判決被告癸○○丑○○子○○應 連帶向訴外人陳秋麗葉陳阿桃清償抵押債務,以使抵押權消滅,以 免分割後造成其他共有人之土地上有抵押權之負擔。 (二)系爭坐落台南縣安南區○○段七二八、七三一、九四、一三九地號四筆土 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及各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 惟其中楊連長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未辦理繼承登記;吳妲楊獻章、陳楊 棉三人就同段九四、一三九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十五分之一, 其中楊獻章之部分亦未辦理繼承登記(吳妲部分已辦妥繼承登記)。經查 :被告蔡楊玉鶴甲○○丁○○丙○○己○○○乙○○為楊連長 之繼承人;被告癸○○丑○○子○○楊獻章該部分土地之繼承人( 如前所述),為分割共有物,茲請求各繼承人分別就上開楊連長、楊獻章 所遺留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三)系爭四筆土地依都市計畫分區使用,均為住宅區(附呈台南市政府工務局 函),得實物分割。兩造又未有不分割之協議,為將來管理使用之便,茲 請求按持分面積分配系爭土地,將各筆土地分割如附圖(一)、(二)、 (三)所示:
1、系爭七二八、七三一地號土地,於八十四年間重劃完畢,地形方正又 相鄰,均面鄰八米寬道路,無地上建物,因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均相 同,茲請求將七二八地號按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即編號A部分 土地分歸被告蔡楊玉鶴甲○○丁○○丙○○己○○○尤玉 李所有;編號B1部分土地分歸被告癸○○取得;編號B部分土地分 歸被告巳○○午○○寅○○辰○○壬○○所有;編號C部分 土地分歸原告取得。而七三一地號土地則按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 :即編號A部分土地分歸被告蔡楊玉鶴甲○○丁○○丙○○



尤合春、乙○○所有;編號B部分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C部分土 地分歸被告巳○○午○○寅○○辰○○壬○○所有;編號C 1部分土地分歸被告癸○○取得。
2、系爭之九四、一三九地號二筆土地相連,南邊面鄰八米道路,共有人 及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均相同,兩筆土地又相連,以合併分割為 宜,茲請求依附圖(三)所示方法分割:即編號甲部分及編號A部分 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乙部分及編號B部分土地分歸被告蔡楊玉鶴甲○○丁○○丙○○己○○○乙○○所有;編號丙部分及 編號C部分土地分歸被告巳○○午○○寅○○辰○○壬○○ 所有;編號丙1部分及編號C1部分土地分歸被告癸○○丑○○、 楊文宣所有。上開二筆土地上雖有被告午○○等人之祖厝,惟該建物 已非常老舊,應不影響本件分割。
(四)因台灣光復後,日據時期戶籍資料之移交、轉載屢有遺漏或過錄錯誤之現 象,故偶有戶籍資料不能銜接之現象。查本案已歿之共有人楊連長,其戶 籍資料過錄時就誤載為楊連詳,而楊連長之長女楊秋子於光復後改名為楊 玉鶴,惟此部分戶籍資料缺漏,然而由戶籍資料所載楊秋子蔡楊玉鶴之 父母均係楊連長(詳)及邱金花、出生別均為長女,以及出生月日均同為 六月十七日等事項已足證明蔡楊玉鶴即係楊秋子,則未○○○○○○○, 茲將蔡楊玉鶴列為被告。
三、證據:提出地籍圖謄本三張、土地登記簿謄本四件、台南市政府工務局函一紙 、楊連長及吳妲楊獻章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各一份、本院八十九年二月 九日南院鵬民癸字第一0五九四號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丑○○子○○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唯據其以前到場 所作陳述如下:丑○○子○○及訴外人辛○○楊獻章死亡時已拋棄繼 承,由楊獻章之母親吳姮繼承其遺產。
(二)被告癸○○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被告方面巳○○午○○辰○○寅○○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唯據其以前到場所作之陳述如下: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並同 意分割後與被告壬○○維持共有 。
(四)被告壬○○方面:同意原告所提之方案,並同意分割後與被告巳○○、楊 銀饋、辰○○寅○○維持共有。
(五)被告蔡楊玉鶴甲○○乙○○: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並同意分割後仍 與被告丁○○丙○○己○○○維持共有。
(六)被告丁○○丙○○己○○○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唯據 其以前到場所作陳述如下: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並同意分割後與被告蔡 楊玉鶴甲○○乙○○維持共有。
丙、本院依職權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並囑託台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派員協助勘測系 爭土地並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




理  由
一、被告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巳○○午○○辰○○寅○○、丑 ○○、子○○丁○○丙○○、尤李合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台南縣安南區○○段九四、一三九地號土地為其與被告巳○○、午 ○○、辰○○寅○○壬○○癸○○丑○○子○○及訴外人楊連長、楊 獻章所共有,而同段七二八、七三一地號土地,則為其與被告巳○○午○○辰○○寅○○壬○○癸○○及訴外人楊連長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詳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惟訴外人楊連長已死亡,被告蔡楊玉鶴甲○○丁○○丙○○己○○○乙○○為楊連長之繼承人,然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而訴外人楊獻章則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死亡,其妻辛○○、子丑○○、女子 ○○已向本院拋棄繼承,是楊獻章之遺產應由其母親即訴外人吳妲繼承,然訴外 人吳妲又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死亡,是吳妲之女即被告癸○○及被告丑○○子○○丑○○子○○係代位楊獻章繼承)應為該遺產之繼承人,然亦尚未辦 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編定為住宅區,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迄今尚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系爭 土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楊連長及楊獻章之繼承系 統表、台南市政府工務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南工都一字第一七一六九號函、本 院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南院鵬民癸字第一0五九四號函為證,復為被告等所不爭執 ,而依兩造在本件訴訟進行中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且被告癸○○又未到庭陳述意 見,是系爭土地確實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無訛,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三、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 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原物之分配。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雙方 既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茲兩造復不能達成 分割協議,則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 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被告蔡楊玉鶴甲○○丁○○丙○○己○○○乙○○及被告癸○○丑○○子○○分別就其被繼承人楊連長、楊獻章之應有 部分各辦理繼承登記後,為裁判分割,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又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該土地內 ,有部分土地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 ,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外,應將土地分配於 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查本件被告蔡楊玉鶴甲○○丁○○丙○○己○○○乙○○均陳明願就其繼承之前開土地維持公同共有關係,而被告巳○○、午○ ○、辰○○寅○○壬○○亦表明願意維持共有關係,且被告癸○○丑○○子○○亦因繼承關係須保持公同共有,先予敘明。五、經查,系爭七二八、七三一地號土地,地形方正,均面鄰八米寬道路,無地上建 物;而系爭九四、一三九地號二筆土地相連,南邊面鄰八米道路,其上有被告午 ○○、巳○○得之磚造平房,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相同且同意合併分割等情,有原



告提出之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可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履勘現場製有 勘驗筆錄在卷足稽;經斟酌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所占之面積、各共有人目前使用 系爭土地之狀況、分割後之土地均面臨道路以供通行之便、各共有人分得後利用 分得土地之經濟效益及各共有人之意願,本院認依原告所主張如附圖(一)、( 二)、(三)之方案方割,較符合各共有人之全體利益,爰依該方案分割系爭土 如主文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所示。
六、又查坐落台南市○○區○○段九四、一三九地號土地,原為原告與被告巳○○午○○辰○○寅○○壬○○癸○○丑○○子○○及訴外人楊連長、 楊旺根所共有,訴外人楊旺根以該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五分之一為擔保,於八 十三年間由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以安南土字第二二八五九號收件,於八十三年 十月二十一日登記,為訴外人陳秋麗設定權利範圍所有權十五分之一,權利價值 五十萬元,存續期限自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止,清償日 期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利息無、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均無之抵押權;又由台南市 東南地政事務所以安南土字第二二八六0號收件,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登記 ,為訴外人葉陳阿桃設定權利範圍所有權十五分之一,權利價值一百二十萬元, 存續期限自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止,清償日期八十四年 十月二十日,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之抵押權。嗣訴外人 楊旺根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死亡,其所遺財產、債務即由其女即被告癸○○ 及子楊獻章、配偶吳妲繼承,然訴外人楊獻章復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死亡,其 妻辛○○、子丑○○、女子○○亦已向本院拋棄繼承,是楊獻章之遺產應由其母 親即訴外人吳妲繼承,惟訴外人吳妲又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死亡,是吳妲之女 即被告癸○○及被告丑○○子○○丑○○子○○係代位楊獻章繼承)應為 該部分遺產之繼承人,即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應由被告癸○○丑○○、子 ○○繼承等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又按各共 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 任。又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民 法第八百二十五條、第三百四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則各共有人對他共有人分得 之物,應擔保無第三人對之主張任何權利,否則應負擔保責任,而權利瑕疵擔保 之效力,在出賣人未為權利移轉行為時,買受人即得向出賣人為無負擔的所有權 之移轉之請求。本件系爭九四、一三九地號土地既因本件判決分割,地政機關依 民法第八百六十八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九十一條規定,自會將訴外人楊旺根原以 應有部分十五分之一設定之抵押權轉載於兩造所分得之同段二九四、一三九地號 土地上,使原告因而負擔抵押債務,則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向訴外人 陳秋麗葉陳阿桃清償該抵押債務,以免除其因判決分割取得土地所負擔義務, 即非無據。是原告此部分之訴,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雖准原告之請求准予分割系爭土地,但被告等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確 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命勝訴之 原告亦負擔一部分(即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之訴訟費用,併此敍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第一項但書、第八十一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洪碧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陳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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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40
附表一:台南市○○區○○段七二八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明細┌───────┬──────┐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 │
├───────┼──────┤
│楊連長之繼承人│三分之一 │
├───────┼──────┤
巳○○ │十五分之一 │
├───────┼──────┤
午○○ │十五分之一 │
├───────┼──────┤
寅○○ │十五分之一 │
├───────┼──────┤
辰○○ │十五分之一 │
├───────┼──────┤
壬○○ │公同共有 │
癸○○ │十五分之一 │
├───────┼──────┤
庚○○ │三分之一 │
└───────┴──────┘
附表二:台南市○○區○○段七三一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明細┌───────┬──────┐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 │
├───────┼──────┤
│楊連長之繼承人│三分之一 │
├───────┼──────┤
巳○○ │十五分之一 │
├───────┼──────┤
午○○ │十五分之一 │
├───────┼──────┤
寅○○ │十五分之一 │
├───────┼──────┤




辰○○ │十五分之一 │
├───────┼──────┤
壬○○ │公同共有 │
癸○○ │十五分之一 │
├───────┼──────┤
庚○○ │三分之一 │
└───────┴──────┘
附表三:台南市○○區○○段九四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明細┌───────┬──────┐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 │
├───────┼──────┤
│楊連長之繼承人│三分之一 │
├───────┼──────┤
巳○○ │十五分之一 │
├───────┼──────┤
午○○ │十五分之一 │
├───────┼──────┤
寅○○ │十五分之一 │
├───────┼──────┤
辰○○ │十五分之一 │
├───────┼──────┤
楊憲章之繼承人│ │
癸○○ │十五分之一 │
丑○○ │(公同共有) │
子○○ │ │
├───────┼──────┤
庚○○ │三分之一 │
└───────┴──────┘
附表四:台南市○○區○○段一三九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明細┌───────┬──────┐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 │
├───────┼──────┤
│楊連長之繼承人│三分之一 │
├───────┼──────┤
巳○○ │十五分之一 │
├───────┼──────┤
午○○ │十五分之一 │
├───────┼──────┤
寅○○ │十五分之一 │
├───────┼──────┤




辰○○ │十五分之一 │
├───────┼──────┤
楊憲章之繼承人│ │
癸○○ │十五分之一 │
丑○○ │(公同共有) │
子○○ │ │
├───────┼──────┤
庚○○ │三分之一 │
└───────┴──────┘
附表五:楊旺根吳妲楊獻章之繼承系統表
┌─── 女癸○○
楊旺根
(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死亡)│
┤ ┌─長子丑○○
妻吳 妲 │(85.08.14死亡) │
(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死亡) └── 長子楊獻章─┤
辛○○ │
└─長女子○○
1、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楊旺根死亡─
遺產由妻吳妲、長子楊獻章、長女癸○○繼承
2、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楊獻章死亡─
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其妻辛○○、子丑○○、女子○○拋棄繼承 遺產由第二順位繼承人即其母吳妲繼承
3、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吳妲死亡─
遺產由其女癸○○及孫子丑○○、孫女子○○代位楊獻章繼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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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