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家救字,105年度,66號
PTDV,105,家救,66,2016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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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救字第66號
聲 請 人 顏美足
相 對 人 簡俊明
      簡麗珠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顏美足聲請相對人簡俊明簡麗珠給 付扶養費事件,本應於聲請時繳納聲請程序費用,但聲請人 生活困難,平時領取社會補助金,目前無資力再支出程序聲 請費用。又本件給付扶養費事件,相對人屬惡意之一方,聲 請人必有勝訴之望,為此依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 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非訟事件法雖無類似民 事訴訟法第253 條及第400 條第1 項之規定,惟依舉重以明 輕之法理,當可類推適用一事不再理,以維持法之安定,同 時避免裁判矛盾,理之當然。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提出屏東縣屏東市中低收入戶 證明書為證。惟聲請人前已向本院聲請命簡俊明簡麗珠給 付扶養費(105 年度家親聲字第51號,現本院審理中),並 獲准訴訟救助(105 年度家救字第15號)等情,業經本院調 取上開給付扶養費案卷核閱屬實,並有該許可訴訟救助裁定 正本附卷可稽(見卷第22頁);至於聲請人於本件請求之扶 養費數額(即命簡俊明簡麗珠每人每月應各給付1 萬元) ,雖與前開105 年家親聲字第51號事件所聲明之數額(即命 簡俊明簡麗珠每人每月應各給付7,000 元)不同,但核屬 同一事件擴張應受請求之聲明而已,仍不能視為係不同事件 。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重複聲請訴訟救助,違反一 事不再理規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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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