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婚字第41號
被 告 余昌峰
訴訟代理人 高金印律師
上列被告與原告羅美蓮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被告應於收受本裁定
之日起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提出被告余昌峰歷來受僱駕駛客運車司機、靠行嵐翔交通公
司、瑞海交通公司經營聯絡車及轉行當計程車駕駛等工作資
歷之證明。
二、查報證人廖源宏、王億茹之應受送達處所址,俾送達證人傳
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姚佳華